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毒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42號抗告人即被告 盧芳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5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盧芳菁有三位子女,且因與丈夫感情不睦,情緒低潮誤交損友,才染上惡習。抗告人犯後坦承犯罪,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請予抗告人自新機會。抗告人自願申請參加戒毒計畫,由醫師協助戒毒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101年毒聲字528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本案抗告人係經警依法搜索後查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不同。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理由,而裁定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所指各情,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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