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閎洋(原名彭木煙)
秦庠鈺(原名 秦家玉 ) 秦美珠 張瑄銘 吳宇勝 (原名 吳顯廷 ) 林明山 林莉燊 許坤龍 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
陳俊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閎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四、五及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秦庠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四、五及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秦美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四、五及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瑄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四、五及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宇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四、五及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莉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四、五及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坤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四、五及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明山無罪。
事實
一、秦庠鈺(原名秦家玉)於民國91年至94年間,在臺中地區經營真實人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真實人生公司),負責消費產品行銷之工作,因經營不善,積欠他人債務;而張瑄銘、吳宇勝(原名 吳顯庭 )則在臺中地區投資 永晶 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及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晶永緒公司),亦因永晶永緒公司經營不善,積欠他人債務。秦庠鈺為償還對於真實人生公司債權人之欠款,乃仿照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鉅眾公司)在臺中地區所經營「大臺中互助聯誼會」(下簡稱大臺中互助會)之模式,於95年11月間成立「 金圓 互助聯誼會」(以下簡稱金圓互助會),並邀集張瑄銘、吳宇勝一同參與金圓互助會,以俾使其前所經營之真實人生公司;張瑄銘、吳宇勝前所投資之永晶永緒公司債權人加入金圓互助會,再由秦庠鈺、張瑄銘及吳宇勝 依渠 等所積欠之款項多寡,代各債權人繳納會數、期數不一之會款。秦庠鈺為管理金圓互助會之開標、會員名冊及會款繳納等會務事宜,乃於96年間,邀同彭閎洋(原名彭木煙)成立「匯鉅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6樓之3,下簡稱匯鉅公司),由彭閎洋擔任董事長,秦庠鈺擔任總經理,林莉燊、許坤龍及 陳俊樺 (通緝中,另行審結)則擔任顧問,而有關於金圓互助會在雲林縣斗六地區之會務事宜,則由擔任處長之吳宇勝及張瑄銘負責,另有關於金圓互助會之會計事宜,則由秦庠鈺之胞姊秦美珠代為處理。
二、秦庠鈺、彭閎洋、秦美珠、張瑄銘、吳宇勝、林莉燊、許坤龍(下簡稱秦庠鈺等7人)及陳俊樺均明知銀行法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意聯絡,以金圓互助會為名義經營業務,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其中秦庠鈺擔任會首,負責規劃、指示、綜理各項會務決策事宜;彭閎洋擔任匯鉅公司負責人,並代替會首秦庠鈺列名於會員名單上,負責聘用、管理該公司之員工,由匯鉅公司收集會員入會資料、會簿領取、開立支出證明、監督開標等事宜;張瑄銘、吳宇勝及林莉燊負責招攬會員、處理會員之會務事宜;秦美珠負責管理金圓互助會之會計業務;許坤龍負責金圓互助會每月之開標作業,以及向會員講解互助會標會流程;陳俊樺則負責整個金圓互助會電腦帳務管理系統之建置與維護等事宜。
三、金圓互助會之運作模式,係以含會首秦庠鈺共25人為1車,25個月為1會期,採內標制,新入會者須填寫「入會申請書」,再製作契約內容為:甲方為秦庠鈺、乙方為會員、匯鉅公司為甲方連帶保證人的合會簿,交付予會員作為憑證,約定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可獲標息2,500元,且起會的第1個月,會員應先將會款7,500元及預付管理費5,000元(每期管理費200元,共25期)共計12,500元,以現金繳付或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秦庠鈺帳戶內。首期合會金由會首秦庠鈺取得,其餘24期以抽籤之方式決定由何會員得標。得標會員須按得標期數,以每期200元計算,支付管理費予會首,得標後其餘已預付而未到期之管理費則退還予會員。例如,會員在第2期得標(即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的次1期,下同),除領取1期應得之合會金1萬元外,另須支付1期管理費200元予會首,故該會員可退回預繳部分之管理費4,800元;第3期得標者,除領取2期合會金2萬元外,並須給付2期管理費400元,退回4,600元;以此類推,至第25期得標的會員,則須支付24期管理費4,800元,僅退回200元。按此計算,每組合會招攬完成時,秦庠鈺等7人預收會員管理費共計12萬元(24會份×5,000元),扣除2年合會期間約定返還各會員超收之管理費,已可獲得
6萬元管理費之報酬【12萬元-(200元+400元+600元+...+4,800元)=6萬元】。而得標者除領回「得標前期數×每期1萬元合會金」及可退回「未到期之管理費」外,並採「死會轉讓制」,即得標會員領取合會金後,得選擇脫離該合會結標,將合會之權利義務轉讓會首秦庠鈺承受,無須再給付死會會款。經換算參加之會員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達22
0.8%至23.79%不等,秦庠鈺等7人即以上開標榜固定之標息,且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而係以抽籤之方式決定得標會員,得標者並可取回已事先預繳,而尚未到期之其餘服務費及事先所約定與原投資金額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得標後即可獲利了結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秦庠鈺等7人以此金圓互助會之模式自96年2月起,迄96年11月間為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時為止,總共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受款項共計6,867,400元。 嗣經警 於96年11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匯鉅公司搜索,並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及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分別拘提秦庠鈺、張瑄銘、吳宇勝、彭閎洋、林莉燊及陳俊樺,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甲、本件與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之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一)查被告彭閎洋、秦庠鈺、秦美珠、張瑄銘及許坤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7347號、100年度偵字第18577號、100年度偵字第23522號、100年度偵字第23
523號、100年度偵字第23524號、100年度偵字第2352
5號及100年度偵字第247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終結。
(二)惟查,被告彭閎洋、秦庠鈺、秦美珠、張瑄銘及許坤龍於上揭另案經起訴之犯罪嫌疑事實係『秦庠鈺、秦美珠、彭閎洋、許坤龍、張瑄銘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於97年3月間另行起意,與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 周明誠 ...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秦庠鈺設立「鼎立國際集團」,自任為總裁,負責主導策劃後述之「金圓互助會」、「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四種吸金方案,並由匯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彭閎洋負責管理金圓互助會之業務,陳俊樺、許坤龍、周明誠擔任金圓互助會之會務顧問,秦美珠、秦家蘭擔任會計;且秦庠鈺另先後聘任張瑄銘...等人為「董事」,以對外宣稱鼎立集團從事不良債權投資、操作及買賣,獲利相當豐厚,加入該集團之會員均可享有高額獲利云云,負責推廣後述四種吸金方案,並招募不特定人加入為會員,而渠等從事違法吸金之方案如下:(一)「金圓互助會」方案...(二)「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方案...(三)「短期借款」方案...(四)「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方案。秦庠鈺等人自97年3月間起至100年8月10日止,累計共向2萬1,120位民眾吸收如附表三所示高達42億5,590萬2,352元之資金。』等情,此為上揭另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347號、100年度偵字第18577號、100年度偵字第23522號、100年度偵字第23523號、100年度偵字第23524號、100年度偵字第23525號及100年度偵字第24719號起訴書)。
(三)依此,足見被告彭閎洋、秦庠鈺、秦美珠、張瑄銘及許坤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案件中,除以金圓互助會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外,尚有「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種不同業務內容之吸金方案。且被告彭閎洋、秦庠鈺、秦美珠、張瑄銘及許坤龍於96年11月間本案查獲後,相隔達5個月,始再為該案之犯行,另參與犯行之人員亦有別,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故應認本案與被告彭閎洋、秦庠鈺、秦美珠、張瑄銘及許坤龍上開另案起訴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乙、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秦庠鈺等7人以金圓互助會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犯行,除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外,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蒞庭檢察官陳明起訴書之意應係認二者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訴字卷七第4頁反面),惟嗣經蒞庭檢察官以上開二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為由,以102年度蒞字第15077號補充理由書減縮起訴書所載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就犯罪事實更正如該補充理由書所載(見本院訴字卷七第95至96頁),合先敘明。
丙、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彭閎洋、秦庠鈺、秦美珠、張瑄銘、吳宇勝、林明山、林莉燊及許坤龍於警詢時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證人 張素秋 、 張世容 、 孫玉英 、 曾玲玉 、 黃詩婷 、 卓銀香 、 洪淑美 、 林騏宏 、 劉清鈞 、 曾紫筠 (原名 曾伊伶 )、 吳秝盈 及 侯世璿 (原名 侯傑醫 )於警詢時不利於本件被告秦庠鈺等7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秦庠鈺等7人及辯護人均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上開證人尚 有渠 等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 又渠 等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即被告彭閎洋、秦庠鈺、秦美珠、張瑄銘、吳宇勝、林莉燊及許坤龍;證人張素秋、張世容、孫玉英、曾玲玉、黃詩婷、卓銀香、洪淑美、林騏宏、劉清鈞、曾紫筠、吳秝盈及侯世璿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秦庠鈺等7人論罪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 林侯雪 珠、 林沛宸 、 胡秋亮 、 蔡采芳 、 侯美華 、 黃玉麗 、 陳興團 、 張鏸文 、 廖月 、 張林秀春 、 鄭連傽 、 廖秀女 、 何瑞松 、 王常帟 、 鍾佳妘 、 林盈秀 、 陳茵綺 、 林鳳珍 、 林佳璇 、 郭玉玫 、 曾國徵 、 陳聰銓 、 涂琍琍 、 蔡英 、 楊乃局 、 吳彩雪 、 羅國鎮 、 簡淑卿 、 朱琪英 、 莊璧玲 、 徐永泉 、 陳鳳鈴 、 廖慧茹 、 陳玅如 、 洪鈴敏 、 陳芮屏 、 劉美春 、 周祖任 及 鄭喬方 (原名 鄭秋榮 )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要旨由被告秦庠鈺等7人及辯護人依法辯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於警詢時證述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亦無不許之理。
(三)復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文所指被告詰問權之詰問標的,並非僅限於證人在「該案審判時當庭所為之陳述」,如證人業已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就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即已獲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無違憲之虞。至於所謂「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自非漫無限制,仍需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相關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觀上開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中所述:「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亦可知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並非以未經被告詰問為由,而一律否定依法律特別規定可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僅係認為上開可得作為證據之審判外陳述,仍應於客觀可能之情況下,於審判中踐行詰問程序而已。從而,於審判中已傳喚該共同被告到庭使其餘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時依據刑事訴訟法各該傳聞例外規定,採用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作為證據,即與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無違。據此,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先前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告彭閎洋、秦庠鈺、秦美珠、張瑄銘、吳宇勝、林莉燊、許坤龍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山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陳述,並經檢察官、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與之互有相關之被告秦庠鈺等7人亦行使對質詰問,對於被告秦庠鈺等7人之詰問權自已有保障。而上開之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又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遺忘、失神、空白、錯認、偏頗等記憶缺失,而本件為經濟犯罪,存有高度之彼此利害攸關之結構性共犯關係,彼等在未清楚掌握並認知其他共犯答辯內容前,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否認等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故彼等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既出於自由意志本於對案情之記憶及認知而為供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查無受外力支配干擾之顯然不可信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6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張素秋、 張宏毅 、張世容、孫玉英、曾玲玉、黃詩婷、卓銀香、洪淑美、林騏宏、劉清鈞、曾紫筠、吳秝盈及侯世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秦庠鈺等7人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證人證人張素秋、張世容、孫玉英、曾玲玉、黃詩婷、卓銀香、洪淑美、林騏宏、劉清鈞、曾紫筠、吳秝盈及侯世璿於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樺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未到庭,現遭通緝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報告書、傳票回證及通緝書(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71至172、196、198、200至20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2頁)在卷可佐,另證人張宏毅、 廖月絹 、 王陳勸 、 陳林碧 吟、 蔡麗卿 及 蔡淑女 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亦均未到庭,且均拘提無著,有傳票回證、個人基本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31日雲檢文清
101助209字第20365號函、101年8月22日 雲檢文地 10
1助241字第22383號函、102年1月18日 雲檢文廉 101助406字第518號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22日 嘉檢兆來 100助53字第07202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0至21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8、1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70、72、110、112、118、120、123至12
4、126、130、187、189至190、193、195至196、198至199、226、26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6至28、
67、69、78、98、101頁、第103頁正反面)附卷可參。依此,得認上開證人已有所在不明之情形,且證人陳俊樺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張宏毅、廖月絹、王陳勸、 陳林碧吟 、蔡麗卿及蔡淑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查無違法取證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係於案發後甫作成者,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及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中「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除外情形,證人陳俊樺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張宏毅、廖月絹、王陳勸、陳林碧吟、蔡麗卿及蔡淑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證人 陳育彬 、 謝范 和妹分別已於100年1月9日、100年12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4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32頁),足認證人陳育彬、 謝范和 妹已均無傳喚到庭之可能。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訊畢亦經證人陳育彬、謝范和妹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訛,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各1份(見警卷二第1至4頁,97年度偵字第5580號卷四第155至158頁)在卷可佐,又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最接近案發之初,陳述時記憶最為清楚,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涉關本案犯罪事實存否等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復無證據證明證人陳育彬、謝范和妹於警詢時供述,有受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陳育彬、謝范和妹於警詢時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七)至證人 張鴻圖 、 黃玉嬌 、 蔡伯煉 、 溫布鳳 、 王麗娟 、 游秋佐 、 林麗嬌 、 趙芳瑜 、 高裕捷 、 陳英華 、 戴麗娟 、 楊紗 、 洪鈴華 、 陳秀厲 、 楊淑華 、 陳明雄 、 廖秀鳳 、 陳玉嬌 、 劉易紳 、 阮詠涵 、 王湘庭 、 吳松奎 、 呂美嬌 、 崔慧鳳 、 彭珮瑀 、 劉明姣 、 徐玉生 、 徐惠美 、 梁鈴妹 、 徐秀月 、 楊亞蘭 、 黃秋月 、 高欣文 、 張翠珍 、 聶尚斌 、 胡盛華 、 林妤蓁 、 許瓊雲 、 陳玉容 、 杜黃瑞 姬、 陳清煌 、 黃玉春 、 曾月琴 、 湯美玉 、 林映臺 、 李偉志 、 陳盈如 、 林菁華 及 劉士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秦庠鈺等7人及辯護人均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秦庠鈺等7人論罪之依據。
(八)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秦庠鈺等7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
4頁正反面、第151、173、209、21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林明山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就該部分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彭閎洋、秦庠鈺、秦美珠、張瑄銘、吳宇勝、林莉燊及許坤龍之辯解如下:
(一)被告彭閎洋固不否認其為匯鉅公司之董事長,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是匯鉅公司的董事長,但伊並非決策者,且匯鉅公司與金圓互助會平時並無互動,亦無權過問互助會之經營狀況,也未幫金圓互助會招攬會員,伊只是幫金圓互助會開標、收受會簿,不負責保管金錢之責任。當初成立匯鉅公司其實是要做不動產,因為伊以前有做過不動產,後來是秦庠鈺委託伊管理金圓互助會,伊純粹只是管理金圓互助會會員之進出云云。
(二)被告秦庠鈺固不否認有成立金圓互助會,且為金圓互助會之會首,並擔任匯鉅公司之總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成立金圓互助會之目的係為彌補之前投資伊所經營真實人生公司加盟商之虧損,金圓互助會只是拉長債務的時間,伊幫真實人生公司會員出一半的會錢,得標之後會員拿走標金,伊幫得標會員繳死會的錢,等於伊每個月在還錢,分期24個月去還。金圓互助會的會員如果所有的會錢標走就需要繳死會,如果只有把自己的部分拿走,其他會員的會費還沒有收取,就不需要繳死會,所以互助會裡面有會員會將死會轉讓給伊云云。
(三)被告秦美珠固不否認有處理金圓互助會會員之匯款、會員名冊等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在金圓互助會擔任任何職務,伊只是幫弟弟秦庠鈺處理真實人生公司的債務,算是秦庠鈺的私人助理。伊也未在匯鉅公司上班,並非員工,伊都是在家裡作業。金圓互助會的成立伊都沒有參與,也沒有主導權,金圓互助會是虧損的狀態,因為都是在還錢,剛開始的這些會員基本上都是真實人生公司的債權人,之後才有一些永晶永緒公司的債權人云云。
(四)被告張瑄銘固不否認有將其積欠永晶永緒公司債權人之債務,轉為該等債權人加入金圓互助會之會款,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永晶永緒公司的會員剛加入該公司3個月,永晶永緒公司就結束了,所以伊就把永晶永緒公司的債權轉到金圓互助會,拉長這些債權的時間,因此很多會員都沒有繳錢,都是伊幫這些會員繳錢的。會員得標時不想要繳死會,想再參加新的,就把債權轉讓給伊,就變成伊要死會云云。
(五)被告吳宇勝固不否認曾邀集會員加入金圓互助會,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未曾任職於匯鉅公司或金圓互助會,亦無參加金圓互助會,當初是因為伊在真實人生公司也有一些會員,但是永晶永緒公司及真實人生公司虧損,所以伊就找這些人來參加金圓互助會清償債務。剛開始起會的時候說有想要投資不良債權,因為有2位副總專門在講解這一區塊,所以伊有進公司了解一下,後來真實人生公司的加盟商也都順利從互助會拿回投資款,無人受害云云。
(六)被告林莉燊固不否認其曾掛名顧問,並處理金圓互助會會員之相關事宜,且領有每月4萬元之車馬費,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在匯鉅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也沒有領任何薪水。伊也是真實人生公司的債權人,真實人生公司倒閉之後有一些成本都沒有回收,秦庠鈺說加入金圓互助會可以幫伊把欠款清償云云。
(七)被告許坤龍固不否認曾於匯鉅公司擔任顧問之工作,並有為金圓互助會主持開標之流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最早是真實人生公司的經銷商,也是其中的債權人,之前的真實人生公司在臺中,所以有很多臺中的經銷商會上來桃園,伊碰到就會跟對方說明互助會的事情,再來就是每個月會處理大概4到5次的開標程序,因此後來伊才在匯鉅公司擔任顧問,以整合真實人生公司之債務。伊到桃園經營金圓互助會是因為在臺中看到幾個成功的案例,臺中的鉅眾公司一直以來都做得很好,金圓互助會也是按照這個模式運作云云。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秦庠鈺等7人辯護以:㈠金圓互助會性質上屬於合會,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非法吸金之行為有別,且被告秦庠鈺等7人所招募之金圓互助會是比照鉅眾公司之例而運作,被告秦庠鈺等7人係在得知鉅眾公司互助會運作模式經法院認定並無違法,始依循鉅眾公司經營互助會之模式發起金圓互助會,被告秦庠鈺等7人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且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6條前段禁止錯誤之規定,免除被告秦庠鈺等7人之刑事責任。㈡金圓互助會開標後,得標者依合會簿之約定,可選擇全額領取或獲利了結之方式,選擇全額領取者必須自行繳納死會會款,選擇獲利了結者只領取已得標會員數計算之會款,至於本應取得未得標之死會合會金及其他權利均讓渡予會首,由會首或受讓渡人繼續繳納死會會款,讓渡人無庸再繳納死會會款,此會員權利義務轉讓與否之制度,早在入會之初即記載於合會簿,因互助會標會之方式、固定標息屬私法自治,依契約自由原則尚難認違反公序良俗,是金圓互助會之經營模式與民法合會、傳統互助會類似,縱使不是民法合會契約,亦不能僅因行為人召集之互助會與民法合會、傳統互助會之經營模式不同,即認其屬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行為。且金圓互助會得標會員所得之款項,是匯鉅公司轉交其他會員之會款,並非匯鉅公司以本身之自有資金、信用放款予得標者,故非銀行放款業務之行為。
㈢再者,民間互助會標息之平均利率為何,現均無相關統計資料,且歷來司法實務對於互助會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是否符合「顯不相當」之利息時,其計算方式亦不一,且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從而被告秦庠鈺等7人所主導之金圓互助會,其投資預期報酬率縱達年利率20%以上,較之當前臺灣社會之經濟狀況及各種金融商品之預期報酬率,客觀上亦未較一般民間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故被告秦庠鈺等
7人之營業行為,並未造成對金融秩序之侵害,尚難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㈣金圓互助會之運作模式,除變更民間互助會之競標方式,以標息固定,改由抽籤方式決定得標,得標者取回所繳之會款加上標息外,其餘作業與一般互助會相仿,且被告秦庠鈺等7人所收受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乃轉交予得標會員,尚難評價係以收受存款予以計息者論,另就會員入會時所預繳之服務費,固由匯鉅公司取得,惟此項金額係匯鉅公司提供服務之對價,並未與會員約定定期或不定期返還、給付相當或高於服務費之情節。㈤被告秦庠鈺、張瑄銘及吳宇勝前因分別經營真實人生公司、永晶永緒公司而有負債,被告秦庠鈺、張瑄銘及吳宇勝為補償眾多債權人之損失,乃與債權人協商改以加入金圓互助會之方式攤還,並以每期200元之報酬,委託匯鉅公司進行合會事務之管理,故金圓互助會與匯鉅公司並無關係云云。
三、經查:
(一)金圓互助會之運作模式,係以含會首即被告秦庠鈺共25人為1車,25個月為1會期,採內標制,新入會者須填寫「入會申請書」,再製作契約內容為:甲方為被告秦庠鈺、乙方為會員、匯鉅公司為甲方連帶保證人的合會簿,交付予會員作為憑證,約定每月會款7,500元,可獲標息2,50
0元,且起會的第1個月,會員應先將會款7,500元及預付管理費5,000元共12,500元,以現金繳付或匯款之方式繳納。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即被告秦庠鈺取得,其餘24期以抽籤方式決定由何會員得標。得標會員須按得標期數,以每期200元計算,支付管理費予會首,得標後其餘未到期管理費則退還與會員。例如,會員在第2期得標(即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的次1期,下同),除領取1期應得的合會金1萬元外,另須支付1期管理費200元予會首,故該會員可退回預繳部分之管理費4,800元;第3期得標者,除領取2期合會金2萬元外,並須給付2期管理費400元,退回4,600元;以此類推,至第25期得標之會員,則須支付24期管理費4,800元,僅退回200元。另依上開運作方式計算,每組合會招攬完成時,被告秦庠鈺等7人預收會員管理費共計12萬元(24會份×5,000元),扣除2年合會期間約定返還各會員超收的管理費,可獲得6萬元管理費之報酬【12萬元-(200元+400元+600元+...+4800元)=6萬元】。而得標者除領回「得標前期數×每期1萬元合會金」及可退回「未到期之管理費」外,並採「死會轉讓制」,即得標會員領取合會金後,得選擇脫離該合會結標,將合會之權利義務轉讓會首即被告秦庠鈺承受,無須再給付死會會款等情,為被告秦庠鈺等7人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張世容、林騏宏、林沛宸、蔡采芳、侯美華、王常帟、鍾佳妘、林佳璇、郭玉玫、曾國徵、陳聰銓、涂琍琍、楊乃局、 吳彩雲 、羅國鎮、簡淑卿、莊璧玲、徐永泉、陳鳳鈴、廖慧茹、陳玅如及洪鈴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院訴字卷二第21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9頁、第41頁反面、第85、232、236、第24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五第160至161頁、第149頁反面、第139頁、第293頁反面、第228頁反面、第306、309頁,本院訴字卷六第5、17、67、69頁、第73頁反面、第
215、155頁正反面、第159反面、第199頁反面、第20
4頁反面、第208、252頁)之情節,均互核相符。另附表二所示會員分別投資金圓互助會之金額,亦據渠等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示),復有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示之物證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秦庠鈺等7人雖辯稱金圓互助會所招攬為民間一般互助會,並非收受存款云云。然查,金圓互助會雖有民法合會、民間一般互助會之名,惟實與之有下述不同之處:
1.按「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之互助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又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民法第709條之1及709條之5定有明文。由此可見,一般民間之「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互助,合各人之會款而為合會金,除會首取得首期之合會金外,其餘各期合會金由其他會員(即會腳)標取,兼有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是合會之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重在各期之合會金均由會員所交付,亦即活會(尚未標得合會金者)須繳交活會會款,而死會(已標得合會金者)則須繳交死會會款,此與一般交付存款者,僅領回自己之存款及賺取利息者迥異。而本件參加金圓互助會之會員,得標時僅可領回自己所繳之各期會費乙情,業詳如前述,足認金圓互助會得標會員並非領取合會所有會員之會費為合會金,用以互助,是金圓互助會雖有合會外形,但無合會功能,實係以眾多參加之會員,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並賺取高額之利息,與一般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之收受存款業務,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可見,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交含會首本人之其餘全部會員之會款給得標者,而屬「代收轉交」之性質,所收取會款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得標會員,會首並不得據為己有。然金圓互助會之會首即被告秦庠鈺所參加之會員名額均無須支付任何會款,且亦未將所收取其餘會員之會款全數轉交予得標會員,而僅交付約定之金額,亦詳如前述,此核與民法上開規定,大相逕庭。
3.又依民法第709條之8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考其立法源由乃因合會契約係基於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為強化合會契約之穩定性而特為上開規定,尤其是已得標之會員,因其於合會關係中僅有支付會款之義務,更不應許其任意退會。然金圓互助會之得標會員領回約定之會款及未到期之服務費後,即可「獲利了結」,無須再繳交任何會費,且其餘未繳之月數悉數委託被告秦庠鈺予以讓渡,已如前述,益徵上開互助會實核與民法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截然有異。
4.再按合會會首及會員均以自然人為限,民法第709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合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造成巨額資金之集中,運用不慎,將有牴觸金融法規之虞,爰限制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非自然人不得為之。而金圓互助會之會首,名義上雖係被告秦庠鈺,然實際上均係由被告秦庠鈺等7人共同組成之匯鉅公司為相關會務之決策、資金管理及開標,堪認金圓互助會亦與民法合會之規範顯相違背。
5.此外,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通常係由會員出價競標,例外方依其約定,且會員隨著出價競標之標息不同,不一定每位會員都可獲取利潤;即互助會會員每期可否取得利潤,或利潤之多少,會隨得標者所出標息高低而有所不同。然上開互助會卻均一律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且於招募時即明確以獲利一覽表表明每一得標會員可獲得固定之報酬,顯核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方式不同。綜上,上開「金圓互助會」雖有民間互助會之名,然實核與民法合會相關規定及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均迥不相合,實難認其係屬一般民間互助會。
6.復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禁止非銀行者經營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業務,既係在於防止規避金融監理及健全銀行經濟功能,從而此之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業務」,應當在行為人吸金之規模超過一定比率時始科予刑罰制裁,非謂可以不計數量,而僅需有吸金行為即以刑罰相繩,倘實務上對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定標準失之過寬,恐將扼殺一般合法借貸的商業活動;是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應係指預設一定優惠條件,再透過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等施放訊息之方式,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集資之型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秦庠鈺以金圓互助會之名義吸引不特定人參加,共計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參與投資,而以匯款方式或繳交現金之方式,將投資款項交付予被告秦庠鈺等情,業據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銀行匯款單、收支明細表及月結表等在卷足參,堪認被告秦庠鈺等7人確有以金圓互助會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事實,至臻明確。
(三)被告秦庠鈺等7人雖另辯稱:金圓互助會與會員約定之本金及利息,並非顯不相當云云。
1.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銀行法第5條之1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另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而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
2.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既已詳為說明該條條文係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而將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從而該條條文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構成要件自可比附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針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所為之闡明意旨,亦即認定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規定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且刑法重利罪亦無以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作為限制標準,自不能逕以民法所定之最高年利率為認定該條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金圓 互助會,每會金額皆為10,000元,每會共有25個會員名額,採內標制,固定標息2,500元,每月每會需繳交會款7,500元,在每會開始時,並需先預收每期20
0元,共25期5,000元之服務費,又每組合會成立滿一個月後即第2個月預定開標日舉行公開抽籤開標(即第1標),得標者可領取14,800元,其中1萬元為標會所得,4,
800元為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依此類推,經換算參加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高達220.8%至23.79%不等(會員於第1至24會得標之年利率詳如附表一所示),顯高於被告秦庠鈺等7人行為當時銀行業者之存款利率,再參以證人張素秋、林騏宏、吳秝盈、 林侯雪珠 、林沛宸、蔡采芳、侯美華、黃玉麗、陳興團、張鏸文、 張文彬 妻張林秀春、廖秀女、鍾佳妘、林佳璇、郭玉玫、曾國徵、涂琍琍、楊乃局、羅國鎮、簡淑卿、朱琪英、莊璧玲、陳鳳鈴、陳玅如、鄭喬方及陳芮屏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因上開方案可獲得高額報酬而參與投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1、20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80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32、44頁、第84頁反面、第88頁、第89頁反面、第92頁、第156頁反面、第96、164頁、第159頁反面、第241頁反面、第244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56頁反面、第145至146頁、第161頁反面、第225頁反面、第22
8頁反面、第30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六第5、75、78、
220、202、213頁,本院訴字卷七第261頁反面、第27
6頁反面),足徵上開制度所約定給付之報酬,參酌當時經濟狀況,較一般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已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按諸前揭說明,金圓互助會所約定給付之報酬,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事,洵堪認定。
(四)被告彭閎洋固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彭閎洋於本院審理時稱:匯鉅公司係被告秦庠鈺出資400萬元、伊出資100萬元成立的,一開始成立匯鉅公司主要是要做不動產,但是不動產的部分一直都沒有談成,後來被告秦庠鈺委託伊管理金圓互助會,匯鉅公司平常的業務是在處理金圓互助會的會員資料,金圓互助會的開標也是在匯鉅公司內進行,伊在匯鉅公司每個月可以領4萬元的薪水,另外伊協助被告秦庠鈺管理金圓互助會,還可以拿到金圓互助會會員每個月所繳的200元管理費,如果會員越多,伊的收入就會比較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49至51頁反面、第58頁反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庠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成立金圓互助會後,因為在會務上需要管理,所以伊才去跟被告彭閎洋談,請被告彭閎洋跟伊一起成立匯鉅公司,等於幫伊管理金圓互助會所有開標等事宜。匯鉅公司有向金圓互助會收取管理費,當初跟會員在談時,是講好每個月200元的服務費,這些服務費就由匯鉅公司來幫金圓互助會做管理會務及開標運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
5頁反面至第6頁)。是依上開被告彭閎洋及秦庠鈺所述,被告彭閎洋所經營的匯鉅公司既受被告秦庠鈺之託,負責處理金圓互助會有關會員入會資料及開標等事宜,則被告彭閎洋與秦庠鈺有共同經營金圓互助會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乙節,不容狡展。
(五)被告秦庠鈺雖辯稱:伊當初係為償還真實人生公司債權人始成立金圓互助會,以延長還款時間云云,然據被告秦庠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伊都是幫真實人生公司的債權人出一半的會錢,等於債權人得標之後伊可以清償這些債權人的債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5頁反面),及證人劉美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金圓互助會之前有參加真實人生公司,後來因為真實人生公司沒辦法做了,被告秦庠鈺說要到桃園成立互助會,因為伊在真實人生公司虧損很多,被告秦庠鈺跟伊說不用擔心,要伊到互助會繳一半的會錢,比方當時伊繳3,750元,被告秦庠鈺會幫伊繳另外的3,750元,錢會慢慢還給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八第
4頁反面至第5頁),足見被告秦庠鈺所稱之真實人生公司債權人加入金圓互助會後,除被告秦庠鈺代渠等繳納每月一半之會費即3,750元外,渠等每月尚須繳納另一半即3,750元之會費,並非完全無償加入金圓互助會,況依被告秦庠鈺於103年6月6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所示之真實人生公司及永晶永緒公司會員名單(見本院訴字卷八第137頁),並參以被告秦庠鈺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是一些真實人生公司的債權人跟這個會,因為每一車連會首是25會,湊會過程中,這些真實人生公司的債權人就會介紹他們的親戚朋友來跟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6頁),益徵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秦庠鈺所收受存款之對象中,並非全為真實人生公司或永晶永緒公司之債權人,是被告秦庠鈺辯稱其主觀上僅係為清償債務,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乙節,即難認有據。
(六)被告秦美珠雖辯稱:伊僅係被告秦庠鈺之私人助理,協助被告秦庠鈺處理匯款之事項云云。然據被告秦美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幫被告秦庠鈺處理金圓互助會的匯款事宜,並幫忙記錄被告秦庠鈺每一期還款給債權人的金額,被告秦庠鈺有付伊一個月4萬元的薪水,伊跟匯鉅公司的接洽比較少,伊只會詢問匯鉅公司有關於會員有沒有匯款進去之類的問題,會務資料都是被告秦庠鈺拿給伊的,處理好之後,伊會向被告秦庠鈺回報,金圓互助會會錢的收入跟支出,伊都有幫被告秦庠鈺管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61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庠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秦美珠當時是真實人生公司的會計,所以債權人的資料被告秦美珠比較清楚,當時伊是拜託被告秦美珠幫伊處理債務的計算,所以才會請被告秦美珠來處理金圓互助會的帳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
7頁、第16頁反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坤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秦美珠最早是在真實人生公司擔任會計,所以伊當時也認定被告秦美珠在金圓互助會應該是會計,因為被告秦美珠有在幫被告秦庠鈺管理會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223頁、第225頁反面)。縱此,足見被告秦美珠雖非匯鉅公司之員工,惟其仍按月收取被告秦庠鈺所給付之4萬元薪資,並負責收取金圓互助會會員所交付之會費,及將會員得標後之會款給付予得標會員之相關業務,是被告秦美珠有與被告秦庠鈺共同經營金圓互助會並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至為灼明。
(七)被告吳宇勝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吳宇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幫真實人生公司的債權人加入金圓互助會,會款是債權人出一半,被告秦庠鈺幫伊出一半,伊總共在金圓互助會整合會員的時間,大概只有4、5個月,伊有介紹卓銀香、 吳淑芬 、廖月絹及張世容加入金圓互助會,但是吳淑芬後來沒有加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第170頁)。復觀諸證人張世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有投資永晶永緒公司,被告吳宇勝及張瑄銘二人共欠伊大約150萬元,被告吳宇勝跟張瑄銘為了要還錢,就一起找伊加入金圓互助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庠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晶永緒公司的債務本來是被告吳宇勝與張瑄銘一起說要透過會務去還,結果被告吳宇勝將人介紹進來,自己就離開,而被告吳宇勝的債務變成伊一人承讓,當時永晶永緒公司在斗六本來就有一個辦公室,而處長的部分是被告吳宇勝與張瑄銘在永晶永緒公司時就已叫處長,被告吳宇勝及張瑄銘找的會員幾乎都在那個地方,伊為了開標要公平,在桃園開標會員不方便來,所以才請被告吳宇勝與張瑄銘在斗六那邊幫忙伊做開標,在開標的過程裡,匯鉅公司就有提撥服務費,被告吳宇勝與張瑄銘去做那邊的開銷及管銷之部分,是因為一開始被告吳宇勝與張瑄銘是負債,帶債務進來,而伊要幫被告吳宇勝與張瑄銘去背這債務,被告吳宇勝與張瑄銘當然沒辦法領錢,也不好意思跟伊說要領薪水或是服務費。所謂處長是因為當時在那裡有個服務處,被告吳宇勝與張瑄銘要有一個頭銜,不然人家在問時也不知道如何提,所以當時才會叫處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八第
128頁正反面)。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吳宇勝確掛名處長,除於金圓互助會成立之初,有招攬會員加入金圓互助會外,嗣於匯鉅公司位於雲林縣斗六地區之服務處內,亦有為金圓互助會處理會員開標之事宜,且亦代金圓互助會之會員收取會款後,再將會款交付予匯鉅公司之事實。是被告吳宇勝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被告張瑄銘雖辯稱:伊僅係將永晶永緒公司之債權轉到金圓互助會,把這些債權的時間拉長云云,惟據被告張瑄銘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永晶永緒公司出問題時,被告秦庠鈺在臺中的真實人生公司也有問題,又剛好看到臺中鉅眾公司的模式,可以把伊欠永晶永緒公司會員債權的錢慢慢還,所以才接觸金圓互助會,等於是把永晶永緒公司的債權轉到金圓互助會。伊有針對金圓互助會中有關於永晶永緒公司債權人部分幫忙發展會務,是這些債權人加入後繳一半的錢,伊才有辦法還這些債務,伊招攬來參加金圓互助會的投資者,除了永晶永緒公司的債權人外,還有另外找了跟永晶永緒公司無關的3個人來參加金圓互助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156至157頁、第160頁),復觀諸證人張素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加金圓互助會,是因為被告張瑄銘招攬伊參加永晶永緒公司,導致伊虧損約15
0萬元,被告張瑄銘為了負責,就找伊加入金圓互助會,伊會錢有的是交給被告張瑄銘,有的是匯到被告秦庠鈺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0頁、第181頁反面、第18
3頁反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庠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去找被告吳宇勝、張瑄銘的時候,被告吳宇勝、張瑄銘跟伊說永晶永緒公司倒閉了,被告吳宇勝、張瑄銘要對一些當時的投資者、債權人負責任,所以伊就跟被告張瑄銘說,伊是用成立金圓互助會的方式在還錢,被告張瑄銘也可以用這樣的方式先把時間拉長來還錢。被告張瑄銘在永晶永緒公司的會員,如果要轉讓會份,都是由被告張瑄銘承受,會員會將會份先轉讓給會首,之後再轉讓給被告張瑄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14頁反面,卷八第19
0、191頁),顯見被告張瑄銘乃於金圓互助會成立之初即加入,並據此返還其原先投資永晶永緒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且有招攬他人投資金圓互助會,並與被告秦庠鈺同為會員死會轉讓的受讓人之一。是以,被告張瑄銘有以經營金圓互助會之方式,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乙情,自堪認定。
(九)而被告林莉燊雖亦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林莉燊於警詢時稱:匯鉅公司有授與伊在金圓互助會擔任顧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580號卷一第13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在金圓互助會擔任顧問,因為伊之前是真實人生公司的債權人,很多真實人生公司的債權人都是金圓互助會的會員,且伊住在臺中,所以被告秦庠鈺就請伊擔任顧問,並就近幫忙所有真實人生公司的債權人,這些債權人如果有疑問,伊會幫忙聯絡被告秦庠鈺,伊擔任顧問可以領一個月4萬元的車馬費,伊掛的顧問頭銜,到底是屬於匯鉅公司或金圓互助會,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
210至211頁、第218頁反面),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庠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莉燊是伊在真實人生公司的顧問,真實人生公司結束的時候要跟債權人談,當時伊真實人生公司的會員大部分都在臺中,那時候才透過被告林莉燊幫伊聯絡這些人。很多人都誤解把金圓互助會跟匯鉅公司兩個搞在一起,伊也不知道怎麼分辨被告林莉燊到底是金圓互助會還是匯鉅公司的顧問,總之被告林莉燊就是顧問。被告林莉燊幫伊處理真實人生債權人的事情,有領匯鉅公司發的薪水,一個月4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八第129頁正反面)之情節觀之,足見被告林莉燊一再辯稱其係金圓互助會之顧問,而非匯鉅公司之顧問乙節,乃係其將匯鉅公司誤為係金圓互助會所致,且依被告林莉燊及秦庠鈺上揭所述,均堪認被告林莉燊確為匯鉅公司之顧問,並處理有關於真實人生公司債權人加入金圓互助會之相關事宜無誤,是被告林莉燊上開所辯,無值採信。
(十)至被告許坤龍雖亦辯以前詞,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庠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坤龍是在匯鉅公司擔任顧問的工作,負責聯繫真實人生公司的債權人,並且幫忙開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10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彭閎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許坤龍在匯鉅公司當顧問,每個月有領4萬元的薪水,並負責金圓互助會的開標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58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秦美珠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比較常跟匯鉅公司的被告許坤龍聯絡,因為被告許坤龍與真實人生公司的債權人協商要如何還款的過程,伊要負責登記,中間如果有誤差,伊與被告許坤龍就會彼此詢問哪裡有誤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66頁反面)。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被告許坤龍於匯鉅公司擔任顧問一職之期間內,確有從事金圓互助會之開標及協調金圓互助會會員間之事務,並每月支領薪資4萬元之事實,則被告許坤龍有與被告秦庠鈺共同以經營金圓互助會之方式,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乙情,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秦庠鈺等7人共同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從而,被告秦庠鈺等7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秦庠鈺等7人透過金圓互助會所收取的款項,共計6,867,400元,是核被告秦庠鈺等7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秦庠鈺等7人與共同被告陳俊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秦庠鈺等7人自96年2月起同年11月間,以金圓互助會之名義,先後多次為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秦庠鈺等7人辯護稱:被告秦庠鈺等7人係在得知鉅眾公司互助會運作模式經法院認定並無違法,始依循鉅眾公司經營互助會之模式發起金圓互助會,渠等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且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請依刑法第16條規定予以減免被告秦庠鈺等7人之刑事責任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16條前段:「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為我國刑法對於「禁止錯誤」之明文規定。所謂「禁止錯誤」係行為人對於行為之違法性的錯誤,行為人因此等錯誤而欠缺不法意識,其主觀上認為合法之行為,在客觀事實上卻係法律規定加以處罰之行為,其不同於「構成要件錯誤」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無所認識,「禁止錯誤」下之行為人完全清楚自己所從事之行為,僅係誤認其所為者為法律所允許,舉凡行為人不知有禁止規範存在、誤認禁止規範已失效、誤認禁止規範不適用其行為(直接禁止錯誤)、誤認存在容許規範、誤認容許規範之界限(間接禁止錯誤)等,均係禁止錯誤之態樣。而對於禁止錯誤之犯罪評價係採取「罪責理論」,亦即禁止錯誤不影響行為人行為故意之成立,然可視禁止錯誤能否完全避免,阻卻或減免行為人之罪責。另「刑法第16條規定(指修正前之刑法第16條),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又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前揭所述之法律規定係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非當然知曉各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規定內容,然而,被告秦庠鈺等7人既均參與「金圓互助會」之相關業務,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渠等本應對此部分之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所從事之業務觸法。
3.然被告秦庠鈺等7人既係仿照鉅眾公司之模式,於96年間成立金圓互助會,且渠等對於鉅眾公司以互助會之名義對外吸金,而遭檢察官於96年5月1日起訴一事知之甚詳,則被告秦庠鈺等7人至遲於斯時,主觀上就渠等所參與之行為,應即能查覺有違法之可能,況若被告秦庠鈺等7人對相關法規有不明瞭之處,更應諮詢相關專業人士以尋求適法、妥當之規劃,實不得逕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違反銀行法行為。從而,被告對於本件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實難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秦庠鈺等7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且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時間長達10月,所吸收資金之金額高達6,867,400元,投資人數非僅些微,嚴重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且對國家及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造成重大之危害,犯罪手段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秦庠鈺等7人於金圓互助會或匯鉅公司所擔任職務之重要性、渠等參與上開犯罪之程度及因而所獲得之利益,犯後均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秦庠鈺等7人就本件犯罪事實所論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既屬集合犯,則本件犯行一部分雖屬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然集合犯之行為一部分既在該日之後所為,自無予以割裂而為評價之理,依上開說明,均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固定有明文,且此屬沒收之特別規定。本件被告秦庠鈺等7人所吸收之資金,即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依約均應發還予投資人,均非屬被告秦庠鈺等
7人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四、五及六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彭閎洋、秦庠鈺、秦美珠及張瑄銘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彭閎洋、秦庠鈺、秦美珠及張瑄銘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第165頁反面、第166頁反面至第168頁、第169頁,本院訴字卷八第109頁反面、第111頁正反面),應於被告秦庠鈺等7人主文項下沒收。其餘如附表七所示之扣押物品或非被告秦庠鈺等7人所有,或僅為匯鉅公司其他投資方案之互助會單、申請書、宣傳資料、印章、彩球,或為真實人生公司及永晶永緒公司之文件資料,或為會員名冊、存摺、收據、電腦、電腦螢幕、滑鼠及鍵盤等物,難認係供本件被告秦庠鈺等7人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秦庠鈺等7人自96年2月起至96年11月間為警察查獲時止(除上開事實欄之犯行外),以「金圓互助會」之名義,向張宏毅、孫玉英、黃詩婷、洪淑美、曾紫筠、胡秋亮、王陳勸、鄭連傽、張鴻圖、黃玉嬌、林盈秀、蔡伯煉、王麗娟、游秋佐、林麗嬌、趙芳瑜、陳英華、戴麗娟、楊紗、洪鈴華、陳秀厲、楊淑華、廖秀鳳、陳玉嬌、阮詠涵、呂美嬌、劉明姣、楊亞蘭、陳玉容、陳清煌、林菁華及劉士豪等人收受存款,因認被告秦庠鈺等7人就此部分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惟查,證人張宏毅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4月有參加金圓互助會,只投資1會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5580號卷二第55
7、559頁);證人孫玉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稱在真實人生投資約1、2百萬元。被告秦庠鈺要以合會的方式還款,伊跟6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5頁反面至第30頁);證人洪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加8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2頁反面至第68頁);證人曾紫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5、96年加入,參加6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
197至203頁反面);證人胡秋亮於警詢時證稱:伊在96年
1月入會,其中1會已得標,其餘5會尚未得標云云(見警卷二第375頁);證人鄭連傽於警詢時證稱:96年7月入會,參加3會,已得標2會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5580號卷四第297至298頁);證人林盈秀於警詢時證稱:伊在96年入會,參加4會,均已得標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5580號卷四第348至3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對於出資金額已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47至254頁)。觀諸上開證人張宏毅、孫玉英、洪淑美、曾紫筠、胡秋亮、鄭連傽及林盈秀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所述,渠等雖均證稱曾參與金圓互助會,然均未進一步交代究係在何時、以若干金額投資金圓互助會,亦均未能說明參與金圓互助會之得標狀況及得標金額,復無合會簿資料可佐,則證人孫玉英、洪淑美、曾紫筠、胡秋亮、鄭連傽及林盈秀投資金圓互助會之詳情為何,顯屬有疑。另證人黃詩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參加永晶永緒公司,被告張瑄銘欠伊一百多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4頁反面至第39頁),則證人黃詩婷究有無投資金圓互助會,即非無疑。是證人黃詩婷所為之證詞既有上揭所述之瑕疵,自不足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秦庠鈺等7人之認定。而證人王陳勸、張鴻圖、黃玉嬌、蔡伯煉、王麗娟、游秋佐、林麗嬌、趙芳瑜、陳英華、戴麗娟、楊紗、洪鈴華、陳秀厲、楊淑華、廖秀鳳、陳玉嬌、阮詠涵、呂美嬌、劉明姣、楊亞蘭、陳玉容、陳清煌、林菁華及劉士豪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因不得採為被告秦庠鈺等7人有罪之證據,已如前述,且查本件卷宗內資料,均未見有渠等投資金圓互助會之相關資料可憑,自難認被告秦庠鈺等7人有何向前揭證人收受存款之行為。
三、此外,別無足夠確實之證據認定被告秦庠鈺等7人於此期間有向上開證人收受存款之行為,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解釋之原理,自不能認定被告秦庠鈺等7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是就檢察官此部分指控,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檢察官主張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明山就事實欄所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林明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論處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明山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與辯護意旨同辯稱:伊在匯鉅公司雖擔任副總經理之工作,然伊僅係在尋求市面上之不動產,並未參與金圓互助會之會務或推廣業務,亦不曾過問匯鉅公司之資金來源,因伊所收集之案件均遲遲未能實現,且伊當時較為繁忙,故伊僅在匯鉅公司工作3個月即主動離職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庠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明山係自己來應徵的,都是彭閎洋跟被告林明山談的,當時是請被告林明山做副總,被告林明山的工作內容與會務無關,是因為彭閎洋有成立一個不動產的部門,所以被告林明山都在外面跑案件,被告林明山只有任職3個月而已,且在本件被查辦之前,被告林明山就已經離職好幾個月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八第127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彭閎洋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林明山雖然係受僱於匯鉅公司,但被告林明山在於匯鉅公司出事前3個月就離職了,被告林明山在擔任副總乙職期間是月薪40,000元,職務內容本來是欲為匯鉅公司不動產之規劃,惟囿於公司無案子可供處理,故被告林明山在職期間多處理員工應徵及離職等事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49至60頁)。
(二)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林明山雖曾任職於匯鉅公司,然其任職匯鉅公司期間,僅負責處理不動產之買賣業務,並無參與匯鉅公司之決策,亦未曾參與或經手與金圓互助會有關之任何事務,且其任職之時間不長,於96年11月間本件為警查獲前,即已自匯鉅公司離職,是難認被告林明山任職匯鉅公司期間,有何從事以前述合會方式收受款項業務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明山雖曾於匯鉅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工作,然被告林明山既未參與金圓互助會之經營、決策事宜,亦不負責收取款項、會費或招攬會員等收受存款之業務,即難認前述被告林明山與共同被告秦庠鈺等7人就前述以合會方式收受款項之業務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述被告林明山涉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就被告林明山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二:
┌──┬───┬──────┬─────────┐│編號│投資人│出資金額│證據方法│││姓名│(新臺幣)││├──┼───┼──────┼─────────┤│1│張素秋│240,000元│證人張素秋於本院99│││││年12月20日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5頁反面)│├──┼───┼──────┼─────────┤│2│張世容│118,500元│臺灣銀行96年9月28│││││日匯出匯款回條聯1│││││紙│├──┼───┼──────┼─────────┤│3│曾玲玉│440,000元│證人曾玲玉於本院10│││││0年6月15日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1頁正反面)│├──┼───┼──────┼─────────┤│4│卓銀香│200,000元│證人卓銀香於96年12│││││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36頁│││││)│├──┼───┼──────┼─────────┤│5│林騏宏│42,500元│1.系統自動產生相關│││││【繳款單】【明細│││││帳】1份。│││││2.8月份新入會月結│││││表1份。│││││3.9月份續繳月結表│││││1份。│││││4.收支明細表(10月│││││8日)1份。│││││5.收支明細表(11月│││││7日)1份。│├──┼───┼──────┼─────────┤│6│劉清鈞│30,000元│1.8月份續繳月結表│││││1份。│││││2.9月份續繳月結表│││││1份。│││││3.收支明細表(10月│││││8日)1份。│││││4.收支明細表(11月│││││7日)1份。│├──┼───┼──────┼─────────┤│7│吳秝盈│80,000元│證人吳秝盈於本院10│││││2年2月14日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4頁)│├──┼───┼──────┼─────────┤│8│侯世璿│37,500元│7月份新入會月結表│││││1份。│├──┼───┼──────┼─────────┤│9│陳育彬│87,500元│證人陳育彬於96年12│││││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46頁│││││)│├──┼───┼──────┼─────────┤│10│林侯雪│12,500元│7月份新入會月結表│││珠││1份。│├──┼───┼──────┼─────────┤│11│林沛宸│65,000元│證人林沛宸於96年12│││││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錄(見警卷二第366│││││頁)│├──┼───┼──────┼─────────┤│12│蔡采芳│22,500元│證人蔡采芳於96年12│││││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83頁│││││)│├──┼───┼──────┼─────────┤│13│侯美華│12,500元│7月份新入會月結表│││││1份。│├──┼───┼──────┼─────────┤│14│黃玉麗│12,500元│7月份新入會月結表│││││1份。│├──┼───┼──────┼─────────┤│15│廖月絹│25,000元│收支明細表(96年7│││││月10日)1份。│├──┼───┼──────┼─────────┤│16│陳興團│15,000元│證人陳興團於96年12│││││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04頁│││││)│├──┼───┼──────┼─────────┤│17│張鏸文│75,000元│收支明細表(11月9│││││日)1份。│├──┼───┼──────┼─────────┤│18│廖月│80,000元│證人廖月於96年12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31頁)│├──┼───┼──────┼─────────┤│19│張文彬│45,000元│合作金庫匯款單6紙│││││。│├──┼───┼──────┼─────────┤│20│陳林碧│75,000元│證人陳林碧吟於96年│││吟││12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5580號卷四第306頁│││││)│├──┼───┼──────┼─────────┤│21│廖秀女│72,500元│證人廖秀女於96年12│││││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55│││││80號卷四第315頁)│├──┼───┼──────┼─────────┤│22│何瑞松│90,000元│證人何瑞松於96年12│││││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55│││││80號卷四第324頁)│├──┼───┼──────┼─────────┤│23│王常帟│45,000元│1.證人王常帟於96年│││││12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5580號卷四第│││││332頁)│││││2.證人王常帟於本院│││││101年9月17日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38│││││頁反面)│├──┼───┼──────┼─────────┤│24│鍾佳妘│117,500元│證人鍾佳妘於96年12│││││月24日警詢時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55│││││80號卷四第336頁)│├──┼───┼──────┼─────────┤│25│蔡麗卿│680,000元│證人蔡麗卿於96年12│││││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55│││││80號卷四第354頁)│├──┼───┼──────┼─────────┤│26│蔡淑女│35,000元│證人蔡淑女於96年12│││││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55│││││80號卷四第363頁)│├──┼───┼──────┼─────────┤│27│陳茵綺│35,000元│證人陳茵綺於96年12│││││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55│││││80號卷四第367頁)│├──┼───┼──────┼─────────┤│28│林鳳珍│200,000元│證人林鳳珍於96年12│││││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55│││││80號卷四第375至37│││││6頁)│├──┼───┼──────┼─────────┤│29│林佳璇│50,000元│證人林佳璇於本院10│││││2年2月4日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57頁)│├──┼───┼──────┼─────────┤│30│郭玉玫│100,000元│1.證人郭玉玫於96年│││││12月27日警詢時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5580號卷四第│││││384頁)│││││2.郭玉玫於本院102│││││年2月4日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38至149│││││頁反面)│├──┼───┼──────┼─────────┤│31│曾國徵│25,000元│8月份新入會月結表│││││1份。│├──┼───┼──────┼─────────┤│32│謝范和│12,500元│9月份新入會月結表│││妹││1份。│├──┼───┼──────┼─────────┤│33│陳聰銓│27,500元│合作金庫存款憑條4│││││紙。│├──┼───┼──────┼─────────┤│34│涂琍琍│174,750元│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3紙、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35│蔡英│15,000元│1.8月份續繳月結表│││││1份。│││││2.10月份續繳月結表│││││1份。│├──┼───┼──────┼─────────┤│36│楊乃局│143,000元│證人楊乃局於96年12│││││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68頁)│├──┼───┼──────┼─────────┤│37│吳彩雪│25,000元│8月份新入會月結表│││││1份。│├──┼───┼──────┼─────────┤│38│溫布鳳│45,000元│1.8月份續繳月結表│││││1份。│││││2.收支明細表(9月│││││26日)1份。│││││3.10月份續繳月結表│││││1份。│├──┼───┼──────┼─────────┤│39│羅國鎮│42,500元│1.金圓互助聯誼會96│││││年6月8日收據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2.收支明細表(96年│││││7月10日)1份。│├──┼───┼──────┼─────────┤│40│簡淑卿│150,000元│證人簡淑卿於本院10│││││2年10月16日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六第67頁反面)│├──┼───┼──────┼─────────┤│41│朱琪英│7,500元│9月份續繳月結表1│││││份。│├──┼───┼──────┼─────────┤│42│莊璧玲│600,000元│證人莊璧玲於96年12│││││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42頁│││││)│├──┼───┼──────┼─────────┤│43│高裕捷│15,000元│8月份續繳月結表1│││││份。│├──┼───┼──────┼─────────┤│44│徐永泉│72,500元│證人徐永泉於96年12│││││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08頁│││││)│├──┼───┼──────┼─────────┤│45│陳鳳鈴│57,500元│1.證人陳鳳鈴於96年│││││12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99頁)│││││2.證人陳鳳鈴於本院│││││102年11月6日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六第200│││││頁反面)│├──┼───┼──────┼─────────┤│46│廖慧茹│45,000元│證人廖慧茹於96年12│││││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16頁│││││)│├──┼───┼──────┼─────────┤│47│陳玅如│50,000元│證人陳玅如於96年12│││││月22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25至│││││226頁)│├──┼───┼──────┼─────────┤│48│洪鈴敏│57,500元│證人洪鈴敏於96年12│││││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53頁│││││)│├──┼───┼──────┼─────────┤│49│劉易紳│197,700元│1.收支明細表(7月│││││19日)1份。│││││2.8月續繳月結表1│││││份。│││││3.9月續繳月結表1│││││份。│││││4.11月會務日報表1│││││份。│││││5.96年10月11日會務│││││日報表1份。│├──┼───┼──────┼─────────┤│50│王湘庭│12,500元│收支明細表(11月5│││││日)1份。│├──┼───┼──────┼─────────┤│51│吳松奎│12,500元│收支明細表(11月5│││││日)1份。│├──┼───┼──────┼─────────┤│52│周祖任│27,500元│1.收支明細表(9月│││││4日)1份。│││││2.收支明細表(10月│││││8日)1份。│││││3.收支明細表(11月│││││8日)1份。│├──┼───┼──────┼─────────┤│53│崔慧鳳│37,500元│1.收支明細表(9月│││││7日)1份。│││││2.收支明細表(8月│││││8日)1份。│││││3.收支明細表(10月│││││8日)1份。│││││4.收支明細表(11月│││││7日)1份。│││││5.系統自動產生相關│││││【繳款單】【明細│││││帳】1份。│├──┼───┼──────┼─────────┤│54│彭珮瑀│522,500元│1.收支明細表(10月│││││5日)1份。│││││2.10月份續繳月結表│││││1份。│││││3.收支明細表(11月│││││14日)1份。│││││4.收支明細表(11月│││││5日)1份。│├──┼───┼──────┼─────────┤│55│徐玉生│35,000元│1.8月份新入會月結│││││表1份。│││││2.9月份續繳月結表│││││1份。│││││3.收支明細表(10月│││││8日)1份。│││││4.收支明細表(11月│││││7日)1份。│├──┼───┼──────┼─────────┤│56│徐惠美│15,000元│1.9月份續繳月結表│││││1份。│││││2.收支明細表(11月│││││1日)1份。│├──┼───┼──────┼─────────┤│57│梁鈴妹│30,000元│1.8月份續繳月結表│││││1份。│││││2.收支明細表(10月│││││29日)1份。│││││3.收支明細表(9月│││││26日)1份。│││││4.收支明細表(7月│││││27日)1份。│├──┼───┼──────┼─────────┤│58│徐秀月│42,500元│1.收支明細表(9月│││││5日)1份。│││││2.8月份新入會月結│││││表1份。│││││3.9月續繳月結表1│││││份。│││││4.收支明細表(10月│││││5日)1份。│││││5.收支明細表(11月│││││5日)1份。│├──┼───┼──────┼─────────┤│59│黃秋月│25,000元│9月份新入會月結表1│││││份。│├──┼───┼──────┼─────────┤│60│高欣文│127,500元│1.8月份續繳月結表│││││1份。│││││2.9月份續繳月結表│││││1份。│││││3.收支明細表(10月│││││29日)1份。│││││4.會務日報表(96年│││││10月22日)1份。│││││5.收支明細表(7月│││││27日)1份。│││││6.收支明細表(7月│││││23日)1份。│││││7.收支明細表(11月│││││21日)1份。│├──┼───┼──────┼─────────┤│61│張翠珍│15,000元│1.收支明細表(7月│││││21日)1份。│││││2.96年11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62│聶尚斌│20,000元│1.9月份新入會月結│││││表1份。│││││2.會務日報表(96年│││││10月22日)1份。│├──┼───┼──────┼─────────┤│63│鄭喬方│50,000元│1.8月份續繳月結表│││││1份。│││││2.9月份續繳月結表│││││1份。│││││3.金圓互助會收據(│││││96年11月22日)1│││││紙。│││││4.會務日報表(96年│││││10月22日)1份。│││││5.收支明細表(7月│││││20日)1份。│││││6.匯鉅互助聯誼會收│││││據1紙。│├──┼───┼──────┼─────────┤│64│胡盛華│30,000元│1.8月份續繳月結表│││││1份。│││││2.收支明細表(9月│││││10日)1份。│││││3.收支明細表(10月│││││5日)1份。│││││4.收支明細表(11月│││││8日)1份。│├──┼───┼──────┼─────────┤│65│林妤蓁│12,500元│收支明細表(10月29│││││日)1份。│├──┼───┼──────┼─────────┤│66│許瓊雲│31,450元│1.9月份新入會月結│││││表1份。│││││2.收支明細表(10月│││││29日)1份。│├──┼───┼──────┼─────────┤│67│杜黃瑞│20,000元│1.收支明細表(9月│││姬││10日)1份。│││││2.會務日報表及收支│││││明細表(96年10月│││││15日)各1份。│├──┼───┼──────┼─────────┤│68│黃玉春│30,000元│1.8月份續繳月結表│││││1份。│││││2.9月份續繳月結表│││││1份。│││││3.收支明細表(10月│││││24日)1份。│││││4.收支明細表(7月│││││24日)1份。│├──┼───┼──────┼─────────┤│69│曾月琴│30,000元│1.8月份續繳月結表│││││1份。│││││2.9月份續繳月結表│││││1份。│││││3.收支明細表、會務│││││日報表(96年10月│││││8日)各1份。│││││4.收支明細表(11月│││││8日)1份。│├──┼───┼──────┼─────────┤│70│湯美玉│7,500元│10月份新入會月結表│││││1份。│├──┼───┼──────┼─────────┤│71│林映臺│15,000元│1.8月份續繳月結表│││││1份。│││││2.收支明細表(7月│││││27日)1份。│├──┼───┼──────┼─────────┤│72│李偉志│45,000元│1.系統自動產生相關│││││【繳款單】【明細│││││帳】1份。│││││2.8月份續繳月結表│││││1份。│││││3.9月份續繳月結表│││││1份。│││││4.收支明細表(11月│││││7日)1份。│├──┼───┼──────┼─────────┤│73│陳盈如│332,000元│1.收支明細表(8月│││││2日)1份。│││││2.8月份續繳月結表│││││1份。│││││3.收支明細表(8月8│││││日)1份。│││││4.收支明細表(8月│││││14日)1份。│││││5.9月份新入會月結│││││表1份。│││││6.9月份續繳月結表│││││1份。│││││7.收支明細表(10月│││││29日)1份。│││││8.收支明細表(10月│││││8日)1份。│││││9.收支明細表(10月│││││5日)1份。│││││10.收支明細表(7月│││││30日)1份。│││││11.收支明細表(11│││││月7日)1份。│││││12.收支明細表(11│││││月2日)1份│├──┼───┼──────┼─────────┤│74│陳明雄│37,500元│9月份續繳月結表1│││││份。│├──┼───┼──────┼─────────┤│75│陳芮屏│100,000元│證人陳芮屏於96年12│││││月27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09頁│││││反面)│├──┼───┼──────┼─────────┤│76│劉美春│300,000元│證人劉美春於96年12│││││月27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15頁│││││反面)│└──┴───┴──────┴─────────┘合計金額:6,867,400元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11張│被告彭閎洋│├───┼───────────────────┼───┤所有││2│匯鉅資產管理公司菁英會議流程表│1張││├───┼───────────────────┼───┤││3│匯鉅互助聯誼會合會簿│1份││├───┼───────────────────┼───┤││4│匯鉅互助聯誼會帳戶號碼及存摺影本│2張││└───┴───────────────────┴───┴─────┘附表四: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⑴合作金庫銀行 南桃 園分行、戶名:秦家玉│7本│被告秦庠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7││所有│││本)│││├───┼───────────────────┼───┤││2│秦家玉印章│1枚││└───┴───────────────────┴───┴─────┘附表五: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應收會費明細:│10本│被告秦美珠│││3-1:5號應收明細││所有│││3-2:5號應收明細(2)│││││3-3:10號應收明細│││││3-4:15號應收明細│││││3-5:20號應收明細│││││3-6:20號應收明細(2)│││││3-7:25號應收明細│││││3-8:25號應收明細(2)│││││3-9:28號應收明細│││││3-10:30號應收明細│││├───┼───────────────────┼───┤││2│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聯(96年7月份│59張││││)│││├───┼───────────────────┼───┤││3│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聯(96年8月份│59張││││)│││├───┼───────────────────┼───┤││4│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96年9月份)│77張││├───┼───────────────────┼───┤││5│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聯(96年10月份│96張││││)│││├───┼───────────────────┼───┤││6│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聯(96年11月份│74張││││)│││├───┼───────────────────┼───┤││7│收支明細表、收款證明(簽收)單、匯款單│136頁││││、支出證明單│││├───┼───────────────────┼───┤││8│會員名單│76頁││├───┼───────────────────┼───┤││9│收支明細表及所附之支出證明單│4冊││├───┼───────────────────┼───┤││10│應收會款明細│21頁││├───┼───────────────────┼───┤││11│金圓互助聯誼會、電話印章│2枚││├───┼───────────────────┼───┤││12│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附表六: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總監張瑄銘名片│5盒│被告張瑄銘│├───┼───────────────────┼───┤││2│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一式三聯)│30份││├───┼───────────────────┼───┤││3│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102份││├───┼───────────────────┼───┤││4│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行政作業細則│3頁││└───┴───────────────────┴───┴─────┘附表七: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互助聯誼會服務處編制表│4張││├───┼───────────────────┼───┼─────┤│2│業務薪資制度表│6張││├───┼───────────────────┼───┼─────┤│3│互助聯誼會服務處處長獎勵辦法│1張││├───┼───────────────────┼───┼─────┤│4│匯鉅互助聯誼會全省服務處編號對照表│2張││├───┼───────────────────┼───┼─────┤│5│匯鉅互助聯誼會獲利一覽表│5張││├───┼───────────────────┼───┼─────┤│6│互助聯誼會參加方式│8張││├───┼───────────────────┼───┼─────┤│7│承接會施行辦法│1張││├───┼───────────────────┼───┼─────┤│8│匯鉅操作不動產不良債權獲利概況│1張││├───┼───────────────────┼───┼─────┤│9│真實人生消費聯盟生日俱樂部入會資格│1張││├───┼───────────────────┼───┼─────┤│10│匯鉅互助聯誼會宣傳資料(成功掌握賺│4份││││錢資訊詳確瞭解2007主流事業)│││├───┼───────────────────┼───┼─────┤│11│匯鉅互助聯誼會宣傳資料│1冊││├───┼───────────────────┼───┼─────┤│12│匯鉅互助聯誼會員繳款資料及明細試算表│1份││├───┼───────────────────┼───┼─────┤│13│金圓互助聯誼會收據│6張││├───┼───────────────────┼───┼─────┤│14│匯鉅互助聯誼會招待會員旅遊名冊│2張││├───┼───────────────────┼───┼─────┤│15│互助聯誼會獲利一覽表│8份││├───┼───────────────────┼───┼─────┤│16│30萬互助會單│25份││├───┼───────────────────┼───┼─────┤│17│10萬互助會單│20份││├───┼───────────────────┼───┼─────┤│18│匯旺科技家電特價表│4頁││├───┼───────────────────┼───┼─────┤│19│48萬互助會單(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2份││││「40萬」互助會單)│││├───┼───────────────────┼───┼─────┤│20│50萬互助會單│25頁││├───┼───────────────────┼───┼─────┤│21│匯鉅資產公司聘雇經營協定書│1份││├───┼───────────────────┼───┼─────┤│22│互助聯誼會服務處編製│7份││├───┼───────────────────┼───┼─────┤│23│真實人生商品目錄│3份││├───┼───────────────────┼───┼─────┤│24│公司招攬話術表│1份││├───┼───────────────────┼───┼─────┤│25│業務承攬契約書│2張││├───┼───────────────────┼───┼─────┤│26│麒辰旅遊行程表│3張││├───┼───────────────────┼───┼─────┤│27│真實人生消費聯盟表│1張││├───┼───────────────────┼───┼─────┤│28│真實人生企業股東協定書及真實人生企業│10份││││集團教育訓練手冊│││├───┼───────────────────┼───┼─────┤│29│ 張慶達 律師事務所函│1張││├───┼───────────────────┼───┼─────┤│30│0000000000000號帳號支出明細表│1份││├───┼───────────────────┼───┼─────┤│31│市場股東招募流程表(匯鴻生醫科技股份│5張││││有限公司)│││├───┼───────────────────┼───┼─────┤│32│不動產部門成立備忘錄│3份││├───┼───────────────────┼───┼─────┤│33│公司起源規章│1冊││├───┼───────────────────┼───┼─────┤│34│匯鉅公司服務區處合約書│1份││├───┼───────────────────┼───┼─────┤│35│匯鉅公司8月份主管值班表│1張││├───┼───────────────────┼───┼─────┤│36│匯鉅公司會議紀錄表│2份││├───┼───────────────────┼───┼─────┤│37│手寫會議記錄、開會單│2張││├───┼───────────────────┼───┼─────┤│38│匯鉅公司匯款單(賽鴿)│3頁││├───┼───────────────────┼───┼─────┤│39│8月份專案推廣業績表│1張││├───┼───────────────────┼───┼─────┤│40│匯鴻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會員經銷商申請書│41份││││(編號000000-000000)│││├───┼───────────────────┼───┼─────┤│41│服務處處長獎勵辦法│3張││├───┼───────────────────┼───┼─────┤│42│行政作業流程│2份││├───┼───────────────────┼───┼─────┤│43│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18份││├───┼───────────────────┼───┼─────┤│44│ 秦鉑家 、 秦祥鈺 名片│3盒││├───┼───────────────────┼───┼─────┤│45│秦庠鈺雜記簿│1本││├───┼─────┬─────────────┼───┼─────┤│46│互助聯誼││││││會試算表│①1萬元(月會)1組,參│8份│││││加12會每2期得標1次,││││││頭期款及管理費共15萬元│││││││││││├─────────────┼───┼─────┤│││②1萬元(月會)1組,參│7份│││││加24會每期得標1會,頭││││││期款及管理費共30萬元│││││││││││├─────────────┼───┼─────┤│││③1萬元(月會)1組,每│13份│││││會頭期款及管理費共1萬2││││││千5百元│││││├─────────────┼───┼─────┤│││④1萬元(月會)1組,參│10份│││││加6會每4期得標1次,││││││頭期款及管理費共7萬5││││││千元10份│││││├─────────────┼───┼─────┤│││⑤1萬元(月會)1組,參│6份│││││加8會每3期得標1次,││││││頭期款及管理費共10萬元│││││││││││├─────────────┼───┼─────┤│││⑥30萬共8會│32份││││├─────────────┼───┼─────┤│││⑦50萬14會│27份││││├─────────────┼───┼─────┤│││⑧50萬共14會〔不領)│28份││││├─────────────┼───┼─────┤│││⑨100萬共24會│18份││││├─────────────┼───┼─────┤│││⑩40萬專案│17份││││├─────────────┼───┼─────┤│││⑪30萬專案共7會│16份││││├─────────────┼───┼─────┤│││⑫10萬元專案│17份││││├─────────────┼───┼─────┤│││⑬100萬不領共32會│15份││├───┼─────┴─────────────┼───┼─────┤│47│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24份│││├───────────────────┼───┼─────┤││互助會登記表│14份││├───┼───────────────────┼───┼─────┤│48│業績月報表│11份│││├───────────────────┼───┼─────┤││服務區處輔銷資料提供方法│20份││├───┼───────────────────┼───┼─────┤│49│制度表【專員】│15份│││├───────────────────┼───┼─────┤││制度表【副理】│15份│││├───────────────────┼───┼─────┤││服務處處長獎勵辦法│15份││├───┼───────────────────┼───┼─────┤│50│公司活動簡介簿冊│1冊││├───┼───────────────────┼───┼─────┤│51│秦家玉合庫帳號影印本│23份││├───┼───────────────────┼───┼─────┤│52│匯鉅公司印製名片申請書│1冊││├───┼───────────────────┼───┼─────┤│53│8月份新入會月結表│4頁│││├───────────────────┼───┼─────┤││月新入會名單│2份│││├───────────────────┼───┼─────┤││月續繳會名單│1份││├───┼───────────────────┼───┼─────┤│54│匯鉅公司傳真資料留底│1冊││├───┼───────────────────┼───┼─────┤│55│濟州島之旅資料│1冊││├───┼───────────────────┼───┼─────┤│56│金圓互助聯誼會組織圖申請表格│5頁│││├───────────────────┼───┼─────┤││獎金名單│1份││├───┼───────────────────┼───┼─────┤│57│匯鉅公司收支明細表│2冊││├───┼───────────────────┼───┼─────┤│58│會簿簽收單│1冊││├───┼───────────────────┼───┼─────┤│59│會務報表│1冊││├───┼───────────────────┼───┼─────┤│60│請款單及匯款單│1冊││├───┼───────────────────┼───┼─────┤│61│支出證明單及匯款單│1冊││├───┼───────────────────┼───┼─────┤│62│發簡訊記錄│1冊││├───┼───────────────────┼───┼─────┤│63│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8份││├───┼───────────────────┼───┼─────┤│64│匯鉅公司臨時協定書│4份││├───┼───────────────────┼───┼─────┤│65│會簿繳回簽收單│11張││├───┼───────────────────┼───┼─────┤│66│會簿、商品點數卡簽收單│14張││├───┼───────────────────┼───┼─────┤│67│資產顧問證書│30張││├───┼───────────────────┼───┼─────┤│68│空白金圓互助會收據│1本││├───┼───────────────────┼───┼─────┤│69│空白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1本││├───┼───────────────────┼───┼─────┤│70│合會簿條款內容│1本││├───┼───────────────────┼───┼─────┤│71│ 黃仲平 、 徐春錦 入會申請書│2份││├───┼───────────────────┼───┼─────┤│72│真實人生公司簡介│1冊││├───┼───────────────────┼───┼─────┤│73│10/25日得標名單│8張││├───┼───────────────────┼───┼─────┤│74│7月份-續繳月結表、7月份-新入會月│1冊││││結表、10月份-新入會月結表及10月份-│││││續繳月結表│││├───┼───────────────────┼───┼─────┤│75│匯鉅公司郵寄存根表│1冊││├───┼───────────────────┼───┼─────┤│76│匯鉅公司郵寄收據(96年3月至96年10│1冊││││月〕│││├───┼───────────────────┼───┼─────┤│77│商品提貨單│1冊││├───┼───────────────────┼───┼─────┤│78│商品庫存報表│1冊││├───┼───────────────────┼───┼─────┤│79│匯鉅公司章│7顆││├───┼───────────────────┼───┼─────┤│80│商品點數卡、旅遊點數卡│1箱││├───┼───────────────────┼───┼─────┤│81│標會名單(5、20號外縣市)│1冊││├───┼───────────────────┼───┼─────┤│82│標會名單(20號-公司標)│1冊││├───┼───────────────────┼───┼─────┤│83│標會名單(5號-公司標)│1冊││├───┼───────────────────┼───┼─────┤│84│收支明細│1冊││├───┼───────────────────┼───┼─────┤│85│會務日報表│1冊││├───┼───────────────────┼───┼─────┤│86│(5-30日)發簡訊名單│8冊││├───┼───────────────────┼───┼─────┤│87│服務區處輔銷資料│1冊││├───┼───────────────────┼───┼─────┤│88│客戶總表│55張││├───┼───────────────────┼───┼─────┤│89│金圓互助會讓渡簽收單│1冊││├───┼───────────────────┼───┼─────┤│90│電腦主機│1臺││├───┼───────────────────┼───┼─────┤│91│電腦主機│1臺││├───┼───────────────────┼───┼─────┤│92│真實人生企業簡介│1冊││├───┼───────────────────┼───┼─────┤│93│服務區處報件流程表│1張││├───┼───────────────────┼───┼─────┤│94│公司簽呈│1份││├───┼───────────────────┼───┼─────┤│95│剪報│1冊││├───┼───────────────────┼───┼─────┤│96│顧問陳建達名片│1盒││├───┼───────────────────┼───┼─────┤│97│彭木煙名片│1盒││├───┼───────────────────┼───┼─────┤│98│現金收入傳票│1本││├───┼───────────────────┼───┼─────┤│99│金圓互助會收據(NO.001301~001350)│1本││├───┼───────────────────┼───┼─────┤│100│匯旺庫存明細表│1冊││├───┼───────────────────┼───┼─────┤│101│現金支出傳票│1本││├───┼───────────────────┼───┼─────┤│102│電腦主機│1臺││├───┼───────────────────┼───┼─────┤│103│ 張福居 土地所有權狀│7張││├───┼───────────────────┼───┼─────┤│104│房地產買賣流程圖│6張││├───┼───────────────────┼───┼─────┤│105│真實人生企業理財計畫及教育訓練手冊│2本││├───┼───────────────────┼───┼─────┤│106│摸彩箱、彩球│1組││├───┼───────────────────┼───┼─────┤│107│互助聯誼會開標白板│4塊││├───┼───────────────────┼───┼─────┤│108│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2支│已發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5頁│││││反面)│├───┼───────────────────┼───┼─────┤│109│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6本││││1-1:編號000-0000-0:編號151-300│││││1-3:編號000-0000-0:編號451-600│││││1-5:編號000-0000-0:編號751-900│││├───┼───────────────────┼───┼─────┤│110│會務日報表│14本││├───┼───────────────────┼───┼─────┤│111│真實人生企業有限公司環保Easy購商品買賣│10本││││契約書│││├───┼───────────────────┼───┼─────┤│112│大陸地區消費性聯名折扣卡申請表及真實人│1本││││生企業有限公司會員資料│││├───┼───────────────────┼───┼─────┤│113│會員紅利序號分紅次數│1本││├───┼───────────────────┼───┼─────┤│114│薪資表│1本││├───┼───────────────────┼───┼─────┤│115│真實人生企業有限公司紅利序號表│1本││├───┼───────────────────┼───┼─────┤│116│收款明細│1本││├───┼───────────────────┼───┼─────┤│117│週報表│1本││├───┼───────────────────┼───┼─────┤│118│收款日報表│1本││├───┼───────────────────┼───┼─────┤│119│分紅序號表│1本││├───┼───────────────────┼───┼─────┤│120│晉升表、會員通訊錄、真實人生企業有限公│1本││││司商品訂購單、真實人生(會員)壽星名單│││├───┼───────────────────┼───┼─────┤│121│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1份││├───┼───────────────────┼───┼─────┤│122│真實人生企業有限公司加盟商/服務處合約│65份││││書│││├───┼───────────────────┼───┼─────┤│123│真實人生企業有限公司獎金發放總表及所附│33份││││之匯款單│││├───┼───────────────────┼───┼─────┤│124│日報表│14冊││├───┼───────────────────┼───┼─────┤│125│日報表│45頁││├───┼───────────────────┼───┼─────┤│126│領貨單│1冊││├───┼───────────────────┼───┼─────┤│127│領貨單│38頁││├───┼───────────────────┼───┼─────┤│128│領貨單│4頁││├───┼───────────────────┼───┼─────┤│129│領貨單│3頁││├───┼───────────────────┼───┼─────┤│130│真實人生企業有限公司庫存表│79份││├───┼───────────────────┼───┼─────┤│131│真實人生企業有限公司月庫存表│1份││├───┼───────────────────┼───┼─────┤│132│領貨日報表│11頁││├───┼───────────────────┼───┼─────┤│133│產品庫存表│7頁││├───┼───────────────────┼───┼─────┤│134│廠商合約書及所附之請款單、商品訂貨確認│1冊││││單、出貨單、存款明細、獎金發放銀行匯款│││││表、電子轉帳-付款指示回應│││├───┼───────────────────┼───┼─────┤│135│真實人生企業有限公司獎金發放銀行匯款表│10份││││及所附之匯款回條、存款憑條、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136│收款明細│29份││├───┼───────────────────┼───┼─────┤│137│真實人生企業有限公司年度薪資名冊│1冊││├───┼───────────────────┼───┼─────┤│138│真實人生企業有限公司獎金收入暨扣繳總表│1份││││(94年5月至94年12月)│││├───┼───────────────────┼───┼─────┤│139│當月現金支出傳票│1冊││├───┼───────────────────┼───┼─────┤│140│會計傳票:│3冊││││33-1:94年8月33-2:94年9月33-3:94年│││││10月│││├───┼───────────────────┼───┼─────┤│141│現金表:│2冊││││34-1:95年5月│││││34-2:95年7月│││├───┼───────────────────┼───┼─────┤│142│當月份傳票:│7冊││││35-1:94年8月傳票│││││35-2:94年11月傳票│││││35-3:94年12月傳票│││││35-4:95年元月傳票│││││35-5:95年2月傳票│││││35-6:95年3月傳票│││││35-7:95年4月傳票│││├───┼───────────────────┼───┼─────┤│143│94年10月份現金傳票│1冊││├───┼───────────────────┼───┼─────┤│144│94年11月份現金帳傳票│1冊││├───┼───────────────────┼───┼─────┤│145│當月轉帳傳票:│6冊││││38-1:94年12月│││││38-2:95年1月│││││38-3:95年2月│││││38-4:95年3月│││││38-5:95年4月│││││38-6:95年8、9月│││├───┼───────────────────┼───┼─────┤│146│商品提貨單│5頁││├───┼───────────────────┼───┼─────┤│147│業績月報表│1頁││├───┼───────────────────┼───┼─────┤│148│匯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入會商品提貨單│1頁││├───┼───────────────────┼───┼─────┤│149│金圓互助聯誼會繳款單│23份││├───┼───────────────────┼───┼─────┤│150│系統自動產生相關【繳款單】【明細帳】│3頁││├───┼───────────────────┼───┼─────┤│151│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章程│2頁││├───┼───────────────────┼───┼─────┤│152│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2頁││├───┼───────────────────┼───┼─────┤│153│支出證明單、面額10萬元支票( 潘莉蓁 )、│3張││││10萬元本票(發票人:潘莉蓁)│││├───┼───────────────────┼───┼─────┤│154│面額15萬元本票(發票人: 蔡進 典)、蔡進│3張││││典身分證影本、保管條│││├───┼───────────────────┼───┼─────┤│155│面額20萬元本票(發票人: 黃文鑑 )、30萬│3張││││元支票(黃文鑑)、保管條│││├───┼───────────────────┼───┼─────┤│156│面額10萬元本票(發票人: 郭金萬 )、10萬│2張││││元支票(郭金萬)│││├───┼───────────────────┼───┼─────┤│157│面額30萬元本票(發票人: 黃勝城 )、支出│4張││││證明單、黃勝城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58│面額30萬元支票( 龔美英 )、龔美英身分證│2張││││影本│││├───┼───────────────────┼───┼─────┤│159│面額20萬元支票( 朱正舜 )│1張││├───┼───────────────────┼───┼─────┤│160│面額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支票│3張││├───┼───────────────────┼───┼─────┤│161│面額30萬元支票、 呂金春 身分證影本│2張││├───┼───────────────────┼───┼─────┤│162│面額30萬元支票│1張││├───┼───────────────────┼───┼─────┤│163│面額20萬元本票(發票人:朱正舜)、面額│4張││││30萬元本票(發票人:朱正舜)、朱正舜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面額30萬元支票影本│││├───┼───────────────────┼───┼─────┤│164│面額20萬元本票(發票人: 羅秀蓮 )、面額│5張││││20萬元支票( 范鳴峰 )、范鳴峰身分證影本│││││、 羅珮瑜 身分證影本、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65│面額10萬元本票(發票人: 呂學涼 )│1張││├───┼───────────────────┼───┼─────┤│166│面額120萬元本票(發票人: 麥朱書 )│1張││├───┼───────────────────┼───┼─────┤│167│面額50萬元、50萬元本票(發票人均為 陳森 │2張││││材)│││├───┼───────────────────┼───┼─────┤│168│面額10萬元本票(發票人: 奚國津 )│1張││├───┼───────────────────┼───┼─────┤│169│面額22萬元本票(發票人: 劉嘉揚 )│1張││├───┼───────────────────┼───┼─────┤│17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171│面額8萬5千元本票(發票人: 范綱欽 )│1張││├───┼───────────────────┼───┼─────┤│172│面額50萬元、50萬元本票(發票人均為 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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