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7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時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時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時瑋前經本院認為犯詐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執行羈押,至107年6月2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查:㈠本院於107年6月1日訊問被告後,茲審酌被告因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5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及本案卷內證據可考,足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①99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罪)、1年2月(2罪)、7月(4罪)、6月(1罪)、9月(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②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9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0年間因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上訴駁回而確定;④100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106年5月8日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為本件同為詐欺之案件,益徵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審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被告多次詐欺被害人,反覆實施詐欺罪,非僅被害人等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亦危害社會安全法益,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該原因並非具保或限制住居處分所得代替,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㈡綜上,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
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停止羈押之事由,應自107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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