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告 黃玉蕙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被告 陳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5日簽立7紙款項借用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以下簡稱系爭7紙款項借用證)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450萬元借款),並同時簽立如附表所示7紙本票(以下簡稱系爭7紙本票)予原告以供擔保,被告並同意依系爭7紙本票所載到期日及金額逐次攤還系爭450萬元借款。詎被告並未依約償還,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我確實簽立系爭7紙款項借用證、系爭7紙本票向原告借得系爭450萬元借款,惟已由友人 吳武鴻 代為還款120萬元,借款金額只餘330萬元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5日簽立系爭7紙款項借用證及系爭7紙本票向其借款450萬元(即系爭450萬元借款),並同意於系爭7紙本票所載到期日攤還系爭450萬元借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7紙款項借用證及系爭7紙本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清償系爭450萬元借款等語,被告則抗辯已由訴外人吳武鴻代其還款(匯款)120萬元予原告云云。經查:
1.被告抗辯訴外人吳武鴻代其還款120萬元予原告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縱吳武鴻確曾匯款120萬元予原告,惟匯款之原因多端,雖可能係代被告清償,亦可能係其他原因(如:
借貸、給付貨款等),甚至是吳武鴻自己與原告間之財務往來,尚難即認係代被告清償部分系爭450萬元借款。
2.是被告抗辯已由吳武鴻代其還款(匯款)120萬元予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即系爭450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蕭雅文┌──────────────────────────┐│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票據號碼│├─┼──────┼───────┼────┼────┤│1│106年3月15日│106年5月20日│150萬元│544176│├─┼──────┼───────┼────┼────┤│2│106年3月15日│106年12月20日│50萬元│544178│├─┼──────┼───────┼────┼────┤│3│106年3月15日│107年4月20日│50萬元│544179│├─┼──────┼───────┼────┼────┤│4│106年3月15日│107年8月20日│50萬元│544180│├─┼──────┼───────┼────┼────┤│5│106年3月15日│107年12月20日│50萬元│544181│├─┼──────┼───────┼────┼────┤│6│106年3月15日│108年4月20日│50萬元│544182│├─┼──────┼───────┼────┼────┤│7│106年3月15日│108年8月20日│50萬元│54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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