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0號原告 李家洋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9月30日下午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港三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與中港三橋路口時,紅燈左轉至中港三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攔停後,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2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處以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1年9月30日下午6時52分許,在環河路與中港三橋路口左轉,為警攔停,員警表示紅燈左轉,但伊確定是綠燈左轉,雙方僵持不下,員警表示胸前有錄影設備,要伊在紅單上簽名,員警會將照片寄至住所,確認無誤後再繳罰款,惟事後原告未曾收受採證照片,以為已認定無違規,豈料收到裁決書後,罰鍰由1,800元變為2,700元,原告至裁決所申訴,始知員警並無錄音、錄影。該員警係以欺騙手段,騙使原告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往中港三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與中港三橋路口時,環河路行向燈光顯示為紅燈,原告逕自紅燈左轉至中港三橋,員警攔停原告,依法掣單並當場交付原告簽收無誤。原告雖辯稱:員警以有採證照片為由,騙使原告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云云,然依舉發員警提供之錄影光碟,並無原告所述情形,原告所辯,尚無推翻違規事實之要件。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
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依此,原告違章情節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
1號函謂:「……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該函釋係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目的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採用。次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2,700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紅燈左轉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年1月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1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行駛路線圖、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舉發錄音光碟及譯文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三)原告雖否認有紅燈左轉之違章行為,辯稱係綠燈左轉,並指摘舉發員警未能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然交通違規之情狀與態樣多元,且行進中車輛之違規往往稍縱即逝,於發現違規之際,違規行為通常即已結束,時有採證上之困難。又認定違章事實之證據方法並不以照片或錄影、音資料為限,是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光碟,即認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有誤。再者,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吳俊侑 業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和另名員警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港三橋路口執行勤務,伊站立的位置雖然看不到環河路方向的行車號誌,但可以看到中港三橋方向的行車號誌,當時中港三橋方向的行車號誌是綠燈,原告行駛環河路方向的號誌不可能也是綠燈,而且伊都會預留一段時間,也就是中港三橋方向的行車號誌變成綠燈,至少過3秒後才進行舉發,因此,原告也不可能是闖黃燈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吳俊侑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執行公務受有行政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構詞誣陷原告之必要,且其證述內容尚無瑕疵,自不能以其為查獲本件違章之員警,否認其就查緝經過所親自見聞之事實陳述的真實性。再者,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吳俊侑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復參以舉發錄影光碟顯示:1.員警告知原告闖紅燈,請出示證件。2.原告表示該路口平時應該沒有紅綠燈號誌變換。3.員警表示舉發當時確實有紅綠燈變換,每天是固定的。4.在場不知名之第三人表示開少一點,真的是沒注意。
5.員警拒絕,並稱有錄音、錄影,須依法開立。6.原告表示應在人車流量大的路段執勤才有意義。7.員警請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原告簽收後,錄影音結束等內容,核與證人吳俊侑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足佐其證言之真實性,應可採信。又原告於舉發當時僅辯稱沒有注意到號誌,並未主張係綠燈左轉,其事後空言主張,無何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採信。
(四)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前段訂有明文。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已詳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0月15日前,原告並已當場簽收,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查,無不知之理。詎原告未自行繳納罰鍰,復未到案聽後裁決,被告乃於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101年12月18日以原處分逕行裁決,依前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裁罰基準,被告逕裁處罰鍰2,70
0元尚非無據。原告雖辯稱:係員警告以有錄影,事後會寄送照片,伊才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但事後沒有收到採證照片,以為已認定無違規,遂未遵期到案云云,然依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員警僅表示舉發過程有錄影(音),並未表示有原告違章之採證照片,且舉發通知單上已詳載應到案日期,原告自不能以其片面之認知,認無到案之必要,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騎乘機車,於環河路紅燈之狀態下,逕自穿越路口左轉至中港三橋,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