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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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9號再抗告人 陳戊興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抗告程序準用,復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提起抗告,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人如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抗告人就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之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又提起抗告本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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