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偉舜選任辯護人李靜怡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3號、110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宣告沒收之物(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肆枚沒收。
事實
一、戊○○為丁○○○之鄰居,於民國107年年初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程文榮 」處,收受如附表所示已填載完發票人 薛王淑珍 及乙○○簽名〔含2人之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年籍資料,其中乙○○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13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票面金額(含國字及數字)、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付款地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惟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發票人簽名、票面金額及票載發票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填載為偽造),為利於索討債務,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未徵得票載發票人丁○○○、乙○○之同意或授權,即逕在本案本票上如附表「宣告沒收之物(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處,捺押其指印共4枚。嗣於同年初某日時,持本案本票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所(地址詳卷,惟起訴書有誤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向丁○○○稱:乙○○在外欠債,要求代為清償5萬元款項等語,丁○○○拒絕付款並影印本案本票,嗣經指紋鑑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本案本票上如附表「宣告沒收之物(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4枚指印為其所按押,其按押指印未得票載發票人即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同意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本案本票於其拿取之後,本票應記載事項已經完備,發票行為已完成,不會造成告訴人丁○○○或被害人乙○○之損害,不符合偽造署押罪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本案本票上如附表「宣告沒收之物(偽造之署押)」欄所示
之4枚指印為被告所按押,其按押指印未得票載發票人即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同意等情,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訴字卷第71頁),而與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所證(參他一卷第18頁、他五卷第5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參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69、171至172頁)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04月10日刑紋字第109003267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押指印固非屬票據法上可
取得簽名之行為,然以一般民間習慣,自然人所開立之本票,常見發票人於簽名及書立如票據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後,再行按押指印於其上,以表彰及增強發票人之識別度,附帶有避免事後遭人更改之作用,可提高持票人對於該本票之信任度及票據之流通性,此亦從被告所自承:我拿到本案本票時,上面沒有蓋指紋和印章,我說沒有蓋無法跟對方要錢,他就叫我自己蓋一蓋去跟他們收錢就好了;因為我以前也跟別人借過錢,也是要求要蓋指印,沒蓋指印會變成各說各話,說不是他們蓋的票,所以我才要假裝這是乙○○或丁○○○蓋的指印等語(參他五卷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190頁)可知。是被告未得丁○○○及乙○○同意,即擅自在本案本票上捺押其指印,以表彰係發票人所捺押,自有生損害於公眾及丁○○○及乙○○之虞(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置辯,實不可採。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乃表彰係共同發票人簽名、捺押
指紋完成發票行為之意思,而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並有包含對告訴人丁○○○詐取財物之行為等語,惟查:
⒈依據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本票上係以發票人簽名、發
票日及票面金額為應記載事項,而完成上開應記載事項後以發票意思交付本票時,即已完成發票行為;另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可替代簽名者為蓋章,按押指印則否,是按押指印無從替代發票人之簽名。則若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蓋章)、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已填載完畢,則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已完成,若上開應記載事項均為發票人所親為或經其同意所為,該張本票即為真實有效之票據,若經發票人以發票意思交付,發票行為即已完成,則嗣後縱有第三人未經發票人同意加蓋指印其上,並不會影響原真實簽名之效力,而使原真實有效之票據成為偽造之票據。惟有在該張本票之應記載事項非發票人所親簽(含蓋章)或經其同意所為,且行為人知悉上情並按押指印於發票人之簽名蓋章上,以增加該張本票之信用度及流通性之情形下,方可認行為人此一按押指印之行為屬偽造本票行為之一部。
是依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欲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一部,自應先證明本案本票上關於發票人之簽名、發票人及票面金額之記載,確屬他人所為且未經丁○○○或乙○○同意,而屬偽造,方可當之。
⒉就上開前提事實,固據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本案本票丁○○○的簽名、指印不是我做的。乙○○簽這張本票的過程我沒看到。我沒有同意乙○○用我的名字簽本票等語(參他一卷第18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本票上不是我的字跡,金額、名字都不是我的字跡,上面我母親丁○○○的字簽起來一點不像是我母親親寫的字跡,我母親寫字比較沒有力,不像本案本票上那麼清晰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68頁)。惟此屬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外,應另有與指訴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引為判決之基礎。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本案票據關於發票人之簽名係偽造(本案本票未據扣案,無從鑑定其上筆跡是否為本案相關人等所為),自無從單憑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逕認本案本票係偽造。則就此部分之事實,檢察官之舉證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有疑惟利於被告原則,既無從斷定本案本票係偽造之本票,亦無從認定被告在其上按押指印之行為,係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未可採。又,既無從認定本案本票係偽造之本票,亦難認本案被告提出上開票據行使,符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客觀構成要件,而得另單獨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認。
⒊公訴意旨雖有同時論以詐欺取財犯行(惟說明與偽造有價
證券部分屬競合而未另外論罪),惟起訴意旨亦認被告所取得者已屬一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本票,則依票面形式觀之,尚無從僅自票面記載即可認定該票據係屬偽造,如前所述。且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
被告拿本票給我媽媽丁○○○時我也有在場,他說是乙○○欠地下錢莊錢,他有在另案說他自己是討債公司等語(參他五卷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173至174頁),而以民間借貸常要求債務人開立本票之情形觀之,發票人本身為借款人或為借款人擔保之人之情形亦屬常見,則被告持本案本票向告訴人丁○○○追索票據上責任,是否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斷定,以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亦難就被告論以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本案本票如附表「宣告沒收之物(偽造之
署押)」欄所示之處按押自己指印以表彰係發票人指印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押指印之情形)者,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文件上偽簽他人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該簽名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以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本票如附表「宣告沒收之物(偽造之署押)」處所按押之4枚指印,原票面文字記載已齊備,該4枚指印僅在表彰係發票人所按押,別無其他意涵,自應屬「署押」,而非私文書。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犯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含詐欺取財)罪嫌,惟就本案本票是否偽造及被告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認定,如前所述,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惟因其基礎事實同一,又經法院當庭諭知使被告、辯護人就此辯論(參本院訴字卷第164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追索票款,未經
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同意,即偽押指印,有損害公眾、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虞,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初時否認該4枚指印為其所捺押、亦否認有持票行使,嗣在本案本票經鑑定並由檢察官告知鑑定結果後承認之犯後態度;及審酌其自承國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3至4萬之經濟況、未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由社會局安置中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訴字卷第192至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宣告沒收之物(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本票上所偽造之指印共4枚,為被告所偽造,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胡孝琪附表(民國/新臺幣)┌────┬────┬────┬────┬────┬──────────┐│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宣告沒收之物(偽造之││││││(新臺幣)│署押)│├────┼────┼────┼────┼────┼──────────┤│451639│104年3月│106年12│丁○○○│5萬元│1.捺押於發票人欄「王│││25日│月8日│乙○○││ 薛淑珍 」簽名上之指│││││││印1枚。│││││││2.捺押於發票人欄「王│││││││映玲」簽名上之指印│││││││1枚。│││││││3.捺押於金額欄上之指│││││││印1枚。│││││││4.捺押於受款人欄「林│││││││ 聰根 」簽名上之指印│││││││1枚。│└────┴────┴────┴────┴────┴──────────┘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