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毓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毓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毓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索要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使用,並於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有他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前某時,在臺中市○○○道○○○號旁之某7-11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大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明潔 」之成年人收受,容任「周明潔」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郵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108年12月6日9時15分許,假冒eyescream網站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連繫 陳亭羽 ,佯稱其先前上網購買裙子,因該網站人員疏失,導致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陳亭羽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2分、21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8元、22022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亭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簡上卷第
72、9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毓麒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簡上卷第69、9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亭羽之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附卷可稽(警卷第6、7至10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且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為週知之事實,若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使用,藉此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無向他人索要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而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別人索要帳戶使用,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應能懷疑對方係為將帳戶用以詐欺他人使用,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而對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使用,並於對方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識。經查,被告具高中畢業之學歷,並有從事餐飲業之社會工作經驗等情,據其供陳明確(本院簡上卷第93至94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並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生活閱歷,對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理當知悉應小心謹慎保管,且經媒體、政府廣為宣導防範人頭帳戶,對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使用他人帳戶犯罪及逃避追緝處罰之社會現實,自應有所明瞭及預見。而被告對於所寄交帳戶之對象即自稱「周明潔」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未曾確認對方資料或為任何保全措施,輕易將其重要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已有可疑。被告復於衡量利弊得失,認定自己不會有所損失(因被告提供帳戶時,其帳戶餘額僅餘677元,見警卷第6頁),決意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對方而供不詳身份之人得以任意使用,足見被告具有縱使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固提供其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所為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及罪名,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之補充(本院簡上卷第68、90頁),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之權利,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針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有如前述,應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一審雖否認犯行(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簡字卷第36至37頁),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有如前述,復與告訴人陳亭羽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55至56、57、85頁)。從而,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能將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之犯後態度及和解情形納入考量,所為量刑即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應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得告訴人財物,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且被告前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審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上訴審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受害者為1人並遭詐騙72010元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93至94頁)、被告提供帳戶後無法控制詐欺集團詐騙人數與金額之範圍、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第二審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7頁),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是就該洗錢行為之標的,自仍應以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實際管領權限,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無論係遭銀行凍結而發還,或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均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屬供
詐欺集團行騙及洗錢所用之犯罪工具,然該物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且被告將之寄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已失其持有,何況本件經告訴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李宜穎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