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2號上訴人即原告 孟俊平 被上訴人即被告 汪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未據繳足裁判費,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5,956元【即以人民幣198,480元乘以4.766(即上訴人起訴時101年11月15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賣出匯率1:4.766)換算核定為945,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10,24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0元。又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70,052元(即人民幣140,590元乘以4.766換算核定為670,0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依此合計裁判費用共11,1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