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5號
105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輔佐人 王鐔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37號)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675號),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61號、105年度偵字第8號、第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煜堂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共貳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煜堂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苗栗縣泰安鄉士林壩上游500公尺處之大安溪河床,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所管領之漂流木扁柏1塊及其他木材無人看守,且未經主管機關公告開放居民撿拾清理,仍屬國有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以鏈鋸1臺鋸切扁柏
1塊(重23公斤)後予以侵占入己。嗣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扁柏1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鏈鋸1臺。
二、林煜堂於104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梅象橋前500公尺處之大安溪河床,見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漂流木扁柏、 肖楠 等木材無人看守,明知該等木材未經主管機關公告開放居民撿拾清理,仍屬國有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徒手撿拾扁柏
1塊(重51公斤)及肖楠2塊(各重7公斤)予以侵占入己。嗣為警於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麥鹿豐市集旁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扁柏1塊、肖楠2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三、林煜堂於104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梅象橋前200公尺處之大安溪河床,見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漂流木肖楠等木材無人看守,明知該等木材未經主管機關公告開放居民撿拾清理,仍屬國有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徒手撿拾肖楠1枝(重59公斤)予以侵占入己。嗣為警於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肖楠1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四、林煜堂於104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梅象橋前200公尺處之大安溪河床,見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漂流木肖楠等木材無人看守,且未經主管機關公告開放居民撿拾清理,仍屬國有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以鏈鋸1支鋸切肖楠8塊(共重69公斤)予以侵占入己。嗣為警於臺中市○○區○○路1段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肖楠8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鏈鋸1臺。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暨東勢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煜堂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04偵5737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2頁反面、105偵675卷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本院105易165卷第129頁、第33
5頁反面、第341頁至第341頁反面、105易424卷第29頁、第43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技士 陳忠偉 於偵查中證稱:該案地點為苗栗縣政府管轄,被告拾得之扁柏1塊屬漂流木,當時並無公告可撿拾漂流木等語(見104偵5737卷第19頁),且「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水壩上游500公尺」非屬國有林區域等情,有東勢林管處勢政字第1053101764號函復本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雙崎派出所104年11月25日查獲嫌疑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位置圖等存卷可憑(見本院105苗簡103卷第11頁、第16頁、第19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扁柏1塊,其表面具有因河水搬運而碰撞石礫造成之撕裂痕及斷裂之木材粗纖維,研判為漂流木等情,有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扣案木材之照片可憑(見本院105苗簡103卷第8頁、第10頁、第17頁至第18頁)。由上堪認被告拾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扁柏1塊屬已漂流至國有林區域範圍外之物。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可參(見104偵5737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2頁)。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04偵5961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8頁反面、本院105易
165卷第335頁反面、第341頁至第341頁反面、105易42
4卷第29頁、第43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東勢林林管處雙崎工作站約僱森林護管員 楊智超 於偵查中證稱:
3塊漂流木是從梅象橋上方大安溪上由國有林班地漂流出等語(見104偵5961卷第16頁),且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大安溪梅象橋以上左岸,以及梅象橋以上約1000公尺上游地區,屬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等情,有東勢林管處勢政字第1053102892號函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竊取扁柏、肖楠位置圖等存卷可憑(見104偵5961卷第48頁、第62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扁柏1塊、肖楠2塊,其表面具有因河水搬運而碰撞石礫造成之撕裂痕及斷裂之木材粗纖維,研判為漂流木等情,有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扣案木材之照片可憑(見104偵5961卷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由上足見被告拾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扁柏1塊、肖楠2塊,均屬已漂流至國有林區域範圍外之物。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可參(見104偵5961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8頁)。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05偵8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本院105易165卷第129頁、第335頁反面、第341頁至第341頁反面、105易424卷第29頁、第43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約僱森林護管員楊智超於偵查中證稱:該枝肖楠依木材現狀來看,係上游國有林班地漂下來之漂流木等語(見105偵8卷第16頁),且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大安溪梅象橋以上左岸,以及梅象橋以上約1000公尺上游地區屬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等情,有東勢林管處勢政字第1053102892號函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位置圖等存卷可憑(見104偵5961卷第54頁、第62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肖楠1支,其表面及兩端具有因河水搬運而碰撞石礫造成之撕裂痕及斷裂之木材粗纖維,研判為漂流木等情,有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扣案木材之照片可憑(見104偵5961卷第51頁、第53頁)。由上堪認被告拾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肖楠1支屬已漂流至國有林區域範圍外之物。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可參(見105偵8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2頁)。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05偵134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本院105易165卷第129頁、第335頁反面、第341頁至第34
1頁反面、105易424卷第29頁、第43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約僱護管員 郭子豪 於偵查中證稱:8塊肖楠漂流木,應係從大安溪上游國有林班地流出等語(見105偵134卷第16頁),且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大安溪梅象橋以上左岸,以及梅象橋以上約1000公尺上游地區始屬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等情,有東勢林管處勢政字第1053102892號函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竊取漂流木之查獲地點及被害地點位置圖等存卷可憑(見104偵5961卷第60頁、第62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肖楠
8塊,其表面具有因河水搬運而碰撞石礫造成之撕裂痕及斷裂之木材粗纖維,研判為漂流木等情,有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扣案木材之照片可憑(見104偵5961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綜上足徵被告拾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肖楠8塊均屬已漂流至國有林區域範圍外之物。此外,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可參(見10
5偵134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3頁)。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各次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節,惟查:
⒈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規範之意旨,可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
⒉東勢林管處對林區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其轄下國
有林區域內,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木材,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東勢林管處對其固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些木材若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其原生長處所,沿河川漂流至本案被告撿拾之地點,該處已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顯已脫離東勢林管處之支配管領範圍,縱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處將木材取走,因未侵害管理人即東勢林管處之持有監督關係,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⒊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木材遭本案被告撿拾之地點
,均已脫離東勢林管處之支配管領範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木材,因未侵害管理人東勢林管處之持有監督關係,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320條第1項等罪嫌,容有誤會。被告侵占漂流物之犯罪事實,既與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業經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見本院105易165卷第128頁反面、第335頁反面、第337頁反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結果略以:被告之智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其多年患有思覺失調症,早期未經適當治療,智能明顯衰退至輕度智能不足程度,致其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被告在案發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105易165卷第314頁至第316頁)。堪認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告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木材,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次侵占之扁柏、肖楠之材積、重量、山價(參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森林被害告訴書);並考量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在醫院住院治療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
5易165卷第132頁、第3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似,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八、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
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爰於諭知定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之鏈鋸共2臺,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犯罪事實一
、四犯行所使用,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4偵5737卷第16頁、第42頁反面、105偵134卷第13頁、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 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㈢被告 撿拾如 附表二所示木材,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
發還告訴人東勢林管處,此有104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2日、12月18日、12月2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4偵5737卷第26頁、104偵5961卷第23頁、105偵8卷第27頁、105偵134卷第24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0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僅為被告侵占犯行成立後處分贓物所用之物,尚難認係直接供其犯本案犯罪時所使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林煜堂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林煜堂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三│林煜堂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四│林煜堂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木材名稱│數量│重量│材積│備註│├──┼─────┼────┼──┼────┼───────┼────────────┤│1│犯罪事實一│扁柏│1塊│23公斤│扁柏1塊共計│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0.03立方公尺│5737卷第24頁)││││││││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04偵││││││││577卷第26頁)││││││││③林務局森林被害告訴書(││││││││105苗簡103卷第8頁、││││││││第17頁)│├──┼─────┼────┼──┼────┼───────┼────────────┤│2│犯罪事實二│扁柏│1塊│51公斤│扁柏1塊共計│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0.06立方公尺│5961卷第20頁)│││├────┼──┼────┼───────┤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04偵││││肖楠│2塊│各7公斤│肖楠2塊共計│5961卷第23頁)│││││││0.014立方公尺│③林務局森林被害告訴書(││││││││104偵5961卷第44頁)│├──┼─────┼────┼──┼────┼───────┼────────────┤│3│犯罪事實三│肖楠│1支│59公斤│肖楠1塊共計│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偵│││││││0.0581立方公尺│8卷第24頁)││││││││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05偵││││││││8卷第27頁)││││││││③林務局森林被害告訴書(││││││││104偵5961卷第51頁)│├──┼─────┼────┼──┼────┼───────┼────────────┤│4│犯罪事實四│肖楠│8塊│69公斤│肖楠8塊共計│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偵│││││││0.0679立方公尺│134卷第21頁)││││││││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05偵││││││││134卷第24頁)││││││││③林務局森林被害告訴書(││││││││104偵5961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