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財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吳建財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更正為「吳建財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9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9日止,先後多次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他人下注簽賭等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下注之次數分論併罰此節,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獲
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22號被告吳建財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財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使用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建財」上傳附表所示之簽注號碼給上游組頭 吳志榮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26號、第67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簽注附表所示之金額,簽賭「臺灣今彩539」。賭博方式為:每注賭金5、60元,圈選號碼核對當日臺灣彩券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簽中2個以上號碼可得彩金,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5300元、57000元、70幾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歸上游組頭所有,以此方式與吳志榮對賭。嗣於112年12月20日9時40分許,在吳志榮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吳志榮所有之手機1支,警並檢視該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發現吳建財所傳前開簽賭訊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建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各一份。
㈢吳志榮扣案手機擷取之被告上傳LINE簽注訊息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5次簽賭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