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962號上訴人 陳添財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吳佩珊 律師複代理人 郭祐良 律師被上訴人 黎有福
黎錦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7807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拆除系爭房屋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就確認之訴部分變更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事實,兩訴之證據亦得互相援用,其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之祖母 黎桃 所興建,黎桃於民國55年12月30日死亡,由其養子 陳春火 、養女 陳養 共同繼承,陳養與 柳皇 結婚後生有5名子女,陳養於81年5月20日死亡,系爭房屋由伊與 柳清池 、 柳圓 、 陳足 、 柳麗卿 5人共同繼承取得;伊自出生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至今,其間雖曾將戶籍遷移他處,但不影響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系爭房屋現由伊、 黎宗 男居住,至於客廳之屋頂改為石棉瓦,乃由陳春火與陳養修繕,房間屋頂上方所增設之鐵皮,則為伊、 黎宗男 修繕,該等修繕不影響房屋一致性,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房屋已由 黎霞 改建為鐵皮屋,不足採信。又黎霞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從未看過黎霞與訴外人 徐炎堯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縱認該契約書形式真正,伊亦否認其實質真正,系爭房屋係伊繼承取得,並未同意或授權黎霞出賣系爭房屋,該買賣契約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黎霞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被上訴人持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0號判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造成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依法請求確認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即有排除強制執行標的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拆除系爭房屋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就確認之訴部分變更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民事訴訟審理中,2位承審法官先後至現場履勘,上訴人從未到場主張權利,其主張居住權等語,顯與102年6月7日新北地院執行處勘驗現場之狀況不符,純屬臨訟編纂,無從採信。系爭房屋原居住人黎霞與徐炎堯於99年4月2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99年7月30日黎霞自行遷出,黎霞並保證有合法完整之權利,上訴人遲至99年8月11日,未得新任屋主徐炎堯同意下,在黎霞遷出後,非法遷入系爭房屋惡意占有,如有居住事實,恐涉刑法竊佔罪。從請求權基礎判斷,真正適格之被上訴人應係第三人黎霞,與伊等無關;上訴人所提戶籍登記及房屋稅籍資料,均無從證明確有任何權利存在;依黎霞聲明書之內容,上訴人僅係寄居人,且已搬離系爭房屋20多年,自無從主張任何法律上權利,且核與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大致相同,是上訴人確與系爭房屋無關,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最後居住及整修人黎霞對該違章建築方有適法之權利,嗣將該權利轉讓第三人徐炎堯,依法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而取得違章建築合法權利,上訴人或第三人如認受有損害,自應依法向黎霞主張,方為正辦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上訴及變更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4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與徐炎堯,徐炎堯於95年6月2日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龔朝亮 。
㈢被上訴人依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0號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債務人黎霞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含廢墟建物及其旁鐵皮屋、棚架),如該判決附圖F、G、H部分,面積198.53㎡之地上物拆除,由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7807號受理執行,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開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0號判決認定:
⒈ 黎清水 與 黎興丁 為兄弟,黎清水育有 黎木生 、 黎守英 、黎
阿義、 黎阿樹 、 黎阿知 、 黎坤生 、 黎常連 7子。黎桃為黎興丁之養女;黎霞則為黎桃之孫女;被告為三房 黎阿義 之子;長房黎木生之子嗣為 黎有德 與 黎綢 (又名 黎有財 );黎宗男為黎綢之子嗣。
⒉黎霞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系爭土地為共有狀態,亦未分管,黎霞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
㈣上訴人為陳養、柳皇之子,陳養為黎桃之養女、陳春火為黎
桃養子。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0號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8至7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7807號執行卷查證屬實,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之祖母黎桃所興建,黎桃死亡後,由其養子陳春火、養女陳養共同繼承,陳養死亡後,系爭房屋由伊與柳清池、柳圓、陳足、柳麗卿5人共同繼承取得,爰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屋公同共有權之存在,並撤銷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就其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歸屬,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之祖母黎桃所興建,由黎桃原始取得所有權,黎桃死亡後,由其養子陳春火、養女陳養共同繼承,陳養死亡後,系爭房屋由伊與柳清池、柳圓、陳足、柳麗卿5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伊就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權之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屋為伊祖父黎清水所興建,因可憐黎桃在泰山祖厝附近無適當居處,故將系爭房屋借予黎桃居住,得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者為黎清水之家屬。黎桃居住約10年,有自有房屋後即搬離,留予黎霞繼續居住及使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是本件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黎桃所建,系爭房屋所有權由黎桃原始取得,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4
頁),查系爭房屋係由陳春火及柳皇申請設立房屋稅籍,各持分1/2,於42年起課房屋稅,陳春火持有部分於97年1月8日由黎宗男申報買賣契稅,目前納稅義務人為柳皇及黎宗男,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3年1月2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7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至94、102、103頁)。雖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之父柳皇與陳春火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然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其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況依戶籍謄本所示,黎桃係於55年12月30日死亡(原審卷第70頁),系爭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時,黎桃仍在世,果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係由黎桃興建而取得建物所有權,何以由柳皇及陳春火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益徵房屋稅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尚不得為所有權判斷之依據,是尚難以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復舉出證人 黎新發 為證,證人黎新發證稱系爭房屋
為黎桃興建,小時候去玩的時候有幫忙採土,黎桃幾歲時蓋的伊不清楚,不知土地是何人所有,也不知何人僱工興建,亦不記得有多少工人,不知黎桃蓋房屋的錢何來,系爭房屋是在伊小時候,應該是10歲以下蓋的等語(原審卷第58、59頁)。查證人為00年次(原審卷第58頁),依其所證系爭房屋約在其10歲以下時,由黎桃興建,即證人係證稱50餘年前之見聞;然證人究如何得知系爭房屋為黎桃所建,係聽聞大人之言談,或自行觀察所得,以未及10歲之兒童,其理解事理之能力尚在發展中,何以確知房屋由何人所建?再證人所述係50餘年前之舊事,通常人關於10歲前之記憶均已模糊,僅以偶一殘存之記憶,而於其他相關事情均無法完整證述之情形下,其證言之真實性,即堪質疑;況與系爭房屋42年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之時間點相比對,證人黎新發豈非5歲以前即見聞黎桃建屋之事,並有所記憶,是尚難以證人黎新發之證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證人黎霞證稱系爭房屋是伊祖母黎桃所蓋,伊是 黎氏 子孫
故可住在該處,伊先生是招贅的黎桃在世是曾說房屋要送給伊。黎桃出錢蓋土角厝,因漏雨之故,伊出錢有加蓋鐵皮屋。伊小時候即住在系爭房屋內,陳春火、陳養、黃永錦(依證人所稱係黎桃另一名養女)因為有土地即自己蓋房子,位在隔壁,只有伊自己家人住系爭房屋,沒有其他人住該處,直到99年左右賣給建商,賣給徐炎堯,點交房屋時,只有伊一家人,沒有其他人。伊搬離之後即有人入住,不知是何人指使入住等語(原審卷第134至136頁)。
是黎霞雖亦證稱系爭房屋是祖母黎桃所建;但黎霞曾出具聲明書表示「按系爭房屋,係丙○○及丁○○之爺爺黎清水老先生,當時可憐黎桃,在泰山祖厝附近無適當居處,所以黎清水老先生,將自行興建之土角厝,借給黎桃居住,當黎桃住進來一段時日,又曾自行稍微整理一下土角厝後,繼續居住。嗣後,甲○○媽媽陳養、有了自有房屋後,就搬離開系爭房屋,然後就留給黎霞一家繼續居住及使用,這大概是距今二十幾年前的事。最後,大約十幾年前,黎霞將系爭房屋石棉瓦部分,改建成鐵皮屋,繼續居住至民國99年4月29日,黎霞就將系爭房屋全部賣給徐炎堯先生無訛…」等語(原審卷第87頁),並證稱該聲明書為其真意,全部正確等語(原審卷第135頁背面),則就系爭房屋究係黎桃所建,或黎清水所建,黎霞所為陳述顯相齟齬。況證人黎霞為00年次(原審卷第134頁背面),與系爭房屋42年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之時間點相比對,何以竟得見聞並對黎桃興建系爭房屋一節有記憶,實堪質疑,是亦難以證人黎霞所述系爭房屋為黎桃興建等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房屋稅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尚不得為所有權判斷
之依據,證人黎新發、黎霞之證言均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黎桃所興建,由黎桃原始取得所有權。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最早興建時間為42年左右,黎清水係37年5月10日去世,無興建系爭房屋之可能,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黎清水所建一節,為不足採等語。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所有權存在,與被上訴人能否舉出反證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由黎桃原始取得所有權,與柳清池、柳圓、陳足、柳麗卿5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即無可取。
六、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由黎桃所興建,由黎桃原始取得所有權,其主張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公同共有權存在,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拆除系爭房屋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拆除系爭房屋部分之執行程序,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撤銷執行程序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