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治平選任辯護人陳修仁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陳周華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中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林英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進入臺灣工作賺錢,經由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郭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郭」)介紹認識被告鮑治平,再由被告鮑治平介紹被告陳周華擔任林英之人頭老公,約定林英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工作,被告陳周華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被告陳周華並無與林英結婚之真意,為獲取報酬,竟與被告鮑治平共同基於使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23日,由被告鮑治平帶同被告陳周華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後,被告陳周華並於同年月27日與林英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取得該公證處(
2012)榕公證內民字第8751號公證書,被告陳周華再於返臺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於取得該基金會核發之認證書,復於
101年7月17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並持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團聚」之名義,申請林英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嗣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下稱專勤隊)科員於101年8月8日,對被告陳周華執行團聚面談時,發覺有異並進行調查,被告陳周華始坦承上開虛偽結婚情事。因認被告鮑治平、陳周華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涉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
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周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告陳周華與鮑治平之旅客入出境查詢、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鮑治平及陳周華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一同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後,被告陳周華經由被告鮑治平之介紹,於101年6月27日與中國大陸地區女子林英結婚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鮑治平辯稱:伊未介紹被告陳周華擔任人頭老公,亦未與被告陳周華約定若林英進入臺灣地區,被告陳周華可獲得6萬元之報酬,伊僅與被告陳周華在工地聊天時有提到如果大陸假結婚,一般外面行情是6萬元,但事實上伊沒有介紹被告陳周華與林英假結婚,是伊要去大陸福建探視罹癌友人才與陳周華一起去,伊朋友「小郭」介紹他的表妹林英與被告陳周華認識後,被告陳周華才與林英結婚,他們不是假結婚等語;被告陳周華則辯稱:伊向被告鮑治平借2萬元去大陸福州後,「小郭」介紹伊與林英認識的,伊是真意要娶林英作太太,答應回臺灣後給林英20萬元聘金,但就是辦不過,林英無法來臺灣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鮑治平與被告陳周華均為板模師傅,二人為同事,並於
101年6月23日一同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由被告鮑治平之大陸地區友人「小郭」介紹其表妹即大陸地區女子林英與被告陳周華認識,被告陳周華並於101年6月27日與林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手續,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結婚證後,被告鮑治平與陳周華於同年月28日返回臺灣後,被告陳周華持上開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並於101年7月17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林英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57頁),互核相符,並有旅客入出境查詢、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2)榕公證內民字第8751號公證書及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年7月17日(101)中核字第
058695號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24至25頁、28至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周華於專勤隊接受詢問時雖供稱:伊假結婚對象是林
英,是由鮑治平介紹的,鮑治平於101年4月左右,在伊工地問伊要不要跟大陸人士林英假結婚,以假結婚方式幫忙她入境臺灣工作賺錢,並跟伊說婚姻費用由他付,伊不用出,在林英來臺灣後會給伊6萬元,當時伊從臺灣帶1萬元去大陸遊玩自己花用,其他前往大陸辦結婚、照像、拍婚紗、辦桌及住宿費用都是鮑治平發落,因林英尚未入境,酬金6萬元尚未取得,伊僅得到免費去大陸玩6天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專勤隊訊問時,伊會害怕,就是他問的事情,伊就不知道要怎麼跟他說,伊就不會說話。訊問人的臉色很不好,伊會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背面至7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移民署官員態度不好,伊緊張才認罪(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陳周華於專勤隊所為不利己之供述是否出於其真意,非無疑義。
㈢經原審當庭勘驗專勤隊隊員 林隆輝 對被告陳周華面談之光碟
結果,被告陳周華係於光碟時間顯示00:08:52時開始接受詢問,於時間顯示01:15:43時止間的1小時又10分鐘之面談過程中(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122頁),訊問人林隆輝始終認定被告陳周華與林英係虛偽結婚,對被告陳周華所為係真意與林英結婚之陳述,一再反覆質疑,屢於被告陳周華答話後或回稱「那是你要騙我的,沒關係」或「你再繼續騙」或「你要騙去騙菜鳥啦」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6頁反面、117頁反面、118頁反面、119、121頁反面),且於面談未久即光碟時間顯示00:33:44時,被告陳周華即因口渴請求喝水,面談人林隆輝竟回以「我這裡沒有」、「我自己都沒喝」等語拒絕被告陳周華飲水之要求(見原審卷第
114至115頁背面),直至光碟時間顯示01:08:02時方倒水給被告陳周華飲用並對陳周華稱「我跟你說,你都一定構成了,你有聽懂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復於光碟時間顯示1時15分43秒許(原審勘驗筆錄誤載為00:15:43)對被告陳周華稱「趕快說一說,好回去休息了,時間拖了你不累我都累了,趕快說一說趕快回去休息了,不要說我在刁難你」,被告陳周華始稱:「要娶過來讓她賺錢,她在那邊沒辦法賺錢。」(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面談人林隆輝再向被告陳周華說「你這是惡質,要給你加重,你要信嗎,看到時檢察官聽我們的,還是聽你的?告訴人…,是不是我們就先送出去,一個點頭而已馬上就送,2個月、3個月還在那裡蹲著,要信嗎?」等語後,被告陳周華於光碟時間1時19分02秒許後,始為其與林英結婚係假結婚之陳述,且於光碟時間顯示01:25:16許結束面談,面談人林隆輝即帶被告陳周華離開面談室並邀約陳周華抽菸等情,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專勤隊面談人係林隆輝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至124頁、偵查卷第12頁)。由上開面談過程可知,被告陳周華於接受專勤隊人員詢問過程中,雖未遭受脅迫或威嚇,然因實施面談人員初始即拒絕被告陳周華飲水之要求,並對被告陳周華之回答一再反覆質疑甚或奚落,及由光碟時間顯示1時19分02秒後,如下之對話:「詢問人:要抽菸等一下到外面。快點,說一說吧。
陳周華:事實上,..做真的而已。
詢問人:辦假的就是辦假的,什麼做真的?假的來還會變真
的?你想呢?陳周華:我是說能不能看我對她好還是不好這樣子,現在…,不是,我剛才為什麼說假的。
詢問人:一開始就是說假的?陳周華:嘿啦。
詢問人:條件呢?陳周華:..嗯,確實我都沒有拿什麼好處。他們說辦假的
,不要,過來就好,我不曾去過大陸我不知道,講到人過來做真的也好,她賺的錢自己寄回去。
詢問人:所以說她1個月要給你多少?陳周華:沒。
詢問人:她有說1個月要給你多少?陳周華:沒,我說..賺的錢你自己寄回去就好,大陸那邊不好過,我也不曾跟她拿錢。
詢問人:我聽不下去了。
陳周華:我現在跟你說事實就這樣。
…(光碟時間顯示01:23:40)詢問人:你現在閃得過還是閃不過…陳周華:事實上,起因是要辦假的,過去我看..對不對?錢,我是都沒有拿到好處。
詢問人:拿到甚麼好處,不要都說沒有,為什麼你要付出這麼大的價值?從一開始。
陳周華:你說從頭到尾?詢問人:嘿呀。
陳周華:他說作假的會有新臺幣詢問人:就是辦假的,就對了?陳周華:嘿啦。
詢問人:算6萬元?陳周華:她說要變真的我就不要拿她的錢。
詢問人:跟妳在一起就對了?陳周華:我現在跟你說的事實上就是這樣。
詢問人:這樣我聽得下去,...,單純的事情,沒進來就沒進來,…好啦,不刁難你。
陳周華:好,謝謝。
詢問人:來,跟我過去。來,來抽菸啦,這樣是不是很乾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顯見已對被告陳周華之心理造成一定之壓力,而影響其敘述之完整性或真實性,甚至迎合詢問者意向。是被告陳周華後續旋於專勤隊詢問之自白已難認無瑕疵,尚難採為論罪依據。
㈣又被告陳周華於檢察官初訊時雖亦供稱:伊去大陸的船票錢
及簽證費是鮑治平先出,伊不知他出多少錢,大陸的結婚費用,包括婚紗、住宿費、飯桌費用是林英出的,伊結婚都沒有出錢,其實伊是被陷害,鮑治平一直找伊過去大陸,鮑治平問伊要不要到大陸娶老婆,他說如果結婚,女方過來臺灣,會拿6萬元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然於同日亦供稱:伊想娶一個太太,鮑治平介紹伊去娶林英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且於檢察官最後一次偵訊時仍供稱:
伊希望林英能夠入境(見偵查卷第68頁),足見被告陳周華於偵查中自白並非一致,是否可採,非無疑義。再者,本院及原審法院詢問被告陳周華就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被告陳周華雖供稱「我都坦承」、「我認罪」(見原審卷第24頁、149頁反面、本院卷第24、55頁反面),然於問及被告陳周華是否有與林英結婚之真意,是否要娶林英當太太時,被告陳周華即供稱:「就是如果有過來,我聘金才給她。…我也不知道這是不是假結婚,事實我就是要過去大陸娶老婆」(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70頁),或稱:「希望可以給我緩刑。我當時是真的希望去娶林英,本來打算勞保金下來才要給對方聘金」(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或稱:「(結婚是假的嗎?)事實是我去結婚。」、「(是否有真意要娶林英回來臺灣做太太?)有,我有意思要娶她當太太。(那為何說結婚是假的?是否因林英根本沒有意思要結婚?)我有跟她說要到臺灣當我太太,但辦不過來我也不會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陳周華應係無法確知其與林英結婚之情節是否屬於假結婚,方有前述又認罪又陳稱確係真意娶林英為妻之供述,故被告陳周華前開「認罪」供述並非自白犯罪,亦難採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再者,被告陳周華於專勤隊接受面談、偵查及於原審、本院
審理時始終供稱有與林英結婚之真意,並於原審證稱:如果林英有過來臺灣,伊聘金會給她,伊也不知道這是不是假結婚,事實伊就是要過去大陸娶老婆,跟林英結婚請客後,在路途中, 伊有 跟林英說伊不會打老婆,林英說她離婚是因為她先生會打她,她希望伊不會打老婆,伊也有答應她不會打老婆,伊有講伊從不打女人,伊打算回臺灣後,領得勞保退休金,再給林英聘金,伊有領得120幾萬元退休金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7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仍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陳周華確於101年12月21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並於翌年1月7日領取勞工老年給付122萬2071元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29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9、210頁),足見被告陳周華所稱其可領得勞工給付120餘萬元,待林英入境臺灣後再給林英聘金乙節,非屬無據,應可採信。復且,被告陳周華與林英結婚返回臺灣後,除以電話與林英聯絡往來外,並曾匯款330美元至林英帳戶供其花用,亦據被告陳周華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8至
229背面),並有101年7月26日郵政國際匯款匯出申請暨賣匯水單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5頁),此與一般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非法進入臺灣多由仲介或大陸女子支付金錢予人頭老公之犯罪情節不同,而與一般夫妻間金錢互通之常情相符,顯見被告陳周華辯稱其有與林英結婚之真意,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㈥至被告陳周華供稱結婚費用都由女方支付,其未支付任何結
婚費用,也沒有給林英黃金,更未與林英同房,聘金要等林英來臺灣後,其領取勞退金之後再給她等情,固與由男方給予聘金、黃金等聘禮、支付結婚費用及婚後同房之結婚習俗迥異。然依被告陳周華於面談時供稱「確實我都沒有拿什麼好處。他們說辦假的,不要,過來就好,我不曾去過大陸我不知道,講到人過來做真的也好,她賺的錢自己寄回去。」(詳見原審第123頁反面),及於原審中供稱:「就是如果有過來,我聘金才給她…是說如果在家乖乖這樣,不然過來也不知道好壞」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佐以林英為皮膚白皙、身材窈窕、外貌清秀之女子(見偵查卷第41頁林英照片),被告陳周華見到林英後動心而真意與林英結婚,並應允待林英來臺灣後再給予聘金,以避免外籍配偶經本國男子花費聘金迎娶來臺灣後,或因適應不良或因其他因素而離開臺灣或離家出走,致其人財兩失之困境,亦屬人之常情。是於上述情形下,縱被告陳周華與林英結婚時,未支付任何費用,亦不能遽認被告陳周華與林英並無結婚真意。另被告陳周華雖又供稱林英來臺灣是要賺錢,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部分外籍配偶係因經濟因素考量,而願意離鄉背井選擇嫁予經濟能力較好的配偶,是外籍配偶倘於結婚後確實有與在臺配偶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縱其兼有打工賺錢之目的,此亦與單純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工作之情形有別,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陳周華與林英即係假結婚。
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周華罪認之自白已難認無瑕疵,尚難採為論罪依據,已如前述,且被告鮑治平辯稱:陳周華於101年3、4月間,在工地向伊表示想要娶妻,不想自己1個人在家,希望伊帶他去大陸娶妻,伊沒有作假結婚,僅於平常同事聊天時有提及假結婚一般會給6萬元。因伊在大陸地區的朋友罹癌,伊趕著過去探視,伊才帶陳周華一起去並先借他2萬元。陳周華有車子、有房子,又有勞退金一、二百萬, 林英才 答應與他結婚,等林英來到臺灣再給聘金乙節,核與被告陳周華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鮑治平說給我6萬元,好像是聊天在講的,在何處講的忘記了,去大陸之前我有去過鮑治平家,跟鮑治平說我自己獨身一人很孤單,希望有一個女人在身邊可以幫我煮飯、照顧我,希望鮑治平幫我介紹一個女人,跟我結婚。伊確實有向鮑治平借2萬元,現已歸還1萬元。伊有車子、房子,也要領勞退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1、73、75頁反面、76頁反面),大致相符,參以被告陳周華於第一任妻子過世後,於84年娶第二任妻子並育有一女,迄至98年4月與第二任妻子離婚(見偵查卷第36、37頁之戶籍謄本)乙情,可見被告陳周華習於婚姻生活,被告鮑治平聽聞上情而介紹林英與被告陳周華結婚,合於常情,是被告鮑治平辯稱伊係介紹被告陳周華與林英結婚,不是假結婚,應可採信。又縱若被告陳周華在與大陸地區女子林英結婚之前,曾因聽聞假結婚可獲取6萬酬金而起心動念,然被告陳周華與林英結婚時,既已有結婚之真意,並應允待林英來臺灣後再給予聘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不得因被告陳周華曾有此不法意念,遽認其與被告鮑治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鮑治平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且又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陳周華與林英有何虛偽結婚情事,已如前述,自不得僅因被告鮑治平有介紹被告陳周華與大陸女子林英結婚事宜,即認定被告鮑治平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之犯行。
㈧再者,如受測者之被告就被訴事實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
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應認係在被告不行使緘默權之下,基於刑事訴訟法第96條罪嫌辯明權與第161條之1主動證明權等防禦權之行使,所提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倘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鮑治平否認被告陳周華與林英係假結婚,經原審囑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對被告鮑治平實施測謊,由該鑑識中心受過良好專業訓練之鑑定人員 莊保慶 進行測前訪談,並獲被告鮑治平同意後,採用「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對被告鮑治平施以測謊鑑定,被告鮑治平就「有關本案,陳周華與林英是不是假結婚?」回答「沒有。」呈無不實反應,通過測謊,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內含上開符合測謊基本程式形式上要件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施測方法暨結果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施測人資歷表)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7至56),並經鑑定人莊保慶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亦即被告鮑治平否認被告陳周華與林英為假結婚,經測謊結果既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可見被告鮑治平所辯被告陳周華與林英結婚係出於結婚真意,應非虛偽,堪以採信。公訴人認上開測謊未載明施測人之資歷及所受訓練及測謊儀妥適否均有疑而認上開測謊結果不可採信,要無足取。另被告陳周華雖亦經原審囑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對被告陳周華實施測謊,然因被告陳周華於測謊訪談過程中,因被告陳周華認為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灣,大部分都是假結婚,且被告陳周華當初去結婚時,沒有給聘金,被告陳周華的想法是大陸女子如來到臺灣後,有履行婚姻的事實,過陣子會把聘金給她在大陸的親人,如果是藉由結婚來臺灣,最後跑掉了,聘金就不會人財兩失,因被告陳周華自己都不確定大陸女子是否會來臺灣履行婚姻,故未對其施測等情,業據鑑定人莊保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3、146頁),此益見被告陳周華辯稱其確有與林英結婚之真意,並待林英來臺灣後再給予聘金,應屬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鮑治平及陳周華前開所辯,非屬無據,應堪採信,且本案檢察官所舉被告陳周華、被告鮑治平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為由,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並無何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陳周華於專勤隊之自白並無瑕疵,足堪採為認罪依據,且被告陳周華於偵查及原審中仍有指證被告鮑治平,已足據為被告鮑治平之不利認定,另依被告陳周華未支付結婚費用、聘金等情,亦難認有結婚之意,至其所為領取退休金再給予聘金係脫罪之捏詞,所匯予林英之款項可能是金錢借貸,及被告鮑治平自費陪同被告陳周華前往大陸結婚及辦理進入臺灣事宜均與常情不符,原審不察,未予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陳周華之自白及指證,有前述瑕疵之處,要難採信,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陳周華就其所辯業已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均詳如前述,另被告二人既有同事情誼,且被告鮑治平已有迎娶大陸地區配偶之經驗,其趁前往大陸地區探視友人之際陪同被告陳周華前往娶妻並協助辦理入境事宜,亦與常情無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猶以對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項,依己見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依速審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