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偽造特許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特許證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
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案件業遭查扣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竟為便於每日駕駛小客車,遂偽造號碼相同之車牌0面以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特許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述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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