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訴人 周慶峻 被上訴人 陳建仁
許柏坤 林烱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 律師
陳惠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陳建仁超過新臺幣參萬元、許柏坤超過新臺幣壹萬元、林烱毅超過新臺幣壹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王美敦張金德 與訴外人 蕭奕鎮 (已歿)為愛國同心會成員,渠等四人於民國99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於臺北市○○路旁之人行道,明知伊為社團法人臺灣法輪大法學會(下稱法輪學會)之成員,而伊於上揭時、地,拉起訴求「停止迫害」等橫幅標語之行為,係屬行使言論自由權利之行為,竟與另四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強制伊之犯意聯絡,包圍伊,要求伊收起橫幅標語,離開現場,先由上訴人對手持橫幅標語之被上訴人陳建仁要脅以「給你15分鐘的時間把它(指橫幅標語)收起來,不然我們就動手」等語,王美敦、張金德則在旁助勢;再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別動手拔除法輪學會放置之橫幅標語,或以腕力與陳建仁爭搶其手中之橫幅時,以身體衝撞陳建仁,致陳建仁手中橫幅標語脫落且摔落路旁草叢,陳建仁起身欲取回橫幅標語時,蕭奕鎮喝令陳建仁放手;許柏坤見狀上前錄影蒐證時,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腕力推擠至道路中央。上訴人等人以前述方式,不法侵害伊行使言論及自由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上訴人賠償陳建仁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許柏坤20萬元、林烱毅1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伊尊重個人自由,但個人自由不能侵犯他人之自由。被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亦未經民眾同意,即違法集會,占用人行道,在101大樓旁掛許多大布條及看板,長達數百公尺,破壞市容,伊係想幫政府清除那些大布條,以整理市容。又法輪學會之訴求太強烈,已非單純宗教團體,長期把臺灣當成反共基地,破壞兩岸關係,造成兩岸對立,伊認為法輪學會不論要反共或做什麼,均應透過合法程序向政府申請集會遊行。伊於事發前一日先至臺北市○路○○○路燈管理處請求處理,管理處說:他們去時,被上訴人就離開,等他們離開後,被上訴人又回到原地,所以無法處理,建議伊找警察等語;故伊當天至101大樓旁時,即先打110向警察報案說法輪學會的人佔用道路,希望警察前往處理,並對被上訴人說:「你們是違法的,我已經報案了,我希望你們在15分鐘內,自動搬走離開」等語,嗣伊至馬路對面等警察,看到警察來了,但叫不動被上訴人,伊過馬路至被上訴人擺旗竿標語處,看到一位與伊同車前往101之市民去拔除旗竿,伊有制止該男子,伊並不認識該男子,伊非主謀,案發後伊一直在找那幾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但未找到,伊願接受測謊,證明屬實,原審判決伊賠償被上訴人係錯誤的,就算要賠償,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陳建仁15萬元、許柏坤10萬元、林烱毅8萬元,及各自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查上訴人及王美敦、張金德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129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上訴人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王美敦、張金德部分則判無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59號審理後駁回上訴,是上開刑事判決業已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4、91-10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法侵害渠等言論及自由之權利,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經查,上訴人為愛國同心會會長,其於99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旁人行道花圃植栽緣石邊緣,明知法輪學會成員林烱毅、許柏坤、陳建仁於該處拉起訴求停止迫害等標語之橫幅布條,係行使言論自由之權利,竟與蕭奕鎮及數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對手持標語橫幅之陳建仁告以「(指橫幅)是違規的,希望你們把它拆掉,還有15分鐘,希望你們大家自己把它…,不要說我們自己幫你們拆」等語,再由另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動手拔除法輪學會放置於上開人行道花圃植栽緣石邊緣,用以支撐上開橫幅標語之桿子,並走至陳建仁面前,以身體推撞手持橫幅標語桿子之陳建仁;許柏坤見狀上前錄影蒐證時,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腕力推擠許柏坤至上開道路中央,另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彎身朝向陳建仁手握標語橫幅桿子處,用其右臂推擠陳建仁,致陳建仁手中橫幅標語落至草叢中,而手持之標語橫幅桿子則傾倒,陳建仁欲扶正時,蕭奕鎮則喝令其退去,嗣林烱毅及另位法輪學會成員將傾倒之桿子擺正後,周慶峻遂又告以「還要插下去啊?」等語,並與三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該橫幅標語前觀看,被上訴人為避免衝突繼續發生,遂將標語橫幅收起離去。上訴人、蕭奕鎮及該三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上開強暴方法接續妨害被上訴人行使言論自由權利(下稱系爭事件)之行為,業經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0號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下分稱刑事一、二審案件)認定上訴人係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犯強制罪確定在案。次查,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拔除法輪學會之旗子,制止其他人對被上訴人為暴力行為或推阻,並未行使剝奪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云云,惟依原法院刑事庭勘驗系爭事件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上訴人張金德、王美敦、蕭奕鎮及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搭乘愛國同心會之宣傳車到達現場,並與上訴人一同下車,該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跟隨在上訴人身後,上訴人對陳建仁說:(指橫幅)是違規的,希望你們把它拆掉,還有15分鐘,希望你們大家自己把它…,不要說我們自己幫你們拆等語,並對其中一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說:等他(指陳建仁)15分鐘等語,嗣另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站在陳建仁面前,以身體推撞手持標語橫幅桿子之陳建仁,上訴人便走向陳建仁處,而許柏坤攝錄之錄影畫面於此時則劇烈搖晃,並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發生推擠之情形,另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彎身朝向陳建仁手握標語橫幅桿子處,用其右臂推擠陳建仁,致陳建仁手中標語橫幅落至草叢中,陳建仁手持之橫幅標語桿子傾倒,兩名警員拉開該男子,表示不要動手,並要求出示證件,上訴人於此時拉住一名警員手臂,並取走該男子手中之旗幟,向警員稱:「要出什麼證件啊?!人家…」,該警員表示:「我們在現場,你們還動手…」,上訴人稱:「不動嘛!(拍手)我叫你們不做嘛!」等語,並於林烱毅及另位法輪學會成員將傾倒之桿子擺正時,上訴人告以「還要插下去啊?」等語,有原法院刑事庭101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截圖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刑事一審卷審認無訛(見原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65號第13-21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40-147、190-238頁),此與陳建仁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當時我在臺北101舉著標語橫幅跟大陸民眾說標語。大約五點左右,有輛紅色箱型車過來停在我們有前方一小段距離,就有人下車…他們陸陸續續走到我面前,對我說給你們15分鐘的時間把標語橫幅收起來,不然他們就自己動手之類的話。然後他們開始有些動作,…後來他們一位我忘了名字是誰的人,開始拔我們的竿子…我就跟他僵持,不讓他把標語橫幅拔起來,這時他們另外一位身穿藍色T恤上有英文字母的人就突然衝撞我…我就跌落草叢之中…」等語,並當庭指認對其稱「給你們15分鐘把標語橫幅收起來,不然我就動手」之人為上訴人;林烱毅證稱:「…我們看到周慶峻幾個人陸陸續續下車,…就到陳建仁的面前,很大聲的要我們把標語橫幅收下來,限定我們15分鐘以內這樣做…」等語;許柏坤證稱:「…我看到他們下來,就叫我們把標語橫幅收起來,…他們下車時限我們15分鐘要把標語橫幅收起來…」、「…周慶峻在現場發號命令叫另外的人動手,因為全程都是周慶峻在指揮」等語相符,有原法院刑事庭101年7月13日審判筆錄可證(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43頁正背面、第246頁正背面、第250頁背面、第252頁),足認上訴人確實以言語恫赫上訴人等,企圖強行將法輪學會之布條取下以阻止被上訴人宣揚法輪功理念等言論,並對於其他拔取旗子、推撞上訴人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行為未加以阻止,甚至任由該等男子妨害上訴人等行使其言論自由,且於警察勸阻時維護編號2男子,應認上訴人係故意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被上訴人行使闡述法輪學會理念等言論自由之權利,且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言論自由行使之權利受妨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分別向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20萬、10萬元等語。
而上訴人因故意之強暴行為妨害被上訴人等行使權利,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痛苦並深感恐懼而無法自由依其意願表達意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而陳建仁為大學畢業,於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設計師,並兼任新唐人亞太台採訪攝影師,月收入為3萬5,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許柏坤為初中肄業,退休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現無業,偶爾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林烱毅為高職畢業,從事室內設計,月收入6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為渠等所自承;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原從事出版工作,現已退休,每月領1萬餘元之勞保退休金,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存款等情,有本院10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53頁),另依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101年度有股利所得1,537元、財產總額22萬4,000元;陳建仁101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42萬1,094元、財產總額428萬4,792元;許柏坤10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萬6,500元、名下有汽車1輛;林烱毅101年度股利所得1,456元,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1萬3,510元(見本院卷第23-42頁)。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事件發生經過、被上訴人權利受妨害之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陳建仁、許柏坤、林烱毅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3萬元、1萬元、1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陳建仁3萬元、許柏坤1萬元、林烱毅1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確定部分除外),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又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測謊,及若尋獲當日在場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時再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惟該等證據之調查,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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