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告 賴素如 訴訟代理人 林妤芬 律師
洪文浚 律師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崑海 人被告 范欣餘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 律師
邱仁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崑海係為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
)負責人,被告范欣餘為被告三立公司之三立新聞台記者。三立新聞台於民國104年4月9日13時38分以「違法再蓋!三二行館違建多2處不法面積高達123坪」為標題,在當天的午間新聞中播出內容為:「三立記者即被告范欣餘:『否認施壓,但建管處資料一清二楚,業者找上台北市議會,會勘加協調,讓大違建拖到現在,當時的區域議員…包括時任議長 吳碧珠 ,還有國民黨籍的賴素如。』。原告賴素如:『三二行館我們跟他們不認識』。三立記者即被告范欣餘:『吼~因為想說他們跟 連家 還不錯,那您跟連家交情也不錯。』。原告賴素如:『喔那牽扯太遠了』。」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然原告並非三二行館違建之關說議員,亦未曾參與三二行館違建之會勘及協調,且原告於當日上午接獲未表明身分、也未表示係記者採訪之來電中,即已明確告知其所詢問之三二行館違建之事,與原告無關,詎被告范欣餘未經合理查證,即為系爭不實報導,故意影射原告與連家、邱家有關而即為關說議員,造成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之影響,使原告之名譽於社會上評價受到嚴重貶損;另被告范欣餘身為媒體記者,竟在未向原告表明其為記者之身分,以及告知原告當時係正在進行採訪之情形下,逕自將其與原告對話之內容,以擴音方式讓其他媒體錄下,導致其他媒體以所錄下之對話內容作為製播新聞之用,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故被告范欣餘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又被告林崑海為被告三立公司負責人,職司三立新聞台發布
報導之相關事務及監督責任,其藉由職務上之分工,散布系爭不實報導,被告林崑海職務上行為即屬發生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被告林崑海應與被告范欣餘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范欣餘於系爭報導播出時,為被告三立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三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林崑海為被告三立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其因被告林崑海於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三立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亦應與被告林崑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另因系爭報導係藉由電視媒體散布上開不實內容予不特定大眾,自應由被告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全國各大報頭版,向不特定之大眾澄清所述內容係屬不實,以資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
⒊聲明第⒈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抗辯:㈠被告林崑海是被告三立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三立公司為國內
指標性大型媒體,所營事業龐雜,基於專業分工且分層負責,董事長並不參與新聞部各該報導之編採製作,故與系爭報導之撰述毫無關聯。
㈡被告范欣餘之職務為三立新聞台文字記者(現已離職),系
爭報導係被告范欣餘負責採訪,並依採訪所得事實撰寫文字稿。被告范欣餘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或利害關係,當時三二行館董事 邱雅靖 捲入阿帕契拍照風波,有民眾向媒體爆料指出三二行館實際是違建,被查報多年卻遲遲拆不了,並傳出有議員包庇等情,經採訪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副總工程司 邱英哲 ,邱英哲亦證實建管處多次想拆三二行館違建卻有議員介入協調,至於是哪位議員,建管處則拒絕透露。因此為矚目事件且事涉公益,被告范欣餘只是基於新聞職責,陸續採訪該三二行館轄區(北投、士林區)之區域議員,除原告外,尚包含吳碧珠、 何志偉林瑞圖陳建銘 等議員,並將上開議員之受訪及澄清內容均分別製作於「又是權貴!三二行館爆違建議員護航拖5年未拆」(104年4月8日三立晚間新聞)、「2樓蓋3層!"三二"陳年違建再增56坪」(104年4月9日三立午間點新聞,即系爭報導)、「副議長好罩?早知三二行館是違建議員關注10年都不拆」(104年4月9日三立晚間新聞)等新聞報導之中,俱有相關報導內容為憑,可證明並非惡意針對影射原告個人,並無不當之偏向或扭曲;且報導內容並未表示原告即為關說議員,更採訪原告且播出原告自清之發言,平衡報導,予原告公開說明排除嫌疑之機會,非但未使原告名譽受損,反係有助原告名譽之報導,故被告所為並非不法侵害行為。
㈢又104年4月9日中午系爭報導播出時,因臺北市建管處
絕透露介入議員名單,所有媒體均無法查悉關說議員為何人;係當日下午 鍾小平 議員出面召開記者會,公開說明:「那位『議員』今天拜託我來啦,他說他不會再協調了,然後希望我代為拆除,這位是副議長『 陳錦祥 』」等語,始得確認關說議員為副議長陳錦祥,並據以製作晚間新聞,故被告並非不予查明。
㈣系爭報導攸關公共利益,因臺北市建管處證實有議員介入卻
不願透露名單,而採訪有關之三二行管轄區區域議員,並非惡意針對原告,且未表示原告即為關說議員,並經合理查證與平衡報導,內容亦無不當之偏向或扭曲,即非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告林崑海、范欣餘有無以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㈡被告范欣餘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及登報回復名譽,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林崑海、范欣餘有無以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情事?⒈按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
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而言,又名譽權之侵害,須以受侵害者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至於是否確有受侵害之判斷標準,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受侵害者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即「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合理評論」(即「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
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其中:⑴「三立記者即被告范欣餘:
『否認施壓,但建管處資料一清二楚,業者找上台北市議會,會勘加協調,讓大違建拖到現在,當時的區域議員…包括時任議長吳碧珠,還有國民黨籍的賴素如。』」(下稱A部分報導);⑵「原告:『三二行館我們跟他們不認識』。三立記者即被告范欣餘:『吼~因為想說他們跟連家還不錯,那您跟連家交情也不錯。』。原告:『喔那牽扯太遠了』。」(下稱B部分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三立新聞台於104年4月9日13時38分許之午間新聞中播
出一則標題為「違法再蓋!三二行館違建多2處不法面積高達123坪」,內容全文為:「2樓蓋3層!“三二”陳年違建再增56坪。三立記者:『天然青磺泉獨家享受,這是北投三二行館獨立湯屋,一個半小時得花2千8,竟是違建。』三立記者:『是不是3樓全部是違建?』北市建管處分隊長 楊景程 :『3樓其實應該除了屋托以外,都是違建。』三立記者:『2天內二度稽查,建管處發現行館違章有增無減,3樓48坪湯屋,1樓8坪茶室,加上已查報的67.7坪,123.7坪違章,全是94年開幕就存在。』三立記者:『違建蓋了3樓,為什麼還要陳情“查報錯誤”?是想要施壓嗎?』三二行館總經理 劉民安 :『沒有沒有,我們絕對沒有施壓』三立記者:『否認施壓,但建管處資料一清二楚,業者找上台北市議會,會勘加協調,讓大違建拖到現在,當時的區域議員…包括時任議長吳碧珠,還有國民黨籍的賴素如。』賴素如:『三二行館我們跟他們不認識。』三立記者:『吼~因為想說他們跟連家還不錯,那您跟連家交情也不錯。』賴素如:『喔那牽扯太遠了。』吳碧珠:『亂講話,去查一查看看再說。』三立記者:『遭到點名,嚴正駁斥,而10年違建再被踢爆,三二行館表示五月將休館自行拆除,即使管控再嚴,123坪大違建,太誇張,終究藏不住。』三立新聞 江文賢 、范欣餘SNG小組」之報導,此有原告提出該新聞報導影片光碟及新聞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A部分報導:
查三二行館於94年間經民眾檢舉有新違建,自94年至100年間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查處確有新增違建後,此期間因臺北市議會議員多次介入協調會勘因而暫時緩拆,而原告於前開期間為三二行館轄區(即北投、士林區)之區域議員之一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蘋果日報新聞報導、三立新聞網新聞報導、臺北市建管處副總工程司邱英哲接受採訪內容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第10
2至104頁),且原告對於前開期間其為三二行館轄區(即北投、士林區)之區域議員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實。是系爭A部分報導「三立記者:『否認施壓,但建管處資料一清二楚,業者找上台北市議會,會勘加協調,讓大違建拖到現在,當時的區域議員…包括時任議長吳碧珠,還有國民黨籍的賴素如。』」之內容,顯與事實相符,要無疑義。因此,A部分報導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⑶B部分報導:
查A部分報導有關三二行館違建經臺北市議員協調會勘後,臺北市建管處因而緩拆乙情,應與事實相符,前已詳述;又查,B部分報導中,原告向記者表示:「三二行館我們跟他們不認識」後,記者即被告范欣餘表示:「吼~因為想說他們跟連家還不錯,那您跟連家交情也不錯。」之論述,原告雖主張被告范欣餘前開採訪說詞會使外界誤認關說議員為原告云云,然查,三二行館新違建於94年至10
0年期間經臺北市議員多次協調會勘後緩拆乙事屬實,俱如前述,且系爭報導播出前,臺北市建管處確實拒絕提供出面協調之市議員名單,亦有104年4月8日蘋果日報採訪臺北市建管處副總工程司邱英哲之新聞報導、同日三立新聞台晚間新聞採訪臺北市建管處副總工程司邱英哲之新聞報導、同日TVBS新聞報導、同年月9日早上蘋果日報新聞報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60、62、64、65、92、96頁),參以原告為前開期間臺北市士林、北投區連任數屆之市議員,而媒體多次報導三二行館董事 邱泰翰連勝文 為好友關係,兩人有相當交情,有新聞報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30頁),以及原告於99年11月間接受TVBS新聞記者採訪時表示:「…談到學弟連勝文,賴素如說,兩人交情不在話下…。」等語,有TVBS新聞報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原告與連勝文亦有相當私交,則依此客觀情事觀之,確足以使人產生原告基於私人情誼及選區內之選民服務,而介入協調三二行館違建拆除之聯想及推論,堪認系爭報導中三立記者即被告范欣餘所稱:「吼~因為想說他們跟連家還不錯,那您跟連家交情也不錯。」等語,乃被告范欣餘斟酌相關事證資料後所為之評斷,且未逾合理推論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范欣餘所為B部分報導,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況且,原告於系爭報導中表示:「三二行館我們跟他們不認識」、「喔那牽扯太遠了」等語,已足以表示其否認及反對記者即被告范欣餘之論述,亦清楚表達其否認為三二行館違建關說之市議員,且系爭報導除採訪原告外,尚有採訪當時同為三二行館轄區(即北投、士林區)之區域議員吳碧珠,有系爭報導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由上開各情及系爭報導通篇採訪全文觀之,堪認被告范欣餘係進行相當查證所為之報導,且B部分報導內容亦尚不至於使人誤認原告為三二行館違建之關說議員,或使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遭受何貶損非議,自難認B部分報導,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之內容,既係被告范欣餘經合理查證
後,所為與事實相符之敘述,或基於相當客觀事證所為之合理推論,尚非無中生有、憑空捏造之不實指述,且追查報導哪位市議員介入協調三二行館違建拆除事宜,涉及臺北市議員是否關說臺北市建管處,以致臺北市建管處無法執行三二行館違建拆除事宜,攸關臺北市政府公權力行使是否遭臺北市議員介入阻礙之情事,應認該報導之內容與社會公益相關,而非純涉原告個人私德,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林崑海、范欣餘就系爭報導,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范欣餘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范欣餘身為媒體記者,竟在未向原告表明其為記者之身分,以及告知原告當時係正在進行採訪之情形下,逕自將其與原告對話之內容,以擴音方式讓其他媒體錄下,導致其他媒體以所錄下之對話內容作為製播新聞之用,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經查,被告范欣餘在庭陳述:「當時確實是原告回撥給我,但因為當時各台都要向原告求證,我接到電話後,我是放擴音,原告有詢問我是哪一家媒體,我有說現場有很多家電視台,要問三二行館的事情,所以原告應該知道當時是多家電視台聯訪,三立、民視、中天、東森都有,所以民視應該是自行錄下我擴音的對談內容,並非我提供給民視。」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固堪認被告范欣餘有將其與原告電話對談內容擴音予其他媒體知悉之情事,然觀諸系爭報導中原告與被告范欣餘對話內容,原告顯然知悉被告范欣餘係在詢問原告擔任臺北市北投區、士林區區域議員當時有無涉入協調三二行館違建拆除乙事,兩人亦係針對此事於電話中進行對話,衡諸臺北市議員介入協調三二行館違建拆除,以致三二行館違建緩拆乙事,事涉社會公益,並非原告個人隱私資料,是被告范欣餘縱將其與原告電話對談內容擴音予其他媒體,亦難謂被告范欣餘有侵害原告隱私權情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范欣餘來電與原告聯繫時,未表明身分,也未告知進行採訪,即將其與原告談話內容,於電視播出等情,為被告范欣餘所否認,縱認屬實,亦僅係被告范欣餘違反新聞採訪專業倫理之問題,仍難認被告范欣餘有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情事。
㈢承上,被告林崑海、范欣餘就系爭報導,並無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情事,被告范欣餘亦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情事,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林崑海、范欣餘與被告三立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有關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200萬元及登報回復名譽是否可採,即無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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