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附民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附民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上字第285號上訴人 洪育瑄 被上訴人 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洪育瑄上訴之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蕭博仁之答辯聲明、陳述詳如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字7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被上訴人蕭博仁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上訴人洪育瑄對被上訴人蕭博仁之訴。茲據上訴人洪育瑄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上訴在案。則依照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洪育瑄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洪育瑄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洪育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原判決並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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