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27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28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9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本院卷十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再審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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