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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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妏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靜妏於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經由其胞姐 林靜函 之引介加入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之「純資本操作」投資案成為會員後,明知該純資本操作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於103年3月11日,引介友人即告訴人 宋柏皓 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區參觀,由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成年男子,講解「純資本操作」投資案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即由參加人以認購股權之方式繳交費用人民幣6萬9,800元,認購21股後即可參加該資本運作,之後會退回人民幣1萬9,000元作為機票與旅宿費用,參加人加入純資本操作成為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招攬下線可依比例獲得獎金,最低一階每招攬1人,可獲得人民幣6,612元之獎金,參加人將款項繳納予上線,其上線收取後層層上繳,再由上線層層發放獎金予下線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致告訴人於103年4月1日在苗栗縣○○市○○○路○○○號住處前,將新臺幣25萬元交予被告收受(約人民幣5萬800元《入股費用人民幣6萬9,80
0元減去退回人民幣1萬9,000元》),再由被告將金錢交予其上線,被告因而獲得人民幣6,612元之獎金。因認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告訴人臺胞證簽證,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加純資本運作之上課資料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述「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之制度、獎金分配等內容及其有加入該投資案,參加人即告訴人有繳交認購金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成為其下線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辯稱:我及告訴人所參加之「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並無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非屬多層次傳銷,自不受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且我未積極參與傳銷「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又非有權決定重大營運事項及有得高額獎金之老總階級,亦無與有權決定重大營運事項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行為人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加入上開「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參加人即告
訴人有繳交入會金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成為其下線,而該投資案參加人之獲利,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收取入會款項而來,該組織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商品或勞務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不否認(見他卷第38至
40、78頁反面至79、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4、44至47、79反面至80頁、本院卷第36至45頁),且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告訴人臺胞證簽證,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加純資本運作之上課資料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8至71、8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所參加之上述「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乃非經由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而係憑參加人不斷介紹、招募他人成為下線以此吸收資金運作,至參加人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端視參加人是否招募下線及下線人數而定。
㈡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
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然查:
⒈前揭「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上課資料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8至53、56頁),則「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之內容及制度目的顯在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吸引下線加入,使「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之組織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而依其投資模式及獎金制度,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之參加人,均須給付入會金後,始得成為「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之參加人。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只要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分紅、沒有拉到下線就沒有分紅等情,足認「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是參加人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其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成為「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成員給付加入投資費用與取得前揭獎金間有因果關係,是前揭「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之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
⒉又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在推廣或銷售商品,而針對多層
次傳銷變質而來之「老鼠會」則在吸金,是為了在組織中「搶位子」坐領奬金,其收入只靠不斷介紹下線來繳交「權利金」,做為上線的酬勞,所以上線係藉由介紹下線加入而獲得報酬,一旦傳銷組織解體,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定義,並賦予刑事責任明示禁止。前揭「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之運作模式既係由欲加入之人給付一定代價而成為「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之會員後,取得推廣、銷售該投資資格及介紹新會員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之權利,並據以獲得前揭獎金等經濟利益,則由於其制度設計使然,其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自於任何商品之行銷服務,而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亦即其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惟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前開「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又參以現今社會發展迅速、商業方式各異、商品型態多元,「權利或資格」雖無實體存在,然因對擁有者而言仍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且常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等,因而所謂「商品」,自應包含「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宥限於需有實物存在為要件之傳統觀念,故既參加人繳費加入後,可取得推廣、銷售投資純資本運作資格,自與多層次傳銷之要件並無相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3年度金上訴字第395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9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均採此見解)。故「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非但構成前揭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已違反同法第18條之規範,應可認定。
⒊惟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係以違反同法第18條規
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而,上開條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換言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或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然①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②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③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④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⑤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等人,均係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之「行為人」(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22號、105年度上易字第
998號判決意旨)。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其雖經由被告介紹認識「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然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係由其他老總幫其上課,上課內容是關於純資本操作投資案之說明,被告當時不是上課之人,是跟我一起上課;後來我決定要投資,但因當時沒帶那麼多錢,就先跟被告之姐姐借錢,再經由被告之姐姐轉交給上線;被告因招攬到我,可以獲得人民幣6,612元,而這是投資案最低階層之人可分得之獎金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是就本案「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依卷內之資料及告訴人所述,均無法證明被告係主導或設計制度分紅之人;又被告因招攬下線亦僅獲得最低分紅即人民幣6,612元,足見被告非擔任該投資案中任何重要職務;況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的下線僅有3個人,就是我老公、大舅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個群組裡面都是他的下線,但大部分都是他的親戚,我不確定有沒有親戚以外之人等語(見本院卷43頁反面至44頁),且被告並未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主持或安排投資說明會,實難僅以被告為告訴人之上線,即謂被告有何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卷證資料,均未能證明被告係本案「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之高聘參加人,或有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之權,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之人,則被告雖係參加人,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實難以認定被告對純資本操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快速發展具有重大作用,而與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之情形有別。檢察官既未能舉證以明其說,是檢察官指被告涉犯多層次傳銷管法第29條第
1項之罪,殊乏實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參加之「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固然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