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盛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盛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盛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酒後駕車,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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