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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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693號
原告 張澤湖
被告 陳建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原告具狀請求再行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既原告具狀請求再行調查證據,請原告於五日內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項目,供被告表達意見,由本院審核調查之必要性;如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沒有爭執,即無調查證據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此規定係置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之準備」內,且是否行簡化爭點,並非強行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以獨任法官行之,且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此觀同法第436條第1項、第433條之1規定自明;既無受命法官、亦不行準備程序,自與通常訴訟程序之準備程序規定有別。本簡易訴訟案件得不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原告具狀主張應協議簡化爭點,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