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東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速偵字第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東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至第七行之「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顏東榮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惟因顏東榮泥醉,延至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始對顏東榮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二)證據清單編號三之待證事實欄第三行「手腳不擅抖」,更正為「手腳部顫抖」。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81年4月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對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中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為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經查,被告顏東榮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吐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8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4毫克,揆諸上開研究結果,堪認被告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再參酌警員觀察被告當時之狀況,已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大聲咆哮與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有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於98年間,因飲酒後駕車而遭註銷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益徵其惡性非微,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暨其經濟狀況為貧寒,學歷為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85號被告 顏東榮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1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東榮於民國102年6月10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某處內飲用啤酒10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仁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林增錦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顏東榮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顏東榮之│被告坦承於102年6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供述│臺北市○○區○○路1段某處內飲用啤││││酒10瓶及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惟否認有││││何駕駛肇事之情事。│├──┼──────┼─────────────────┤│二│被告之酒精濃│被告在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為每公升│││度測定紀錄表│0.87毫克之事實。│├──┼──────┼─────────────────┤│三│員警製作之測│被告在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有意識模│││試觀察紀錄表│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大聲咆哮等情形,││││又經員警對其實施生理平衡檢測,結果││││手腳部擅抖,身體無法保持保衡之情形││││。│├──┼──────┼─────────────────┤│四│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肇事之事實│││調查報告表、││││補充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宜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