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01號、第10613號、第10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業據被害人 陳宗澤 、 陳聖迪 、 蔡振傑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經告訴人戊○○、甲○○、己○○、 江玉廷 、丙○○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皇家商務旅館外勤司機廣告影本2則、兆豐國際商業行蘭雅分行98年12月10日98兆銀雅字第46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大臺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8年12月9日北營字第0980904009號函暨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98年12月2日新光銀江子翠字第9809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2張、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張、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網路列印資料影本1張、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查詢單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被告單純提供手機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手機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3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手機門號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害人受害之金額暨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上開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