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725號
原   告  陳丙印
      林 劉鸞鶯
       林清河
      鄭 葉麗玉
       葉阿文
       林月子
       林大水
      葉 林秀卿
       吳炎南
       葉文源
       杜林清月
       林雨斌
       馬水勝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
       杜淑珠
       吳炎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
被   告  林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99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就被告應交付之
會款減縮為6期合計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並就其應交
付之會款改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計算,變更各原告請求
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揆之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核為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上開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等與被告於民國95年間,共同參加訴外人
葉秀珠 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林義清 為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
該互助會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95年11月23日起至
98年12月23日止,共50會,每月23日開標,並另於96年2月
8日、同年5月8日、同年8月8日、同年11月8日、97年2月8日
、同年5月8日、同年8月8日、同年11月8日、98年2月8日、
同年5月8日各加開一會(即每3個月於8日加會1次)。原告
馬水勝、林淑琴各參加2會(均為活會),原告葉阿文、林
月子、林大水、 葉林秀卿 、吳炎福、吳炎南、葉文源、杜淑
珠、杜林清月、林雨斌各參加1會(均為活會),原告陳丙
印參加2會(1死會1活會),原告 林劉鸞鶯 參加3會(1死會2
活會),原告林清河參加5會(4死會1活會),原告鄭葉麗
玉參加6會(5死會1活會)。詎系爭合會會首 林葉秀珠 收取
第43次會款後於98年8月3日死亡,無人願接會首之職,致合
會無法繼續進行,尚有7個會期未開標。被告亦有參加爭合
會3會,所參加之3會均已得標為死會會員,被告自承尚有6
期會款金額未為給付,而系爭合會已因會首死亡致不能繼續
進行,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與未得標之會員,爰依前揭規
定,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等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抗辯以:伊確有參加林葉秀珠所召集之系爭合會3會,
均已得標為死會會員,但伊另外有參加林葉秀珠為會首之其
他合會,尚有3會活會,就系爭合會部分伊已繳納44期會款
,僅餘6個會期會款未給付,伊應付系爭合會死會會款18萬
元無意見,然伊另外參加之其他互助會係活會,其他死會會
員亦應付伊會款,故伊無給付會款給原告之義務,況系爭合
會係43期止會,依理應僅剩7個活會會員,原告卻有16人主
張活會,伊從未見過原告,否認原告係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林葉秀珠於95年11月23日擔任會首,召集每會1萬
元,採內標制,會期自95年11月23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
,每月23日開標,並每3個月於8日加會1次,共50會之互
助會。
(二)會首林葉秀珠於98年8月3日死亡,系爭合會已開標至98年
7月23日第43期,尚餘7期。
(三)被告參加3會,該3會均為死會,已繳44期之死會會款,尚
有6期合計180,000元之會款應交付。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
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會因會首林葉秀珠死
亡,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僅開標至98年7月23日第4
3會,尚餘7期,被告有參加3會,均已死會,尚有6期死會
會款合計180,000元應交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會
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死會會款交付原告,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1.原告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
?2.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①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均有參加系爭合會,原告馬水勝、林淑
琴各參加2會(均為活會),原告葉阿文、林月子、林大
水、葉林秀卿、吳炎福、吳炎南、葉文源、杜淑珠、杜林
清月、林雨斌各參加1會(均為活會),原告陳丙印參加2
會(1死會1活會),原告林劉鸞鶯參加3會(1死會2活會
),原告林清河參加5會(4死會1活會),原告 鄭葉麗玉
參加6會(5死會1活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互助
會會單正本(院卷第140頁至155頁)、會首子女交付之互
助會會員明細內帳資料(院卷第55頁)等件為證,被告亦
自承有參加系爭合會者,會首均會交付互助會會單正本,
而原告等人各自所提出之互助會單正本與被告所提出之互
助會單正本均相同,若原告未參加系爭合會,何能提出互
助會會單正本?由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正本足證原告確
有參加系爭合會。至有關原告是否有如其等所述之活會會
數且尚未標會等情,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互助會會員
明細內帳資料,亦屬相符,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
會員明細內帳資料並非會首林葉秀珠之字跡而否認其真正
,然原告陳稱此內帳資料乃會首林葉秀珠死亡後由其家人
整理相關資料提出給各會員,此觀之 林佳蓉 即林葉秀珠之
女、林義清即林葉秀珠之夫提出本院之陳報狀所載明相關
帳冊資料有影印交付互助會會員等語亦屬相符,另證人即
市議員 葉俊良 服務處之助理 顏大福 亦明確證述「上開會員
明細表資料確係會首子女從林葉秀珠之內帳資料整理出來
的」等語明確,是上開會員明細表之真正,應可認定,再
有關原告所主張之參加會數及死會、活會部分,亦據原告
提出由證人顏大福依各會員所整理、陳述之資料而統計之
互助會名單及自救會連署書一份為證,再觀之林葉秀珠家
人所整理交付予各會員之會員明細內帳資料所載「 林元和
3死會」部分與被告自承相符、「 洪麗霞 1死會」、「謝榮
發1死會」部分亦屬真正(洪麗霞、 謝榮發 均已自行與原
告和解),另所載「 葉忠男 1死會」及「 葉進己 1死會」部
分均分別經證人葉忠男、 葉湯秋桂 到院證述確與事實均相
符(參本院99年11月24日言詞辯筆錄、100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足見上開會員明細資料之記載並非憑空杜撰
,且上開資料既係會首子女依會首所持資料整理而出,自
有其憑信性,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正本、互助會員明
細表資料及證人顏大福、葉忠男、葉湯秋桂所述,堪認原
告等人主張其等參加會數及尚有活會會數等並非無據,被
告空言抗辯原告等人並非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應無可採

②至被告抗辯系爭合會已開標至43期,應僅有活會7會,原
告等人何可能均係活會等情,以合會正常運作而論,固屬
有據,然兩造對系爭合會實際開標情形均不了解,則系爭
合會是否確有經會員確實投標,確堪質疑,如有會員實際
無標會行為卻由會首表示已有人得標之情事,則會員之權
利義務應不能受影響,是會員如確實並未為標會之行為,
則仍應得主張活會會員之權利始為合理,而依前所述,原
告等人就其等有參加系爭合會部分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而
除其等已自認有標會數部分,其餘部分在被告未提出原告
已確實有得標之行為之證明前,自應認原告所主張尚為活
會部分為可採,況死會會員應給付之會款係由活會會員平
均分配,活會數究若干,僅對活會人員受分配金額有所影
響,與死會會員應負之給付金額並無影響,是被告以活會
人數有異常而抗辯不負給付之責云云,自無可採。
③綜上,原告主張其等參加系爭合會會數及各自活會數為原
告馬水勝、林淑琴各參加2會(均為活會),原告葉阿文
、林月子、林大水、葉林秀卿、吳炎福、吳炎南、葉文源
、杜淑珠、杜林清月、林雨斌各參加1會(均為活會),
原告陳丙印參加2會(1死會1活會),原告林劉鸞鶯參加3
會(1死會2活會),原告林清河參加5會(4死會1活會)
,原告鄭葉麗玉參加6會(5死會1活會)應屬可採,被告
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合會活會會員云云,為無可採。
⒉本件因會首死亡,本應於98年8月8日第44期開標之日後3
日內,即同年月11日前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但迄今並未給付,遲延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是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被告雖辯稱
:伊尚有參加會首其他合會,尚有3會活會,他會的死會
會員亦應付伊會款,互相抵銷後,伊無給付之義務云云,
惟查,如於一合會中有2會份,其中1會份經得標而死會,
雖另一會份仍為活會,惟每一會份活會之員份對於死會會
員之債權,與每一死會會份對於活會會員之債務,非屬當
事人同一之債權債務關係,故雖於同一合會中有死會及活
會,仍非得以活會及死會互為抵銷,更遑論不同合會間,
會首相同之情形,故被告自不得以其他合會之債權關係對
抗原告,是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原告依前揭規定對
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應給付之死會會款交由原告分
配,應屬有據。茲依原告所主張之活會會數計算合計尚有
19會,而被告應交付之死會會款合計180,000元,各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依前揭確定之活會會數,再分別說明如下

①原告陳丙印、林清河、鄭葉麗玉、葉阿文、林月子、林大
水、葉林秀卿、吳炎福、吳炎南、葉文源、杜淑珠、杜林
清月、林雨斌為1活會會員,則被告應分別給付其等之合
會金各為9,474元【計算式:10,000元(每月會一會應繳
會款)×3會(被告3死會)×6期(被告至尾標日止未繳
之期數)÷19(實際上活會數)×1(原告之活會標數)
=9,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馬水勝、林淑琴、林劉鸞鶯為2活會會員,則被告應
分別給付其等之合會金各為18,946元【計算式:10,000元
(每月會一會應繳會款)×3會(被告3死會)×6期(被
告至尾標日止未繳之期數)÷19(實際上活會數)×2(
原告之活會標數)=18,946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
等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9年7
月6日,有送達證書附於調字卷第37頁可稽)翌日即99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80元【原告起
訴後因部分撤回所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為1,880元(撤回部分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證人旅費500元】,爰依職權諭知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均認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7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凌昇裕
附表一:
┌────┬───────┬────────────────────────┐
│原告姓名│被告應付金額(│計算方式(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應付會款×(應收會款÷應收會款總額)=應付金額│
├────┼───────┼────────────────────────┤
│陳丙印│10,216元│210,000×(360,000÷7,400,000)=10,216元│
││││
├────┼───────┼────────────────────────┤
│林劉鸞鶯│22,419元│210,000×(790,000÷7,400,000)=22,419元│
├────┼───────┼────────────────────────┤
│林清河│4,257元│210,000×(150,000÷7,400,000)=4,257元│
├────┼───────┼────────────────────────┤
│葉麗玉│2,270元│210,000×(80,000÷7,400,000)=2,270元│
├────┼───────┼────────────────────────┤
│葉阿文│12,203元│210,000×(430,000÷7,400,000)=12,203元│
├────┼───────┼────────────────────────┤
│林月子│12,203元│210,000×(430,000÷7,400,000)=12,203元│
├────┼───────┼────────────────────────┤
│林大水│12,203元│210,000×(430,000÷7,400,000)=12,203元│
├────┼───────┼────────────────────────┤
│葉林秀卿│12,203元│210,000×(430,000÷7,400,000)=12,203元│
├────┼───────┼────────────────────────┤
│吳炎福│12,203元│210,000×(430,000÷7,400,000)=12,203元│
├────┼───────┼────────────────────────┤
│吳炎南│12,203元│210,000×(430,000÷7,400,000)=12,203元│
├────┼───────┼────────────────────────┤
│葉文源│12,203元│210,000×(430,000÷7,400,000)=12,203元│
├────┼───────┼────────────────────────┤
│杜淑珠│12,203元│210,000×(430,000÷7,400,000)=12,203元│
├────┼───────┼────────────────────────┤
│杜林清月│12,203元│210,000×(430,000÷7,400,000)=12,203元│
├────┼───────┼────────────────────────┤
│林雨斌│12,203元│210,000×(430,000÷7,400,000)=12,203元│
├────┼───────┼────────────────────────┤
│馬水勝│24,405元│210,000×(860,000÷7,400,000)=24,405元│
├────┼───────┼────────────────────────┤
│林淑琴│24,405元│210,000×(860,000÷7,400,000)=24,405元│
├────┼───────┼────────────────────────┤
│合計│210,000元│210,000元│
└────┴───────┴────────────────────────┘
附表二:
┌──┬────┬───┬───────┬───────┐
│編號│原告│活會數│被告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即起│
││││(新臺幣:元)│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
├──┼────┼───┼───────┼───────┤
│1│陳丙印│1│9,474元│99年7月7日│
├──┼────┼───┼───────┼───────┤
│2│林清河│1│9,474元│99年7月7日│
├──┼────┼───┼───────┼───────┤
│3│鄭葉麗玉│1│9,474元│99年7月7日│
├──┼────┼───┼───────┼───────┤
│4│葉阿文│1│9,474元│99年7月7日│
├──┼────┼───┼───────┼───────┤
│5│林月子│1│9,474元│99年7月7日│
├──┼────┼───┼───────┼───────┤
│6│林大水│1│9,474元│99年7月7日│
├──┼────┼───┼───────┼───────┤
│7│葉林秀卿│1│9,474元│99年7月7日│
├──┼────┼───┼───────┼───────┤
│8│吳炎福│1│9,474元│99年7月7日│
├──┼────┼───┼───────┼───────┤
│9│吳炎南│1│9,474元│99年7月7日│
├──┼────┼───┼───────┼───────┤
│10│葉文源│1│9,474元│99年7月7日│
├──┼────┼───┼───────┼───────┤
│11│杜淑珠│1│9,474元│99年7月7日│
├──┼────┼───┼───────┼───────┤
│12│杜林清月│1│9,474元│99年7月7日│
├──┼────┼───┼───────┼───────┤
│13│林雨斌│1│9,474元│99年7月7日│
├──┼────┼───┼───────┼───────┤
│14│馬水勝│2│18,946元│99年7月7日│
├──┼────┼───┼───────┼───────┤
│15│林淑琴│2│18,946元│99年7月7日│
├──┼────┼───┼───────┼───────┤
│16│林劉鸞鶯│2│18,946元│99年7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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