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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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貴共同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前補充「接續」;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202553號卷〈下稱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秋貴從事賭博之投機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並因而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簽賭時間共約1年10月;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第29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539簽注單3張、539空白簽注單1份、539開獎單2張等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非伊所有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第2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係被告所有;而各次賭博所獲之金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共同正犯 林龍佑 會拿錢給伊,但伊會拿來買便當給林龍佑和其女兒吃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59號卷第18頁),尚無從區辨係被告所獲之生活費或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就上開扣案物及犯罪所得聲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59號被告林秋貴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貴與林龍佑(上一人已歿)共同基於以電子訊號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至113年1月24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由林龍佑將簽賭「今彩539」之下注號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秋貴,林秋貴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張培根 (所涉賭博罪嫌,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60號案件偵辦中)下注,簽賭方式係以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依據,簽選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以當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凡賭客對中號碼者,即可獲得獎金。嗣於113年2月21日14時1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號19樓之2執行搜索,扣得539簽注單3張、539空白簽注單1份、539開獎單2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秋貴之供述被告辯稱:我不懂賭博,我只有幫忙林龍佑轉傳下注牌支給組頭張培根等語。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林秋貴涉嫌賭博案」手機蒐證截圖、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警方搜索查獲被告幫忙下注賭博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訊號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與林龍佑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網際網路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多次下注簽賭,其多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扣案之簽注單、開獎單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辯稱非其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林龍佑有分紅等語,然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林龍佑是我男友,他拿錢給我,我不知道算不算是分紅,我有時要幫他及他女兒買便當,我都買東西給他們吃等語,故無從區辨被告自林龍佑所得之資金,究屬生活費或犯罪所得,爰亦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蘇春燕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簡 字第 2127 號判決(113.06.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易 字第 100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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