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翰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秉翰已預見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詐騙集團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名為「 林怡蓁 」之人聯繫後,就加入「林怡蓁」與身分不詳名為「 張智傑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組織,並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秉翰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當收款帳戶,另由上述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行騙,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張智傑」指示林秉翰持用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金融卡,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再依「張智傑」指示扣除報酬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後,在高雄市旗津區「天聖宮」附近,將剩餘款項交給某身分不詳之外務人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 文平陳家榆江謝盛 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下述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依「張智傑」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自己名下如附表收款帳戶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扣除報酬各5,000元、3,000元後,將款項轉交給「張智傑」指定前來收款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應徵工作,並依據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主觀上並無加入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犯意;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 云云
二、經查:㈠上述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陳文平 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收款帳戶內,旋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文平等3人及證人 鍾霈淳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43至46、54至55、64至68頁),並有告訴人陳文平提出之匯款回條聯、陳家榆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 江謝盛彩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照片影本;及被告上述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相關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收據(警一卷第16至23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供述是在瀏覽某社群網站工作資訊後,用LINE與名為
「林怡蓁」之人聯繫,詢問對方工作內容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偵二卷第31至39頁),然觀諸上述徵人啟事內容,並無關於工作內容、地點、休假方式及酬勞等具體說明;佐以被告與對方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依對方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時,均未有所遲疑,待完成對方所有指示後,則僅一再追問何時可以開始賺錢,大概可以賺多少錢等事宜;何況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言「知悉帳戶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會成為人頭帳戶的風險」、「一開始我會擔心他人可能會利用我的帳戶來進行洗錢及詐騙」、「知悉所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等語(警一卷第10、12頁),及被告所提出與「張智傑」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43至69頁),內容亦清楚呈現「張智傑」多次告知被告款項已入帳,並指示被告分次提領款項等內容,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然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事後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施行詐術所得已然明確。
㈢個人開設金融帳戶並無難度,「張智傑」等人自可提供自身
金融帳戶供款項入帳並加以提領,何需大費周章對外刊登工作廣告。另有關被告工作酬勞部分,依據被告供述及其所提供上述與「林怡蓁」、「張智傑」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大約是提領金額4%,以被告於109年10月5日下午13時30分許至13時45分許,短短15分鐘內,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兩家郵局臨櫃及ATM領款再轉交「張智傑」指定前來收款之人,即可輕鬆獲取5,000元之酬勞;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內領款再交給「張智傑」指定前來收款之人,亦可領取3,000元之酬勞,如此高報酬之工作,「林怡蓁」、「張智傑」等人大可自行上工賺取,甚至引薦親朋好友上工賺取亦無不可,焉有輪到被告之機會,而上述高報酬之工作,在被告與「林怡蓁」、「張智傑」素不相識,未能具體明瞭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時,即代表高風險,所謂高風險乃指可能有來歷不明款項匯入應徵者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而使得帳戶隨時有淪為警示帳戶可能,帳戶開戶人亦有遭檢警以詐騙集團車手名義逮捕偵辦可能,此為被告獲取上開高報酬時所心知肚明。再佐以若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有高度信賴,又豈有甘冒費心詐騙所得遭私吞風險而委由被告出面收取高額現金之理,益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參與程度匪淺,並與「林怡蓁」、「張智傑」等人彼此間具有一定程度之默契及信任關係,被告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高額報酬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無訛,而「林怡蓁」、「張智傑」等人為避免自身擔任車手工作導致暴露自身身分而遭查緝,亦同意讓被告領取上開高報酬,雙方各取所需,以上均為被告可得輕易知悉並已知悉者。
㈣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輕易知悉。被告於案發時雖年僅20歲,正在大學唸書,曾有打工之經驗,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詐騙集團手法亦已知悉,竟因貪圖暴利,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讓詐騙集團實行詐欺而作為收取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前來收款之人,被告主觀上自有參與詐欺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
稱主觀上並無加入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陳文平等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詐欺所得款項遭被告提領後上繳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二、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以外,至少尚有「林怡蓁」、「張智傑」及「張智傑」指示向被告收取款項等成年人參與犯罪,足認本件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陳文平等3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是被告於109年9月底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未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歷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各次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林怡蓁」、「張智傑」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屏檢110年度偵字第2113號),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究。
八、本院審酌被告正值成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陳文平等3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且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本應從嚴議處;惟考量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及被告現就讀二技,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於同日為之,而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XS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存簿,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連同金融卡均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尚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據被告與「張智傑」上述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附表編號
1、2所示合計提領60萬元,依「張智傑」指示自取5,000元後將剩餘款項交給「張智傑」指定之外務人員,上開5,000元犯罪所得顯係來自提領告訴人陳文平、陳家榆遭騙所匯款項因而取得,於是依詐騙金額1:1比例分配,認定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合計提領20萬元,依「張智傑」指示自取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交給「張智傑」指定之外務人員,此次被告之犯罪所得則為3,000元。因上述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且均未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相關罪刑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伍、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僅負責末端提領款項及洗錢等工作,並非親自實施詐騙,亦非居於核心之地位,且於本案之參與時間尚屬短暫,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尚具期待可能性,則其經宣告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編│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匯款之時間、│被告提領之時間、│││號││及手法│地點、金額及│地點及金額│主文欄│││││帳戶│││├─┼────┼──────┼──────┼────────┼────────────┤│1│陳文平│本案詐欺集團│109年10月5日│㈠109年10月5日12│林秉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成員於109年1│9時22分許,│時52分、54分許,│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0月5日9時許│前往嘉義市○○○○○路跨行各轉│月。IPHONEXS手機(含SIM││││,以電話○○○區○○路290│帳5萬元至被告中│卡)1支沒收。犯罪所得新││││文平聯繫,假│號彰化銀行北│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冒其姪子,並│嘉義分行匯款│再分次提領。│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時,追徵││││佯稱急需用錢│30萬元至林秉│㈡109年10月5日13│其價額。││││要借款云云,│翰上述中華郵│時29分許,在高雄│││││致陳文平陷於│政帳戶│市○○區○○○路│││││錯誤,以右揭││243號中洲郵局臨│││││方式匯款││櫃提領35萬元。││├─┼────┼──────┼──────┤㈢109年10月5日13├────────────┤│2│陳家榆│本案詐欺集團│109年10月5日│時43分至13時45分│林秉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成員於109年1│10時26分許,│許,在高雄市旗津│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0月5日10時許│前往台南○○○區○○○路○○○號│月。IPHONEXS手機(含SIM││││,以電話與陳│郵局匯款30萬│旗津郵局提款機分│卡)1支沒收。犯罪所得新││││家榆聯繫,假│元至林秉翰上│次提領共15萬元。│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冒其孫子,並│述中華郵政帳││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時,追徵││││佯稱需用錢云│戶││其價額。││││云,致陳家榆│││││││陷於錯誤,以│││││││右揭方式匯款││││├─┼────┼──────┼──────┼────────┼────────────┤│3│江謝盛彩│本案詐欺集團│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5日14時│林秉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成員於109年1│13時43分許,│09分至34分許,先│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0月5日10時28│由證人鍾霈淳│後在高雄市旗津區│月。IPHONEXS手機(含SIM││││分許,以電話│前往桃園市○○○○○路○○○號(│卡)1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與江謝盛彩聯│音農會匯款20│統一超商)、高雄│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繫,假冒其姪│萬元至林秉翰│市○○區○○○路│一部不能執行時,追徵其價││││子,並佯稱急│上述國泰世華│579號(統一超商│額。││││需用錢要借款│銀行帳戶│)、高雄市旗津區│││││云云,致江謝││廟前路12號(統一│││││盛彩陷於錯誤││超商)、高雄市旗│││││,以右揭方式○○○區○○路○○號(│││││匯款││全家超商)共提領│││││││20萬元││└─┴────┴──────┴──────┴────────┴────────────┘附錄論罪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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