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72號、107年度緩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查獲被告林家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1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1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為緩起訴處分,107年5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09年5月21日止,且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偵案全部卷宗、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毒品1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其中扣案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1.45公克,驗餘淨重1.16公克),有該實驗室106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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