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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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佳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42號、第3743號、第37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佳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彭佳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影」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 吳思穎 、 洪梓翔 、 李秉霖 施用詐術,致吳思穎、洪梓翔、李秉霖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彭佳偉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而彭佳偉則依「小影」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將其玉山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小影」指定之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小影」並應允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彭佳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佳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公訴意旨雖認於起訴書之犯行,被告係與「 謝慶穎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然查: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
(二)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是故意犯罪之成立,需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全部實現,行為人主觀上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有認識及意欲,方為已足,亦即主觀(所知)及客觀(所犯)必須相互對應,缺一不可。
(三)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件犯行僅有接觸「小影」此一人等語,「小影」其人及另向告訴人等杜情構節詐騙者,究係一人裝腔分飾數角或不止一人,諸此殊乏證據可資審確判明,既如是,再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認參與本件詐財者但只被告與「小影」之成年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指參與者尚兼括「謝慶穎」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稍有誤解,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小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因誤認參與本件詐財者尚兼括「謝慶穎」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指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屬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3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44號被告彭佳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48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佳偉、謝慶穎(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吳思穎、洪梓翔、李秉霖施用詐術,致吳思穎、洪梓翔、李秉霖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彭佳偉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而彭佳偉則依謝慶穎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將其玉山帳戶內款項轉出至謝慶穎指定之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謝慶穎並應允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彭佳偉。
二、案經吳思穎、李秉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佳偉於偵訊時之供述1.被告彭佳偉將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謝慶穎,且其玉山帳戶內無存款之事實。2.被告依謝慶穎指示,以網路銀行將其玉山帳戶內款項轉出,謝慶穎並應允給付報酬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吳思穎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3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4證人即告訴人李秉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李秉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5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6證人即被害人洪梓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洪梓翔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7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8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2816號函附被告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告訴人吳思穎、李秉霖、被害人洪梓翔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被告並隨即將該款項轉出之事實。2.告訴人吳思穎、李秉霖、被害人洪梓翔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前,被告玉山帳戶內無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謝慶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吳思穎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思穎,佯稱:告訴人訂購商品因系統錯誤致訂購數量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單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49,967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80,000元2被害人洪梓翔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洪梓翔,佯稱:因設定錯誤將被害人加入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49,985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20,301元3告訴人李秉霖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晚間8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秉霖,佯稱:因系統錯誤致訂單重複,須匯款始得取消訂單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10,018元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