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告 陳誠家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被告 陳怡君
陳姿穎 陳姿懿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金進 係於民國92年1月27日過世,繼承
人為訴外人 陳敏 (99年5月16日過世)、訴外人 陳振家 、原告、訴外人 陳姵彤 、訴外人 陳冠妘 、被告陳怡君等6人(下合稱陳金進全體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則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1156、1157、1158號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而訴外人陳金進並未定有遺囑及分割遺產之方法,自應由陳金進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陳金進全體繼承人除於97年4月27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訴外人陳金進遺產之一部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範圍3038/10000,及其上30189、30190建號建物,由訴外人陳姵彤、被告陳怡君分別繼承外,未對其餘遺產再為書立任何遺產分割協議書。
㈡豈料,有不肖人士覬覦系爭不動產,而偽造98年11月3日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盜蓋其他繼承人之印章,將系爭不動產先行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怡君,旋即於99年3月17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訴外人陳振家(即被告陳姿穎、陳姿懿之父)代理被告陳姿穎、陳姿懿,被告陳姿穎、陳姿懿之母即訴外人 鍾麗勳 代理被告陳怡君,採「左手賣右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再行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姿穎、陳姿懿。
㈢觀原告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曾知悉,遑論同意;且系爭協
議書上之印文亦非原告等人所蓋用,而係他人盜蓋;況原告曾於76年4月27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已取得新北市○○區○○○○段○○○○號1、2、3樓建物所有權,則倘系爭協議書屬實,原告將空有上揭建物所有權,而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足見原告並無可能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陳金進全體繼承人並未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合意,亦未合意處分系爭不動產。退步言之,陳金進全體繼承人自97年4月21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別無其他遺產分割協議;且訴外人陳金進之遺產,除前述各不動產外,尚有銀行存款、股票投資,然系爭協議書之分割方式僅提及系爭不動產,未包含上述銀行存款及股票投資,原告等人亦不同意就訴外人陳金進之部分遺產為分割,系爭協議書無法達成廢止遺產全部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應屬無效。則被告間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又渠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亦屬無權處分,原告不予承認,且被告及訴外人陳振家、鍾麗勳具一定親屬或同住一處關係,顯非善意第三人,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亦屬無效。故系爭不動產之上揭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行為,及其後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被告陳姿穎、陳姿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自有害於陳金進全體繼承人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原告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姿穎、陳姿懿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陳金進全體繼承人。
㈣又系爭不動產於訴外人陳金進在世時作為「泓安醫院」使用
,每年營業額高達數千萬元,如被告陳怡君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每年依比例可分得之營業額或租金收入可達百萬元,是被告陳怡君應無轉售系爭不動產之可能;且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總額為3,655,700元,亦顯然偏離一般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有違常理;況被告間係採上述「左手賣右手」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甚至無任何買賣價金之支付或收受。是被告間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被告陳姿穎、陳姿懿應依民法179條規定,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利益予被告陳怡君,或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陳怡君所有。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姿穎、陳姿懿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回復被告陳怡君所有;及被告陳怡君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回復予訴外人陳振家、原告、訴外人陳姵彤、訴外人陳冠妘、被告陳怡君等5人公同共有,均屬有據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姿穎、陳姿懿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9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怡君所有;⒉被告陳怡君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8年11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誠家、陳姵彤、陳冠妘、陳怡君、陳振家等5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陳怡君、陳姿穎、陳姿懿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被告等均未經手系爭協議書,且97年4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
書上之原告印鑑,與系爭協議書上之原告印鑑完全相同,原告豈能單獨承認97年4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片面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況原告自陳於76年間取得房屋,迄今均未繳過地價稅,豈會不知自己僅有房屋所有權而無土地之應有部分?是系爭協議書既經原告簽署,於立協議書人間自生私法契約效力,不容原告空言反悔。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偽造、印章為盜蓋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實為1,500萬元,係由被告陳姿穎
、陳姿懿之父即訴外人陳振家出資,並由訴外人陳振家匯予被告陳怡君,被告間絕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縱認被告陳怡君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此節被告陳姿穎、陳姿懿亦無從知悉,且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偽造或有何等無效情事,被告陳姿穎、陳姿懿亦全不知情,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既屬真正,被告陳姿穎、陳姿懿自當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回復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㈢另系爭協議書係「協議分割」遺產,而非裁判分割遺產,並
無應以全部遺產為裁判分割對象之問題。綜上,原告所為主張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為不利被告等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金進所有,訴外人陳金
進係於92年1月27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陳敏(99年5月16日過世)、訴外人陳振家、原告、訴外人陳姵彤、訴外人陳冠妘、被告陳怡君等6人。而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3日以辦理分割繼承為名義,由被告陳怡君取得所有權,嗣於99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姿穎、陳姿懿,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開事實經過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異動索引資料(103年度士調字第317號卷【下稱士調卷】第30至32頁)、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士調卷第33至38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2日新北淡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98年淡地登字第280240號繼承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50至174頁),及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申請書影本(士調卷第20至28頁)等件在卷可佐。
㈡本件爭執之緣由,即在於被告陳怡君於98年11月23日就系爭
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其中檢附之98年11月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為訴外人陳金進全體繼承人所同意。經查:⒈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之過程,依證人即地政士 廖湘傑 於
審理中證稱:本件剛開始是陳敏找伊,資料是陳敏及她兒子或女兒陸續提供的,至於兒子、女兒是哪一位伊沒有印象,申報遺產稅完後才提供印鑑章,請他們協議財產如何分配,談好後才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事務所制式表格所製作列印的,資料是陳敏提供,列印出來交給陳敏帶回去,事務所列印完是他們帶回去蓋章或是在事務所蓋章伊沒有印象,資料完備後才送機關登記,繼承人是否全體在協議書上用印,伊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你跟其他繼承人確認本件同意辦理繼承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正面至235頁正面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廖湘傑所稱,就辦理系爭不動產當時,相關資料係由訴外人陳敏所提供,由其事務所製作系爭協議書後,再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⒉就訴外人陳姵彤、陳冠妘是否親自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一節
,證人廖湘傑證稱未親身目睹。而證人陳姵彤於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所以印章不是 伊蓋 的,沒有討論過系爭不動產由陳怡君一人繼承取得,印鑑證明書是伊申請,申請原因事陳振家說爸爸尚有遺產,要辦理印鑑證明做繼承登記,所要做的繼承登記是辦理全體繼承人繼承登記,印章是伊交給母親陳敏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至201頁正面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陳冠妘則證稱:伊沒有見過系爭協議書,沒有討論過系爭不動產由陳怡君一人繼承取得,印鑑證明印是伊去辦理,是母親陳敏叫伊申請,陳敏跪著求伊、叫伊不要問,原因為 何伊 不知道,印鑑證明及印章交給陳敏,陳敏沒有告訴伊做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至202頁正面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陳姵彤、陳冠妘前述證詞,均否認見過系爭協議書,且未同意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怡君1人繼承,但均承認辦理分割繼承所檢附之印鑑證明均由渠等親自申請。惟本件證人陳冠妘、陳姵彤亦為訴外人陳金進之繼承人,渠等與被告陳怡君之利害關係相反,得否僅憑渠等證詞而為被告陳怡君不利之認定,尚非無疑。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系爭協議書關於證人陳姵彤、陳冠妘之印文既屬真正,且印鑑證明均係由其親自申請後,連同印鑑章交予訴外人陳敏使用,則系爭協議書雖由他人代為書寫,但除有確切反證外,亦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渠等否認此項授權行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證人陳姵彤、陳冠妘對此未能提出反證證明,依前開規定,應認系爭協議書關於證人陳冠妘、陳姵彤之內容部分應屬真正。
⒊原告雖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上關於其印文之真正,惟主張係遭
他人盜蓋等語。而就其印鑑章之保管情形,原告複代理人前稱:97年4月21日的分割協議部分,由陳姵彤及陳怡君取得 關渡 的房子,所以由陳敏將兄弟姊妹的印章收過去辦理過戶事宜,辦好數個月後,陳敏將印章交還給陳誠家,之後最近才發現淡水房子被過戶,調取資料發現有起訴書原證三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因此認為在印章交出過程中被偷蓋的,因為原告在收回印章後就沒有再使用這個印章在任何的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但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製作日期為98年11月3日,距97年4月另件遺產分割已有1年7月,且證人廖湘傑前述證詞中述及系爭協議書係於送件登記前始擬定,則於製作系爭協議書之時,原告之印鑑章尚由其自身保管中,斷無可能在原告辦理97年4月繼承登記之過程中,即遭盜用製作系爭協議書之可能。本件辦理分割繼承申請文件中所附原告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68頁),係由被告陳怡君以原告之受託人名義於98年11月13日申請,此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4年8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在卷可證。而按103年1月29日廢止前內政部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規定:「依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份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揆諸上揭規定,印鑑證明之申請雖非必由本人為之,如由受委任人代為申請印鑑證明者,除提出原登記印鑑章外,並應附繳委任書。而本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際,原告之印鑑章既在自身保管狀態下,於通常情形下,若非原告親自交付,被告陳怡君豈能取得印鑑章後持以申辦印鑑證明,並進而於土地申請登記文件上蓋用之情形。且依前述,系爭協議書上原告之印文既屬真正,該文件即應推定為真正,原告自應就遭盜用印鑑章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其主張印鑑章係遭盜用一節,要無足採。⒋依上所陳,系爭協議書既屬真正,則被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
繼承系爭不動產。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是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時,應就遺產整體為之,但如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依民法第828條、829條規定之意旨,亦非不得就遺產一部分割(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訴外人陳金進全體繼承人依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而協議分割繼承,被告陳怡君據此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怡君就系爭不動產依據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自屬有據。則其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身份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姿穎、陳姿懿名下,亦屬有據。原告請求塗銷被告陳怡君與被告陳姿懿、陳姿穎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進而請求塗銷被告陳怡君以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陳怡君及訴外人陳振家、陳姵彤、 陳冠妘公 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登記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465-9│建│317.00│1/2│陳姿穎│││││山││││├──────┼──────┤│││││││││1/2│陳姿懿│└──┴───┴───┴───┴──┴───┴──┴────┴──────┴──────┘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登記所有││││││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權人││││││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1156│新北市淡│新北市淡│鋼筋混凝土│190.57│陽臺│1/2│陳姿穎││││水區下圭│水區下圭│造(5層)││58.06││││││柔山段│柔山路│││├────┼────┤│││465-9地│95之1號││││1/2│陳姿懿││││號│4樓││││││├──┼───┼────┼────┼─────┼───┼───┼────┼────┤│2│1157│新北市淡│新北市淡│鋼筋混凝土│190.57│陽臺│1/2│陳姿穎││││水區下圭│水區下圭│造(5層)││58.06││││││柔山段│柔山路95│││屋頂突├────┼────┤│││465-9地│之1號5樓│││出物│1/2│陳姿懿││││號││││75.87│││├──┼───┼────┼────┼─────┼───┼───┼────┼────┤│3│1158│新北市淡│新北市淡│鋼筋混凝土│193.06│0│1/2│陳姿穎││││水區下圭│水區下圭│造(5層)││││││││柔山段│柔山路95│││├────┼────┤│││465-9地│之1號地││││1/2│陳姿懿││││號│下層││││││├──┴───┴────┴────┴─────┴───┴───┴────┴────┤│備考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