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店交簡字第121號、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3271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傷害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民國97年8月24日│民國97年8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23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8年度偵緝│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43號│字第67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98年度店交簡字第│98年度壢簡字第││實││121號│3271號││審├──┼────────┼────────┤││判決│98年2月27日│99年1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店交簡字第│98年度壢簡字第││判││121號│3271號││決├──┼────────┼────────┤││判決│98年3月16日│99年3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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