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2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縣警察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及上揭簡訊翻拍照片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害人甲○○為被告乙○○之配偶,被告與被害人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騷擾之定義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自民國98年12月20日17時6分、99年1月1日上午8時及同年月日(1日)上午8時30分許,持續以行動電話傳送手機簡訊及撥打電話至被害人甲○○家中等方式騷擾被害人,係基於同一騷擾被害人之目的,並由被告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手機傳送簡訊及持續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被害人,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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