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華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原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第8行原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110051S號函附相關資料、告訴人 林琮翔 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之預付卡申請書、告訴人 莊棋鈞 、 黃子瑀 提供之轉帳證明、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被告李華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各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各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交付本案SIM卡,然未實際拿到報酬,業經被告於 陳明 在卷,又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固已將本案申辦各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卡業經輾轉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三)查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固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故被告僅係於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而提供手機門號,其主觀上尚非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從而被告提供前開手機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4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74號被告李華灣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灣本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手機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門號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提供與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註冊及申辦附表一所示帳號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上開申辦帳號,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申辦帳號,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莊棋鈞、黃子瑀、林琮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華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000年0月間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惟該門號等均遺失之事實。2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華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3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曾意翔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告交付時間交付門號交付對象申辦帳號卷證資料案件1李華灣111年8月10日前某時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李華灣所有)帳戶交易明細(偵12541卷頁51-59)112偵12541110年12月21日前某時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聯調閱查詢(偵卷頁27-28)111偵00000000偵續174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蝦皮拍賣網站帳號「nvnxjwjmps」、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該帳號應付金額為6,000元)通聯調閱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頁13-33)蝦皮拍賣網站帳號「nvnxjwjmps」、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該帳號應付金額為2萬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號卷證資料案件1莊棋鈞(提告)111年8月10日19時40分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易,稱匯款出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111年8月10日19時34分3,850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李華灣所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17-23)112偵125412黃子瑀(提告)111年8月10日20時30分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易,稱匯款出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111年8月10日20時43分4,000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李華灣所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25-49)112偵125413林琮翔(告訴)110年12月21日21時36分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李華灣)與被害人聯繫,稱匯款出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110年12月21日21時36分2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11-18、35-51)111偵00000000偵續174110年12月21日21時40分6,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