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第2773號、112年度偵字第43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永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原載「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豐路旁」,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㈡證據部分:⒈被告葉永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J112008)。
⒊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J112008)」,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12008)」。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永盛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之執行,並甫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卷【下稱毒偵277卷】第139頁),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
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此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毒偵277卷第26頁,本院審易卷第5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外觀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鑑驗報告一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09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932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施用剩餘為警查獲之毒品。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
第2773號112年度偵字第43166號被告葉永盛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永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第131號、第132號、第133號、第134號、第135號、第136號、第137號、第138號、第139號、第1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5日晚間11時7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與太平西路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合計0.41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1166公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永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桃園市○○○○○○鎮○○○○○○○○○○○○○號對照表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2日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2F-174號、毒品編號為112FF-174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F-17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J112008)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證明扣案之毒品2包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