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之106年度苗簡字第2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2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宏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宏裕於民國105年9月間,在網路遊戲上看見提供金融帳戶,每5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廣告,其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致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為獲取前開高額報酬,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1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1日19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 曾鈺嘉 ,冒稱係網路賣家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因網路賣家之工作人員疏失,造成分期約定轉帳,需曾鈺嘉至金融機構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曾鈺嘉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東二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5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匯入鄭宏裕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於105年11月21日21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 曾育銘 (嗣更名為 張穎豐 ),假冒係網路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之人員,並佯稱曾育銘於露天網站購物時,因網路錯誤而多下訂12項商品,而指示曾育銘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銷錯誤之訂單,致曾育銘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存入8,985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至鄭宏裕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曾鈺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後,移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曾育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後,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鄭宏裕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反面)。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4、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育銘(見106年度偵字第72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0頁)、曾鈺嘉(見106年度偵字第14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鈺嘉存摺交明明細、被告土地銀行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3至25、31、34至36、38、39頁,偵卷二第10至1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曾育銘、曾鈺嘉等
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
決就關於告訴人曾育銘之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未及併予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為送貨員、月收入3萬餘元、目前無業、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告訴人曾鈺嘉有將1萬5千元
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惟查卷附告訴人曾鈺嘉之存摺影本及前揭被告土地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一第24、25頁,偵卷二第14頁),均無1萬5千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紀錄,且告訴人曾鈺嘉陳稱:該筆款項係用現金匯款,非帳戶轉帳,故存摺上無紀錄,當時也未印單據,匯款帳號係對方於電話中唸的,伊未記起來等語(見本院10
6年度苗簡字第246號卷第6頁、第13頁),是依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告訴人曾鈺嘉之1萬5千元確係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另併辦意旨認為告訴人曾育銘,於105年11月21日2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另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惟告訴人曾育銘所匯款之3萬元之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見偵卷一第32頁),非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是告訴人曾鈺嘉、曾育銘雖遭詐騙,惟上開二部分均與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無關;且依卷內既存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被告此二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不能證明,惟此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