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書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3337號、第786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11號、第141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撤銷原審判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判決無罪,另就轉讓毒品部分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為下列犯行:
(一)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4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25日23時許,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同意在上址租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及 蘇俊宇 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7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24公克,另編號
8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9.48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另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另為裁處),始悉上情。
(二)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MDMA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MDMA,竟於104年6月6日晚間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口,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天」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愷他命9包,以及無償受讓附表編號四之咖啡包1包而持有之;且又於104年6月1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8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經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毒偵字第511號偵查卷第10至12、66至71頁,毒偵字第1415號偵查卷第4至7、38至40頁,偵字第3337號偵查卷第13
5至137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85頁背面、第86頁正面、第87頁背面)。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3月12日、7月7日尿液檢體編號第K0000000、088225號濫用藥物檢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主動配合毒品尿液調驗者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8225號)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3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4年北市鑑毒字第32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4年7月15日(104)航醫字第881號函、104年7月29日(104)航醫字第902號函、104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字第511號偵查卷第40、96、117頁背面、118頁背面、102至102頁背面,偵字第3337號偵查卷第122、126、130頁,偵字第7861號偵查卷第102至103頁)。
(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吸食器2組、毒品分裝袋4只、磅秤1臺、愷他命9包、含有愷他命及MDMA之咖啡包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保管字號:104年度保管字第2020、3801、4046、4048、4049號)扣案可佐(見偵字第3337號偵查卷第100頁,偵字第7861號偵查卷第80、93、96、98頁)。
(四)針對為警於104年2月25日所扣得之編號1至8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見偵字第3337號偵查卷第26、27頁)中,編號7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24公克,另編號8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9.48公克部分,均為證人蘇俊宇所有,業經證人蘇俊宇簽名確認於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毛重18.24公克之部分),並於104年2月26日偵訊中供承明確(毛重
9.48公克部分,見偵字第3337號偵查卷第71頁),是編號
7、8之毒品均為證人蘇俊宇所涉毒品案件之重要證據,而上開扣案屬被告甲○○所有之物應為編號1~6之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五)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均至堪明確,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2、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3、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天」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愷他命9包,以及無償受讓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咖啡包1包,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取得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再施用,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施用次數、持有毒品數量、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7861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刑、執行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1、事實欄一(一)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11號偵查卷第1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蘇俊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2、事實欄一(二)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
8.9248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包裝袋各1只、愷他命包裝袋共9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至於附表編號四之咖啡包中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芬納西泮 成分,雖屬違禁物,然該咖啡包,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如前所述,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6包(毒品部│104年度偵字第3337號偵查卷│││分編號1至5驗餘淨重共計│第100-1、101、126、130│││3.7564公克、編號8驗餘淨│頁104年度偵字第3337號偵查│││重8.3984公克,驗餘淨重共│卷第100-1、101頁│││計12.1548公克,含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編號1至6,││││淨重4.21公克,取樣0.046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1639││││公克)││├──┼────────────┼─────────────┤│二│吸食器2組、毒品分裝袋4│104年度偵字第3337號偵查卷│││只│第26、27頁│├──┼────────────┼─────────────┤│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部│104年度偵字第7861號偵查卷│││分驗餘淨重6.22公克,含袋│第80、81頁│││)││├──┼────────────┼─────────────┤│四│咖啡包1包(含有第二級毒│104年度偵字第7861號偵查卷│││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89至93頁│││、芬納西泮成分,毛重10.││││7020公克、淨重9.4010公││││克、驗餘淨重8.9248公克、││││愷他命純度小於1.0﹪,純││││質淨重低於0.0940公克)││├──┼────────────┼─────────────┤│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04年度偵字第7861號偵查卷│││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第89至93、96頁│├──┼────────────┼─────────────┤│六│愷他命9包(總毛重36.6840│104年度偵字第7861號偵查卷│││公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34│第89至93、98頁│││.453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3.0663公克,含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