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三益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三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殺豬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三益因其愛慕之女性友人陳映鳳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之星
KTV 上班,乃懷疑陳映鳳與其他男性顧客有曖昧關係。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23時55分許,陳三益駕駛牌照號碼7527-U
2 號自小貨車,停在陳映鳳下班必須經過之苗栗縣○○鎮○○里○○路○○號旁冠宏資源回收場(下稱冠宏資源回收場)前空地等候,迨翌(23)日0 時15分許,陳映鳳駕駛機車搭載顧客陳正忠至上開空地,讓陳正忠下車,陳正忠欲取騎其事前停在該處之機車,陳三益即趨前對陳正忠稱:我是陳映鳳之男人等語,陳正忠質問何事,陳三益即出拳毆打陳正忠,二人扭打後,陳三益隨即走至其停置在旁之自小貨車,開門取出殺豬刀1 把,其明知所持之殺豬刀甚為鋒利,若持之朝如頭部、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揮砍,足以導致深度穿透傷,而傷及人體重要器官或導致大出血而造成死亡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朝陳正忠臉部、頸部、右腿大動脈、上半身等要害猛砍6 刀,造成陳正忠受有右小指末端指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部撕裂傷併左眼球破裂(無光感,已達毀敗一目視能)、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斷裂、左肩、右大腿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陳三益見陳正忠倒地不起,始駕駛自小貨車離去。陳正忠於昏厥前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陳映鳳求救及撥打電話予義消之領隊後,經救護車到場將陳正忠送醫急救,幸未致死。嗣經警循線於同日7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 號陳三益居處查獲陳三益,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殺豬刀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三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2頁反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扣案之殺豬刀砍殺告訴人陳正忠,並導致告訴人陳正忠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辯稱:當天是陳正忠先動手,我會拿殺豬刀砍陳正忠,是因為他一直打我頭部及眼睛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42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因其愛慕之女性友人陳映鳳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之星KT
V 上班,懷疑陳映鳳與其他男性顧客有曖昧關係;於106 年
3 月22日23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527-U2 號自小貨車,停在陳映鳳下班必須經過之冠宏資源回收場前空地等候,於翌(23)日0 時15分許,陳映鳳駕駛機車搭載告訴人陳正忠至上開空地,讓告訴人陳正忠下車,告訴人陳正忠欲取騎其事前停在該處之機車時,二人因故發生扭打,被告隨即走至其停置在旁之自小貨車,開門取出殺豬刀1 把,朝告訴人陳正忠臉部、頸部、右腿大動脈、上半身等要害猛砍6 刀,造成告訴人陳正忠受有右小指末端指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部撕裂傷併左眼球破裂(無光感,已達毀敗一目視能)、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斷裂、左肩、右大腿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見告訴人陳正忠倒地不起,始駕駛自小貨車離去;告訴人陳正忠於昏厥前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陳映鳳求救及撥打電話予義消之領隊後,經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陳正忠送醫急救,幸未致死;嗣經警於同日7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 號被告居處查獲被告,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殺豬刀1 把等情,業據證人陳映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21、90、91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77頁反面至8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132 頁反面、135 頁反面、136 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2875號函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29至40、46至58頁、93頁反面、94頁正面,本院卷第56、111 頁),另有殺豬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正忠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要
去牽機車,被告就從車上下來,說他是某某人的男人,我問他要做什麼,就打起來了,是他先動手,我又不認識他,剛開始雙方都是徒手毆打,他後來好像有回車上,他應該有拿刀,我只知道他一刀就揮下,臉上就被劃一刀,我就看不到,他要砍我脖子,我右手去擋,所以右手小指被砍斷,肩膀也有中一刀,左腳韌帶被砍斷,小腿被砍一刀,當時我已經躺在地上,沒有反抗能力;在案發前2 天,被告曾喝醉拿殺豬刀到陳映鳳上班的KTV ,這是KTV 少爺到醫院看我時說的,少爺說被告當時有說陳映鳳坐誰的檯,他就要殺誰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反面、91、9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3 月22日晚上11時許,我有讓陳映鳳載到冠宏資源回收場前的空地,我要去牽機車時,被告下車就砍我,砍我臉部、胸部、背部、大腿動脈,我和被告發生扭打行為後,被告才持刀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71頁反面)。衡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告,其於本案案發當晚係在無預期之狀況下遇到被告,應無率先動手毆打被告之動機。反觀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告訴人所說在案發前2 天,我曾喝醉拿殺豬刀到陳映鳳上班的KTV ,說陳映鳳坐誰的檯,就要殺誰等情,有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94頁),被告既曾表示陳映鳳坐誰的檯就要殺誰等情,且於本案案發當晚係自行開車抵達冠宏資源回收場前空地等候,並目睹陳映鳳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應認本案係被告先動手毆打告訴人無訛。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夙怨
,應無殺人致死動機,且被告是爭執後才去車上拿刀,可見其無預謀殺人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頁)。然本案告訴人遭被告砍殺之部位係頭部之顏面及眼球部位,有前揭診斷書記載甚明,依據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人類身體之頭部、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是被告砍殺告訴人之部位既屬脆弱又容易致命之頭部,且其所持殺豬刀1 把,平常係供其拔骨頭所用、非常銳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138 頁正面),被告復接連砍殺6 刀,參酌其出手之部位、次數及砍殺之過程,且砍殺後見告訴人在燈光昏暗、四下無人之現場倒地不起,即自行離去,另參酌告訴人如未即早手術探查,確實有陷入生命危險之虞,此有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287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我知道這樣的行為可能會造成對方的死亡或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應非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而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砍殺告訴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於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先後接續砍告訴人之臉部、頸部、右腿大動脈、上半身等部位共6 刀,乃係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屬接續犯。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僅因不滿告訴人至陳映鳳所服務之KTV 消費而與陳映鳳有所接觸,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處理,竟持前揭殺豬刀悍然逞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更造成告訴人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對倖存之告訴人心中造成難以抹去之恐懼陰影,被告之行為顯然破壞社會治安甚鉅,且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殺人未遂犯行,然否認率先動手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肉商、月收入新臺幣5 萬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需扶養一子(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殺豬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衣褲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其否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