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0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044號、96年度偵字第2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工具,供其等提領犯罪所得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之帳戶或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幫助犯罪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所用,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月16日申請換發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支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卡後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手法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恐嚇方式,分別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依照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前述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述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由其開立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伊先前至凱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聚公司)應徵工作時,凱聚公司要求伊開立之帳戶,惟因伊後來並未至凱聚公司上班,故伊即未再使用該帳戶,伊當時開戶後,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私章置放於機車之置物箱內,伊有將重新設定後之密碼寫在卡片後面。前開郵局帳戶則在伊當兵時開立,退伍後即未使用,因96年間伊應徵一家全日通公司,該公司要求伊提供郵局之晶片卡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伊在換領晶片卡並重新設定密碼後,亦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晶片卡置放於機車之置物箱內。伊係接獲警方通知後,方知悉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乙事等語。經查:
㈠、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除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2日儲字第096072923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銀行96年6月28日(96)華頭份字第182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丁○○、乙○○分別遭犯罪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或恐嚇,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或郵局帳戶,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除有前引郵局及華南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資料外,並據證人丙○○、丁○○、乙○○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丙○○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
1份、丁○○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份附卷為憑,此部分亦至屬明確。職是,前揭犯罪集團成員以前述之詐騙或恐嚇方式,訛詐或恐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分別誤信為真或心生畏懼而匯款受害,前揭犯罪集團成員再悉數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其等所為自應分別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固辯稱其前開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係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其不知何時遺失云云,然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為已滿30歲之人,高職畢業,有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教育程度資料可參,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竟輕忽未將提款卡、存摺妥善放置,而將之率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已與一般常情相悖。再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此社會經驗常情自亦為被告所知稔,被告辯稱其係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後方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其既未將郵局之密碼告知他人,亦未將郵局密碼記載於晶片卡片後方,且其各家金融機構之卡片密碼均不相同(見本院卷第94頁、第110頁),則若非被告主動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何能知悉其郵局晶片卡密碼而得順利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復參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成員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竊、遺失等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如在犯罪集團成員尚未實行詐騙或恐嚇取財等犯罪前,或犯罪後尚未提領犯罪所得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將該帳戶掛失,甚或持補發之存摺或提款卡加以提領,犯罪集團即無法遂行其取財之不法目的。凡此俱徵被告前揭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應非犯罪集團以竊取或其他違反被告本人意願之方式而取得,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所提出之凱聚公司新進人員報到通知單、輪班工作同意書、工作申請試用訓練同意書、保證書、健保投保資料、恪守志願書(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及卷附凱聚公司96年10月18日凱聚(96)工字第0051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6年3月22日至凱聚公司應徵,經該公司錄取並通知於96年3月26日辦理報到手續,惟被告並未前往該公司報到任職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之前開二金融帳戶確係遺失;另由本院96年11月1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凱聚公司固會要求該公司之新進員工提供華南銀行(未限制分行)之帳戶供薪資轉帳使用,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辯陳其係為應徵凱聚公司之工作,方於96年3月23日開立前述華南銀行帳戶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惟縱認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真正,此亦僅屬被告初始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動機或緣由,核與其於事後逕將該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乙節要屬二事,自難率以此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犯罪集團係由暱稱「一滴淚」及自稱金資中心林小姐之成年女子、自稱會計方先生之成年男子、自稱網站會計之不詳人士等人先後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進行詐騙或恐嚇取財,顯見被告所幫助之對象,乃屬二人以上之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之全部成員,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2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個幫助恐嚇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附表編號3所示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044號、96年度偵字第23709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惟檢察官認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亦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認本件被告應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合,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本案可能尚構成幫助恐嚇取財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提供郵局、銀行帳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份子得以順利掩飾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且犯後飾詞圖卸,不知悔改,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於96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提供其華南銀行及郵局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此雖在96年4月24日前,然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所幫助恐嚇取財正犯之犯?罪行為完成時間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則被告本案犯行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詐騙或恐嚇方式│備註│├──┼───┼────────┼─────────────┼────┤│⒈│丙○○│於96年4月23日,│由一暱稱「一滴淚」真實姓名│臺灣高雄││││轉帳28,866元至被│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網路│地方法院││││告前開華南銀行帳│聊天之方式認識丙○○,於96│檢察署96││││戶;於96年4月23│年4月22日在網路上佯稱欲與│年度偵字││││日傍晚6時49分至│丙○○見面,並要求丙○○持│第23709││││6時53分間,接續│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號││││轉帳共83,000元至│認身分,致丙○○陷於錯誤而│││││ 張傳枝 (另案經檢│匯款。嗣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詳自稱會計方先生之成年男子│││││處刑)聯邦銀行民│及自稱金資中心林小姐之成年│││││權分行帳號803062│女子復撥打丙○○之電話,詢│││││000000000號帳戶│問丙○○是否有其餘之金融機││││││構帳戶,並佯稱丙○○須將其││││││他帳戶內之所有金額匯至指定││││││帳戶,方可取回其前匯出之款││││││項,經丙○○查詢其帳戶之餘││││││額,發覺金額短少,始知受騙││││││。││├──┼───┼────────┼─────────────┼────┤│⒉│丁○○│於96年4月23日晚│一自稱網站會計之不詳成年人│臺灣板橋││││間9時39分許、同│士,於96年4月23日向丁○○│地方法院││││日晚間10時36分許│佯稱其於奇摩網站上購物之款│檢察署96││││,分二次匯款各│項設定有誤,要求丁○○至自│年度偵字││││29,988元、21,976│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致詹│第14303││││元至被告前開華南│ 秀娟 陷於錯誤,前往臺北縣中│號││││銀行帳戶│和市自立郵局,依照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共匯款51,964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⒊│乙○○│於96年5月18日下│一成年人士於96年5月18日,│臺灣高雄││││午1時許,匯款│以電話向乙○○恫稱:知道其│地方法院││││21,000元至被告前│家住址,並以威脅其家人之安│檢察署96││││開郵局帳戶│全為由,使乙○○心生畏懼,│年度偵字│││││而依照該成年人士之指示,匯│第30044│││││款21,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號│││││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