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39號

原告 林建驊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告 盧穎

訴訟代理人 謝宜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1,986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3萬1,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48萬2,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一路與明誠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且設有號誌管制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應依號誌指示轉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駕駛之車道路口號誌尚未轉換為右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右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被告所駕甲車左側沿中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被告見狀不及反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內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膝及左踝內側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7萬7,227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196元、看護費用1萬1,000元、並因此1年4個月又22日無法工作,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6萬9,333元【計算式:40,000元(月薪)×(16+22/30)(個月)=669,333元】,又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永久損害,喪失部分勞動能力,以伊受傷前月薪4萬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向被告請求賠償34年10月又13日(扣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即自110年4月20日計至退休年紀65歲(145年3月4日),共計約34年10月又13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8萬9,010元。另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住院、治療,並因此遺有永久無法復原之傷害,精神上之痛苦可想而知,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255萬6,766元(計算式:177,227+10,196+11,000+669,333+689,010+1,000,000=2,556,766),再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下稱強制險理賠)7萬4,350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48萬2,416元(計算式:2,556,766-74,350=2,482,416)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2,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所駕甲車行經中華一路與明誠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且設有號誌管制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應依號誌指示轉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駕駛之車道路口號誌尚未轉換為右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右轉,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125、127-225頁、241-243頁)為證。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堪認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就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包括:醫療費用17萬7,227元、醫療用品費用(含就醫交通費用)1萬196元、看護費用1萬1,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6萬9,333元、勞動能力減損68萬9,010元、慰撫金100萬元,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7萬7,227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7-225頁、第241頁)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合計僅有17萬6,797元,故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之,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含救護車車資)1萬196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27-237頁),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1萬1,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9頁),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治療期間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萬1,000元,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長達1年4個月又22日【即108年11月28日(事故發生日)至110年4月19日(手術後半年)共計1年4個月又22日,終止日不算入】不能工作、以其月薪4萬元計算,共計損失66萬9,333元(計算式:40,000元(月薪)×(16+22/30)(個月)=669,333元,未滿1元部份四捨五入,下同),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員工薪資明細、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261頁),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應准許之。

5.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健身教練事故發生前月薪為4萬元,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喪失勞動能力7%,自110年4月20日【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期間末日(110年4月19日)之翌日】起計至145年3月4日(即原告65歲之日),尚有34年10月又13日,以此為請求期間,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68萬9,010元等語,經查:

①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261頁),並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為若干?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據高醫函覆: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有高醫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291頁),核與原告請求之因系爭傷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相符,又原告所請求之1年4個月又22日不能工作損失,業經認定如前,故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起算日期間,應自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108年11月28日至110年4月19日)末日之翌日起算,即自110年4月20日起算,計至原告65歲之日即145年3月4日(原告為80年3月4日出生計至其65歲為145年3月4日),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為34年10月又13日【即自110年4月20日計至145年3月4日),故原告主張以此期間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就其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每月為4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堪信為真。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月薪4萬元、期間為34年10月又13日、按減損比例7%為基準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68萬9,010元【計算方式為:33,600×20.00000000+(33,6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689,01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9/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核與原告此部分請求相符,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8萬9,010元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6.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歷經住院、手術,治療後尚遺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7%之損害等情,高醫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291頁),顯見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健身房教練,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有機車、汽車各一部,無不動產。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現居留於我國,以美睫師為業,無所得資料等情,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0005378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5-7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25萬元之範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7.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80萬6,366元(176,797+10,196+11,000+669,333+689,010+250,000=1,806,366)。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萬4,3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7萬4,350元,而減為173萬1,986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萬1,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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