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31號
原告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沛泓
上列原告與被告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被告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狀所列之法定代理人 高義添 ,並非該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7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