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之前科為「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53號裁定,減為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開車前往乙○○住處前方道路上燃放鞭炮、灑冥紙及散發載有「 楊元龍 欠債不還實在可惡有錢不還天理難容」字樣之傳單等行為,惟矢口否認伊有恐嚇字眼意圖,辯稱:伊不知道上開行為會讓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云云,嗣又改稱:若依常理判斷伊知道會受到威脅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歷歷,核與證人 楊元村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張及車籍資料查詢單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衡諸常情,於有金錢糾紛之情況下,一般人於面對上開行為,並參以當時之客觀情狀,均會認為上開行為具有恐嚇意涵,並進而心生畏怖。本件告訴人於面對上開行為後,因而心生畏怖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調查時結證明確,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賢 」、「 阿洋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53號裁定,減為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該,且其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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