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2963號、79年度偵字第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古度文 於民國56年7月11日,自 徐逢章 自 張世良 以土地信託登記方式,作為張世良受託人承購興業公司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段地號等109筆土地。
嗣徐逢章因土地漲價拒交還信託土地,經張世良於76年間向本院對徐逢章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76年度訴字第1756號、台灣高等法院重上字第72號判決勝訴確定,徐逢章心有未甘,事為古度文得悉,認有機可趁,即與徐逢章、 古秀甘 、被告趙國鈞、 梁以平 等共謀,由徐逢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調解筆錄,藉以製造不實之假債務後,將上揭本票交由古度文、古秀甘、被告趙國鈞、梁以平等人收執, 黃柏林 並因此陷於錯誤,欲代徐逢章清償新臺幣(下同)735萬2,700元債款,後因黃柏林發現有異而未得逞,渠等並旋持本票對上揭已假處分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古度文以古秀甘、被告趙國鈞等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以78年執字第847號、78年執字第1147號案),使法院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案卷,足以生損害於張世良等人,因認被告趙國鈞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於被告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業經修正公布,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另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被訴違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暨其期間與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復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趙國鈞被訴與古度文、徐逢章、古秀甘、梁以平等共謀,由徐逢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調解筆錄,藉以製造不實之假債務後,將上揭本票交由古度文、古秀甘、被告趙國鈞、梁以平等人收執,黃柏林並因此陷於錯誤,欲代徐逢章清償735萬2,700元債款,後因黃柏林發現有異而未得逞,渠等並持本票對上揭已假處分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古度文以古秀甘、被告趙國鈞等名義,於78年4月17日聲明參與分配,認被告趙國鈞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依起訴書及案件卷證所載,被告之犯罪日為78年4月17日,又該罪於78年5月15日開始偵查後,於80年11月15日提起公訴,並於81年5月26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1年1月25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起訴書、本院收狀戳章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涉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年6月,而自檢察官於78年5月15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91年1月25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78年4月17日被告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檢察官自78年5月15日開始偵查迄至91年1月25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12年8月又11日,再扣除80年11月15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81年5月26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6月又10日,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2年12月18日即告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趙國鈞涉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TH─五四九二六│三百萬元│年1月1日│年7月日││一├─────────┼──────┼───────┼────────┤││TH─五四九三○│四百萬元│年1月1日│年7月日│├──┼─────────┼──────┼───────┼────────┤││不詳│二千萬元│年1月1日│年8月1日││├─────────┼──────┼───────┼────────┤│二│不詳│同右│同右│年8月日││├─────────┼──────┼───────┼────────┤││││││││不詳│同右│同右│年9月日│├──┼─────────┼──────┼───────┼────────┤││TH─五四九四一│二千萬元│年1月1日│年8月日││├─────────┼──────┼───────┼────────┤││TH─五四九四四│三千萬元│同右│年7月日││├─────────┼──────┼───────┼────────┤│三│TH─五四九四六│三千萬元│同右│年月日││├─────────┼──────┼───────┼────────┤││TH─五四九四五│三千萬元│同右│年月5日││├─────────┼──────┼───────┼────────┤││TH─五四九四○│二千萬元│同右│年7月5日│├──┼─────────┴──────┴───────┴────────┤│四│七十八年民調字第十六號調解書(金額一億元,即附表編號三、五之本票金│││額)│├──┼─────────┬──────┬───────┬────────┤││TH─五四九三七│三百萬元│年1月1日│年7月日││五├─────────┼──────┼───────┼────────┤││TH─五四九三八│四百萬元│同右│年7月日│├──┼─────────┼──────┼───────┼────────┤│六│TH─五四九三六│二千萬元│未載發票日│年10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