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99號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代理處長)被上訴人 歐陽暉 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被上訴人係考領得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前於民國100年7月23日22時18分,因酒後騎乘牌照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下稱第一次酒駕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0年12月7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7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以構成公共危險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經警舉發,經新竹區監理所裁處罰鍰45,900元,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吊扣期間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4年6月19日止)、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確定在案。㈡被上訴人於上開第一次酒駕行為發生後5年內,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再於104年5月22日9時3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56.4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員警認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經分析器測試值0.22MG/L」超出法定值之違規情事(下稱第二次酒駕行為),即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上訴人據認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4年12月4日以壢監裁字第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04年度偵字第120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6萬元部分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撤銷之部分表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員警進行酒測時並未提示酒測器供其確認歸零。且酒測器自始至終均未曾發出聲響,而測畢後員警仍未提示酒測值供其確認,僅稱酒測值為0.22後即列印酒測單要被上訴人簽名,恐有人工操作輸入酒測值之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08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結束飲酒時間為104年5月21日23時至翌日0時,受測時間為104年5月22日9時34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舉發員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至於漱口部分,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有請求漱口者,才例外提供漱口,並非施測員警應主動提供飲水漱口,故舉發酒後駕車程序應無違誤之處;另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2項之規定,檢視舉發單上所附酒測結果紙上之受測人欄位,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在案,被上訴人若於酒測程序中發現酒測器未歸零,測試結果無聲響,員警為出示測試值供原告確認等情形,認為取得該測試值程序有誤,應可當場拒絕簽名確認,何故於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後,再予以否認,實難認同被上訴人認酒測有瑕疵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台幣陸萬元部分撤銷」,其理由略以:㈠舉發員警到庭證稱,於實施酒測前,確有詢問被上訴人飲酒之時間,並發現已超過飲酒後15分鐘,始開始實施酒測,是員警對被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確屬有據,該檢測程序亦無不法之處;依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酒測器之代理進口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之回文內容,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7月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編號088148號),確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就酒測數據恐有遭人為操作之主張,容有誤會。㈡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同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之加重處罰條件,其立法理由與刑法累犯加重處罰之規定相當。又依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就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決議,自刑罰與行政罰係量的區別說之觀點,舉重以明輕,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後,對於行為人於修正前已發生違反該條例之加重處罰要件行為,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修正前之規定。被上訴人固於修法後再有本件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於修法前之亦確有第一次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惟依前揭說明,對於被上訴人此一酒後駕車而於5年內有2次以上之行為,關於加重處罰條件行為既發生於修法前,即應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輕原則之適用,故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評價其處罰,而不得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未查及此,直接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被上訴人,於法自有未合。㈢被上訴人於本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於修正後另有1次,計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依行政罰與刑罰係量的區別說之觀點,行為人於修正前已發生違反本條例之加重處罰要件行為,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修正前規定。故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原處分以修正後規定處罰被上訴人,應有違誤。被上訴人於第一次酒駕行為時,無從預期如於5年內再度違規,將加計回溯其第一次酒駕行為,而將受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之處罰,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之行為,而有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立法者應訂定過渡期間條款。惟立法者並未訂定過渡期間條款,故於解釋上,應認法文所稱之「5年」,應自本條例第35條第3項公布生效日起算,故至多僅得回溯至102年3月1日該條項規定修正公布日止。㈣信賴保護原則於侵益行政處分亦應有適用,且其判斷與授益行政處分之情形不同。本件為侵益行政法規之變動,應著重行為人對於舊法處罰之信賴表現,於新法施行後是否造成難以預見之侵害;被上訴人無從預見其第一次酒駕行為經處罰後,仍會被重複評價、甚至成為其他違規行為之加重處罰要件;然按102年1月30日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24條及第35條第3項規定本須吊購駕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故被上訴人第二次酒駕行為,雖不得適用上開條文修正後之規定,然被上訴人第一次酒駕違規,前亦經裁罰,且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4年6月19日止吊扣被上訴人駕駛執照。今被上訴人於吊扣期間內即104年5月22日,再為第二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上訴人亦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裁罰被上訴人6萬元罰鍰、吊銷被上訴人駕駛執照(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等處分及命被上訴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就被上訴人適用舊法規定後而應裁罰之內容與原處分(罰鍰9萬元,吊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相較,除罰鍰金額不同外,被上訴人均需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故爰僅將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6萬元部分予以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按交通部102年7月1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釋及鈞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7月23日、104年5月22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係屬5年內二次酒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應無疑義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因原判決僅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6萬元部分,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駁回部分對上訴人有利,依法不能上訴,故上訴人上訴之真意應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撤銷原處分罰鍰超過6萬元部分)。
六、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0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且檢測程序並無不法,為原審判
決所確定,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茲原審判決係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自被上訴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年3月1日後,故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是被上訴人於修法後之104年5月22日縱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前後2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上訴人仍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處分,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從輕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乃將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台幣陸萬元部分撤銷」,固非無見。惟查: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指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處罰之規定變更時,原則上「從新」,即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而非行為時之規定,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適用上開原則之前提,自應係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關於處罰之規定有變更之情事。惟本件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亦即第二次酒駕行為係發生在104年5月22日,上訴人就該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亦即最初裁處時係104年12月4日,而原處分所據以適用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則係於102年1月30日即經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至今,足見本件在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後,並無法律或自治條例關於處罰規定變更之情事,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行政罰法第5條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審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係同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加重處罰條件,其立法理由與刑法累犯加重處罰之規定相當,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中就刑法94年修正後關於累犯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認本件有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裁處,不得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顯與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不符。
2.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3.再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以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是故,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4.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信賴保護須符合下列要件: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00年7月23日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4年5月22日又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基此,被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5.另本件具體個案所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處罰構成要件事實雖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爰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此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闡釋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訂有過渡條款,無違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案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故原判決援引上開解釋理由,所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自駕駛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開始往前回溯5年之終時,至多僅得回溯至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日為止,而不得回溯至該法修正施行日前之論斷,容有未洽。
6.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0年7月23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4年5月22日晚間9時34分許又再次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因其第2次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固自被上訴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年3月1日後,故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因認原處分違法為由,而撤銷原處分,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闕銘富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