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
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
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施
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