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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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5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陳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呂雅惠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經更正後之記載內容

理由欄第2段第2行至第3行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7,796元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7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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