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榮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7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謝榮治(下稱被告)之住所,因未會晤被告,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或同居人,遂寄存於該轄之警察機關,嗣被告於同年月23日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之意,再於同年月3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謂:「原判決內容與本件事實不符。被告於101年5月6日下午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餐廳用餐完畢欲離開時,無意間踢到沉重物品,即彎下身查看,發現是一個包包,因一時貪念,遂將該藍色包包放進被告之黑色包包內,於離去時遭人發現而報警處理。該藍色包包實為被告於地上撿來,並非以竊盜方式取得,故應論以侵占罪而非竊盜罪。斯時亦無人可證明被告係由桌上竊取該包包。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全然悖於事實,祈請明察秋毫。」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認定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其中就被告所為與竊盜犯行構成要件相符,並不合於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物罪一節,更具體論證明確(參見原判決第2至4頁),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年紀已70餘歲,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為竊盜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順手牽羊之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泛稱原審認事用法悖於事實,應論以侵占罪云云,無非就原審已詳加審酌暨妥適論駁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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