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49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5日、93年10
月15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2張,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約定條款第15、21
、22條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
95年11月15日止,尚欠帳款新台幣(下同)51430元及其中
本金46331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3年3月29日與原告成
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
17.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
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
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
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
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
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截至95年11月15日止,尚欠帳款182753元及其中本金17
0515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5年11月15日止,帳款尚餘23
4183元及其中本金216846元自95年11月16日起按前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1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1份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主張目
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其所辯並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