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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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6時9分」補充為「下午6時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其家中棉被短缺,任意竊取告訴人 劉芯卉 置於住處前機車座椅及腳踏墊上之2條棉被,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竊得棉被2條,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紫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93號被告吳冠儀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6時9分,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劉芯卉所有、放置在上址之棉被2條(共計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嗣經劉芯卉察覺遭竊,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冠儀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取上開棉被,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桃園市平鎮區大勇街57巷內看有沒有資源回收可以撿,走到24號時,發現該住家外面有棉被2條,我想說那是不要的,我才拿走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芯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無訛;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棉被放置在告訴人住家門口所停放之機車腳踏墊及座椅上,此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可徵上開物品並非放置於地上而有誤為廢棄物之可能,是被告應可知悉上開棉被為他人所有,足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