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發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發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劉發泉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因此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職業(詳見速偵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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