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小字第419號
  原   告 吉祥國際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玲
  訴訟代理人  曾文珪
  被   告 守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珀璁
  訴訟代理人  呂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為民事小額事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清潔管理
維護定型化契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清潔管理維護定型化
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而本案前雖經本院調解(即本院
原100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13號),然於調解不成立後所涉訴
訟辯論,依該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其合意管轄之約定在小
額事件仍有適用,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自仍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審理辯論。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於本案調解不成立後,自應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
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曹復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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