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玉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玉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玉惠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末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2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6日凌晨
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江路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玉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353號偵查卷第12-13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蔣玉惠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既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蔣玉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44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